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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
    鄭吉雄陳振嘉許菁樺

  • 當事人
    呂金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發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少連偵字第101 號、86年度偵字第1178號、3307號、6605號,移送併辦案號:87年度偵字第68號、89年度偵字第5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金發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引擎號碼模具壹箱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變造「柯志雄」身分證上照片壹張及偽造之「羅永宏」署名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引擎號碼模具壹箱、變造「柯志雄」身分證上照片壹張及偽造之「羅永宏」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呂金發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涂子瑄等人之車輛,得手後旋即離去。呂金發得手附表編號1 、2 、6 、7 之車輛後,隨即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不詳地點就附表編號1 、2 之車輛及在桃園縣龜山鄉大坑村16鄰11之18號倉庫內就附表編號6 、7 之車輛均使用砂輪機(未扣案)將引擎號碼磨平後,再以引擎號碼模具將車牌號碼G8-7259 號、LV-5140 號、Z8-4561 號及HS-1159 號車身之引擎號碼分別打印至附表編號1 、2 、6 、7 之車輛上,並將附表編號1 、2 、6 、7 之車輛分別出售給石啟明、柯志雄(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4 號判決無罪確定)、黃玉衛(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5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陳榮輝(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第167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行使之。㈡又於民國84年間,拾獲羅永宏(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4 號判決無罪確定)身分證,且前因幫忙柯志雄辦理車牌號碼LV-5140 號汽車過戶,而持有柯志雄之身分證,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鄭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概括犯意,於84年底,由鄭姓男子分別將羅永宏及柯志雄之身分證以換貼呂金發照片方式變造(變造之羅永宏身分證未扣案),嗣呂金發即持前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85年7 月10日持前揭變造之羅永宏國民身分證影本(未扣案)至桃園縣龜山鄉大坑村16鄰11之18號倉庫,冒用羅永宏之名義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人乙方欄偽造羅永宏之簽名1 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再連同前揭變造之羅永宏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併提供與陳德虎而行使之。另於86年1 月4 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335 號前經警盤查時,持前開變造之柯志雄身分證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德虎、羅永宏、柯志雄及警察機關對於受盤查人身份之正確性。嗣經警查獲車牌號碼LV-5140 號為拼裝車輛後,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呂金發、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反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無疑,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呂金發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涂子瑄、陳憲佑、陳繡葉、陳志生、張仁和、黃啟造、陳正倫及證人即桃園縣龜山鄉大坑村11之18號屋主陳德虎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少連偵字第101 號卷第98至99頁、同前卷第148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3358號卷第34頁、同前卷第42頁、86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卷第257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5712號卷第13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6705 號卷第32至3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6605號卷第2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柯志雄、羅永宏、石啟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陳榮輝於警詢及偵查、黃玉衛於警詢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178號卷第6 至7 頁、第10至12頁、第36至37頁、第70頁、本院86年度訴字第967 號卷一第184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卷第62至64頁、本院86年度訴字第967 號卷一第207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3358號卷第15至17頁、同前卷第51頁、本院86年度訴字第967 號卷一第184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6705 號卷第17至20頁、第35至5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68號卷第15頁、第43頁、第6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5712號卷第38至41頁)相符,並有車牌號碼AP-6838 號自小客車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基隆關證明書、保證書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 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少連偵字第101 號卷第100 至106 頁)、車牌號碼JV-0233 號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報告、車輛失竊證明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理賠計算書、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 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178號卷第73至84頁)、車牌號碼HR-5337 號失竊報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聲字第365 號卷第5 至7 頁)、車牌號碼HO-0686 號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報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3358號卷第41至43頁)、車牌號碼FD-6269 號失竊報告、車輛竊盜詳細畫面資料、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卷第256 至260 頁)、車牌號碼JD-9427 號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報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證、貨物稅汽車專用完稅照各1 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5712號卷第12頁)、車牌號碼HX-5252 號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6705 號卷第30至31頁)、車牌號碼LV-5140 號自小客車行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 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178號卷第24頁、第25頁)、車牌號碼G8-7259 號車籍作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名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聲字第365 號卷第21頁)、車牌號碼Z8-4561 號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5712號卷第9 頁)、車牌號碼HS-1159 號過戶相關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68號卷第27至40頁)、車牌號碼AP-6838 號(改印車牌號碼G8-7259 號引擎號碼)現場蒐證照片11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少連偵字第101 號卷第108 至113 頁)、車牌號碼JV-0233 號(改印車牌號碼LV-5140 號引擎號碼)現場照片1 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178號卷第3 頁)、車牌號碼JD -9427號(改印車牌號碼Z8-4561 號引擎號碼)照片4 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5712號卷第4 至5 頁)、車牌號碼HX -5252號(改印HS-1159 號引擎號碼)自小客車照片8 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6705 號卷第6 至8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少連偵字第101 號卷第82頁)、桃園縣龜山鄉大坑村陳厝坑16鄰11之18號現場照片20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6605號卷第36至40頁)、86年度保管字第2019號扣押物品清單(同前卷第44頁)、變造之柯志雄身分證正本1 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178號卷第9 頁)、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6605號卷第23至26頁)在卷足參,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為真實。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就附表編號1 、2 之車輛稱乃係在桃園縣龜山鄉大坑村陳厝坑16鄰11之18號偽造引擎號碼,惟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車輛竊取時間分別為84年9 月24日及84年10月18日,但於85年7 月10日方承租上址,故被告顯因年代久遠,記憶不清方為上開陳述。又公訴意旨以被告與共同被告石啟明、石佩瑜、呂德傳、呂國銘、柯志雄、羅永宏、龔澤生、鍾招德、呂明宗及綽號鄭仔、阿龍之年籍姓名不詳者共同為竊盜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稱乃係自行竊盜,且共同被告石啟明、石佩瑜、呂德傳、呂國銘、柯志雄、羅永宏、龔澤生、鍾招德、呂明宗均堅詞否認有與被告共犯上開竊盜犯行(本院86年度訴字第967 號卷六第73至83頁、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74 號卷一第11頁、第203 頁、第264 頁、第189 頁、第194 頁、第190 頁、第194 頁、第284 頁、第287 至288 頁),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4 號判決無罪確定,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上開石啟明等人共同竊盜,故被告應係自行犯上開竊盜犯行,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業經刪除,惟本件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分論併罰之結果,將對被告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刪除,惟本件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倘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則為分論併罰之結果,對被告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故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數罪併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之變更。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仍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前揭決議意旨參照)。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數罪併罰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揆諸前揭說明,就其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之犯行,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刑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法定刑設有罰金刑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刑法係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 月29日公布廢止)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其第1 項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而第2 項則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罰金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罰金刑之罰金最低數額,則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㈤經綜合比較被告於95年7月1日行為後之刑罰法律變更,均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前揭行為時即修正前刑罰相關規定論處。 ㈥另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差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此部分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8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其法定刑由修正前之「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爰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321 條規定。 四、按汽、機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汽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一則表示其出廠之年度及批號有區別不同車輛之作用,一則代表其品質與商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且經監理單位登記在案,則汽、機車之引擎及車體上所烙印之引擎及車身號碼,應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以私文書論,而將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磨掉,改變該號碼為與另一合法車籍相符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此舉乃具創造性,應屬偽造之行為而非變造之行為(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及76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216 條、220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以被告偽造引擎號碼後行使之部分乃屬行使偽造私文書,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容有誤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鄭姓之成年男子就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惟偽造準文書、私文書及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前揭事實欄所載多次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各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僅論以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準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各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攜帶兇器竊盜罪與行使偽造準文書罪間、事實欄一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間,均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分別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蒞字第15318 號補充理由書論被告就上揭加重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補充理由書原以該部分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業經變更法條,附此敘明)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故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以附表編號6 、7 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與已起訴如附表編號1 至5 之犯罪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而就被告偽造引擎號碼後行使及持羅永宏身分證向陳德虎租賃倉庫之行為,分別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檢察官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分別與上開加重竊盜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一併審究。末以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部分中亦論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7 條之侵占罪嫌,惟就該部分起訴書僅記載涉犯法條並無犯罪事實,認定即無所據,況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刪除上開法條,故上開法條顯屬誤載,應予刪除,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行竊之手段、次數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再查被告犯罪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之前,然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9 月3 日以桃院祺刑勤緝字第000656號通緝,而於100 年3 月12日才到案,此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及100 年3 月12日之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100 年度他字第26號卷第1 至4 頁、第10頁),堪認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96年7 月16日以前業經通緝,雖已於100 年3 月12日歸案,但非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六、末以引擎號碼模具1 箱為被告所有又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被告所共同變造柯志雄身分證(本院卷第9 頁)1 張,該身分證為柯志雄所有,惟上開身分證上之照片乃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人乙方欄「羅永宏」之簽名1 枚乃被告所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末以被告自製之六角扳手、砂輪機,雖經被告表示應在桃園縣龜山鄉大坑村11之18號倉庫內一同被查扣(本院卷第113 頁),惟就上址之搜索後均未扣得上開被告所述之犯罪工具,此有86年度保管字第2019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6605號卷第44頁)在卷足參,而變造之羅永宏身分證所使用之照片及身分證影本亦均未扣案,故上開物品雖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均仍存在,爰不諭知沒收。而卷附扣案之物品,均非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亦非法律規定應沒收之物,爰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文星與其妻蔡莉芬、劉建雄、江富壽、呂金發基於共同組織竊盜集團犯罪之犯意聯絡,連續自84年10月至86年5 月左右期間,由丁文星、蔡莉芬、劉建雄、江富壽陸續吸收簡淑娟任會計工作,楊玉貞與王明慧任業務銷售工作,丁文星、龔文源、、楊祥安、林明郎與少年陳○和任拆解工作、林聖璋任運送解體零件之工作、藍正德與董郭春任廠內看守等工作,參與該集團並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91 號11樓虛設億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再由丁文星、蔡莉芬、劉建雄向知情之張振村租用佔地約5 千坪之桃園縣八德市○○路528 巷153 號虛設正浩德、正來得企業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兼廠房加裝電眼8 臺並飼養巨犬30餘隻以從事贓車解體頂拼及所謂預購肇事證件偽造套換贓車之借屍還魂方式等加以販售;呂金發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附表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外,另分由呂金發陸續吸收石啟明、石佩瑜、呂德傳、呂國銘、柯志雄、羅永宏、龔澤生、鍾招德、呂明宗、綽號鄭仔、阿龍之年籍姓名不詳者參與並負責共同竊盜約數百輛自用小客貨車轉得交付丁文星等人從事解體等上情,其中石啟明、石佩瑜、呂國銘、柯志雄並共同負責部份贓物洽售及寄藏桃園市○○路335 號1 樓義大利服飾店及桃園縣桃園市○○○ 街78之1 號8 樓合租處;石啟明並另於86年1 月26日 2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春日路附近侵占謝盛堂所有LE-8106 號車牌以為懸掛贓車等不法用途及於不詳時間提供所有證件登記頂拼套換之G8-7259 號自用小客車;柯志雄則提供證件登記頂拼套換之GG-1718 號肇事車重領為LV-5140 號自用小客車;羅永宏同上提供登記為LB -4371號、E0-8780 號、KT-7 987號、JV-0233 號、AT-7040 號及G8-3189 號等自用小客車車主;鍾招德及呂明宗並負責自85年7 月左右起,與呂金發、呂德傳及綽號鄭仔、阿龍等人,在桃園縣龜山鄉大坑村11之18號倉儲從事約30台竊盜部份之贓車解體及頂拼後交由鄭仔四處販賣,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是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另所謂「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且犯罪組織之成員所以可罰,甚至可以宣告強制工作,乃係因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犯罪所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8 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除上揭事實欄一㈠外,尚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犯行,主要係以被告一度自白,證人陳德虎、廖國雄等多人證述及各該偽造身分證影本、正本、租賃契約、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25幀,羅永宏、呂金發、石佩瑜、呂國銘等人同遊照片影本12幀、電話清單、行動電話與呼叫器查詢作業,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北市政府警局大安分局86年1 月15日與1 月27日搜索扣押證物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局龜山分局86年5 月1 日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扣案物品等為其主要論據。惟綜觀檢察官所提出上揭稽證,就被告涉嫌竊取「數百輛自用小客貨車」之部分,除就上揭事實欄一㈠之部分業據證明外,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尚有數百臺車輛遭竊之證據。另就被告所成立之上揭犯罪組織係何時、何地決議組成?該組織是否有固定之宗旨?其宗旨為何?其內部管理結構為何?若為首之丁文星、蔡莉芬、劉建雄、江富壽、呂金發無法領導時,該組織是否繼續存在有具有永久性?組織入會之儀式、組織規範為何?對於違反組織規範之成員有何處罰規定?等攸關該組織是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之犯罪組織等事項,均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況共同被告丁文星、蔡莉芬、劉建雄、江富壽、石佩瑜、呂德傳、呂國銘、柯志雄、羅永宏、龔澤生、簡淑娟、楊玉貞、王明慧、丁明昌、龔文源、楊祥安、林明郎、林聖璋、藍正德、張振村、董郭春呂明宗及鍾昭德(原名鍾招德)等人,均否認與被告共同犯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罪及與被告共組犯罪集團,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並未與共同被告丁文星等人共組犯罪集團,且除事實欄一㈠由其獨自竊取外,其並未竊取其他車輛等語。綜上,本件既乏證據足茲認定被告除事實欄一㈠外尚有何竊盜犯行及被告確有與共同被告丁文星等人共組犯罪組織,且該團體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自難逕認被告涉有事實欄一㈠外竊盜犯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檢察官起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因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16 條、220 條、第210 條、第212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方式 │ ├──┼─────┼──────┼────────────────────┤ │ 1 │84年9 月24│臺北市中山區│持其所有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 │ │日晚間某時│南京東路3 段│器使用之自製六角扳手(未扣案)竊取祺高實│ │ │ │70號前 │業有限公司所有、涂子瑄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 │ │ │ │AP-6838 號自小客車。 │ ├──┼─────┼──────┼────────────────────┤ │ 2 │84年10月18│新竹市光華東│持其所有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 │ │日晚間某時│街地政事務所│器使用之自製六角扳手(未扣案)竊取陳憲佑│ │ │ │前 │所有之車牌號碼JV-0233 號自小客車。 │ ├──┼─────┼──────┼────────────────────┤ │ 3 │85年10月26│臺北市中山區│呂金發持其所有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 │日至29日間│新生北路與德│可供兇器使用之自製六角扳手(未扣案)竊取│ │ │ │惠街口 │陳繡葉所有之車牌號碼HR -5337號自小客車。│ ├──┼─────┼──────┼────────────────────┤ │ 4 │85年12月10│臺北市中山區│呂金發持其所有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 │日上午某時│民權西路16號│可供兇器使用之自製六角扳手(未扣案)竊取│ │ │許 │前 │陳志生所有之車牌號碼HO-0686 號自小客車。│ ├──┼─────┼──────┼────────────────────┤ │ 5 │85年8 月28│臺北市中山區│呂金發持其所有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 │日上午某時│民權東路3 段│可供兇器使用之自製六角扳手(未扣案)竊取│ │ │ │ │一天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張仁和使用之FD-626│ │ │ │ │9 號自小客車。 │ ├──┼─────┼──────┼────────────────────┤ │ 6 │85年10月13│桃園縣桃園市│呂金發持其所有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 │日晚間某時│大興西路某處│可供兇器使用之自製六角扳手(未扣案)竊取│ │ │許 │ │黃啟造所有之車牌號碼JD -9427號小客貨車。│ ├──┼─────┼──────┼────────────────────┤ │7 │85年10月17│臺北縣三重市│呂金發持其所有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 │日上午10時│(嗣改制為新│可供兇器使用之自製六角扳手(未扣案)竊取│ │ │許 │北市三重區)│陳正倫所有之車牌號碼HX -5252號自小客車。│ │ │ │三和路4 段 │ │ │ │ │87號前 │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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