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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訴緝字第10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潘政宏張詠惠劉淑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訴緝字第1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侯堂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2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侯堂生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侯堂生前於民國97年10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97年10月23日中午12時許、97年10月28日晚上11時許、97年11月25日下午5 時許、97年11月29日上午某時、97年12月6 日下午3 時許、97年12月7 日晚上7 時許、98年1 月7 日某時,共8 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鄭之忠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表示欲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 元、2,500 元或3,000 元不等之海洛因,經鄭之忠應允,即相約在桃園縣大園鄉衛生署立桃園療養院附近、桃園縣大園鄉○○○路附近某便利商店前、桃園縣大園鄉○○街附近某便利商店前或桃園縣某處碰面,由鄭之忠交付約定之海洛因予侯堂生,並收取販毒價款(鄭之忠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侯堂生之行為詳見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嗣鄭之忠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155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7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繫屬審理,詎侯堂生為迴護鄭之忠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8年7 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就鄭之忠所犯前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行公開審判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並經審判長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於供前具結後,就鄭之忠是否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其施用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未曾向鄭之忠購買海洛因,監聽譯文內容係其向鄭之忠調錢相約打麻將或借錢、還錢之對話,未與鄭之忠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鄭之忠僅於打麻將時無償讓與少量海洛因予其施用等語,足以影響法院對於鄭之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嗣侯堂生於所虛偽陳述之鄭之忠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本案100 年3 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自白所為偽證之犯行。

二、案經本院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侯堂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堂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10號卷第38頁背面、第62頁背面),並供認係鄭之忠派人要求其作偽證,且鄭之忠友人與其通電話時亦語帶威脅,因擔心女友安全,乃在該案審理時為前開虛偽陳述,鄭之忠確實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販賣海洛因予其等語明確(見本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10號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第63頁),此外,復有鄭之忠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資佐證(見98年度偵字第2155號卷第11頁、第11頁背面)。堪認被告於98年7 月30日上午10時許該案審判程序作證時,證稱未向鄭之忠購買海洛因云云,確屬虛偽之陳述無訛。而此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被告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並經審判長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於供前具結後故為虛偽證述,亦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357 號鄭之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7 月16日審判筆錄、98年7 月30日審判筆錄及被告簽具之證人結文附卷可按(見98年度訴字第357 號卷第13至14頁、第24頁、第27至39頁),且此部分事項足使法院誤認鄭之忠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施用,得受有利裁判結果之風險,自屬於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之具結,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愓,強制其據實陳述,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於鄭之忠所犯前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行公開審判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於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其偽證之犯行,而鄭之忠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即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部分),經本院於98年10月12日以98年度訴字第35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10月(共8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3 月25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510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部分改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1 月(共8 罪),繼經最高法院於99年5 月20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1月3 日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225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再經最高法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820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更二字第2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繫屬審理中,該案尚未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與鄭之忠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98年度他字第5708號卷第11至14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730 號卷第8 至31頁背面、第61至71頁,本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10號卷第46至59頁),足認被告已於所虛偽陳述之鄭之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其偽證犯行,爰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有使法院審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正確性,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劉淑玲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價格      │交易之毒品│
 │號│              │                    │(新臺幣)│          │
 ├─┼───────┼──────────┼─────┼─────┤
 │1 │97年10月18日中│桃園縣大園鄉衛生署立│2,500元   │海洛因    │
 │  │午12時30分許  │桃園療養院附近      │          │          │
 ├─┼───────┼──────────┼─────┼─────┤
 │2 │97年10月23日中│桃園縣大園鄉○○○路│2,500 元  │海洛因    │
 │  │午12時許      │附近某便利商店前    │          │          │
 ├─┼───────┼──────────┼─────┼─────┤
 │3 │97年10月28日晚│桃園縣大園鄉○○街附│3,000元   │海洛因    │
 │  │上11時許      │近某便利商店前      │          │          │
 ├─┼───────┼──────────┼─────┼─────┤
 │4 │97年11月25日下│桃園縣大園鄉○○○路│1,000元   │海洛因    │
 │  │午5 時許      │附近某便利商店前    │          │          │
 ├─┼───────┼──────────┼─────┼─────┤
 │5 │97年11月29日上│桃園縣某處          │1,000元   │海洛因    │
 │  │午某時        │                    │          │          │
 ├─┼───────┼──────────┼─────┼─────┤
 │6 │97年12月6 日下│桃園縣大園鄉○○○路│2,000元   │海洛因    │
 │  │午3 時許      │                    │          │          │
 ├─┼───────┼──────────┼─────┼─────┤
 │7 │97年12月7 日晚│桃園縣大園鄉○○○路│2,000元   │海洛因    │
 │  │上7 時許      │附近某便利商店前    │          │          │
 ├─┼───────┼──────────┼─────┼─────┤
 │8 │98年1 月7 日某│桃園縣大園鄉○○○路│1,000元   │海洛因    │
 │  │時            │附近某便利商店前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訴緝字第10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