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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7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錢建榮游智棋吳元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7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旺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727 號、99年度偵緝字第1553號、99年度偵緝字第1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旺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陳旺盛自民國98年5 月8 日起擔任岦多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岦多威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行使之犯意,將其自同年月11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業務上向廠商所收取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590元(起訴書誤繕為13,595元)侵吞入己,並在貨物之出貨單上付款方式欄位內登載「月底」、「下一次」、「下次收」、「月結現金」等不實事項(就各該廠商名稱、收款日期、收款金額及登載不實之事項,詳見附表所示),繳回岦多威公司後即逃逸無蹤,足以生損害於岦多威公司。

二、又陳旺盛於98年10月間為鴻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育公司)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下午某時許,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5巷10之10號鴻育公司廠房內,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插入上開廠房中會計及出納抽屜之鑰匙孔而強行開啟之,竊取鴻育公司所有置於該抽屜內之現金75,600元及支票8 張(面額共計為4,972,491 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三、又陳旺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8 月9 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76號11樓友人吳珮綺之住處,趁吳珮綺外出購物之際,竊取其置於臥室衣櫥抽屜內之現金173,076 元、金飾(價值317,900 元)、勞力士錶1 只(價值約50萬元)及帝陀錶1 只(價值約16,000元),得手後逃逸無蹤,嗣經吳珮綺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鴻育公司股東呂俊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及岦多威公司、吳珮綺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於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供述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且本院亦查無有何以不正之方法取得此等供述之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得為證據。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如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應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得認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而符合適當性要件,故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矧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旺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珮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呂俊良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證人即岦多威公司法定代理人高啟倫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任職切結書、個人履歷表、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翻拍畫面、金飾保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同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呂俊良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述:98年10月間鴻育公司有被偷,會計及出納2 個辦公桌抽屜被撬開,該抽屜有鎖頭鎖住,看起來是有東西插進去硬把它扳出來,不是徒手拉開的,抽屜是木造的,很明顯有看到刮痕,但伊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刮的,不能確定被告是用什麼東西插在抽屜孔而撬開抽屜,但OA家具也確實不太牢靠,不會難開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91頁正面至第92頁正面),本院審酌該證人業經具結,如有虛偽陳述將面臨刑法偽證罪之重典,且公訴人、被告亦未提出何具體事證以資彈劾其證言之信用性,是認其證述應屬可信。該證人既已自承「不能確定被告是用什麼東西插在抽屜孔而撬開抽屜,但OA家具也確實不太牢靠,不會難開」,且被告所供述:伊用伊自己摩托車的鑰匙插進去抽屜鑰匙孔,用力往下壓就開啟等語,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亦無顯著扞格,則本院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就此部分之供述尚屬可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於鴻育公司行竊時,固有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插入上開抽屜之鑰匙孔而強行開啟之,惟此等抽屜之性質既非「門扇」、「牆垣」,亦非「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自不符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事由;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所持之機車鑰匙於客觀上顯非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亦不符合同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事由,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旺盛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行將起訴書所引用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變更法條為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本院自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數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雖係於不同時間先後為之,惟應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而侵害同一法益,故屬一行為之接續犯。又上開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1 行為而觸犯該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再被告就上開1 次業務侵占罪及2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竊盜、詐欺等多次前案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見其素行甚為不佳,竟再為本件業務侵占及竊盜犯行,致生被害人鉅額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中之鴻育公司、吳珮綺達成訴訟上和解,尚有誠意彌補損害,暨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㈡末查,如附表所示登載不實事項之各該出貨單,固係供被告犯事實欄一之罪所用之物,惟此等出貨單既經被告繳回其所任職之岦多威公司,應屬該公司而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為事實欄二之犯行時所持之機車鑰匙,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且於作案當時屬於其所有,惟因未扣案,且據被告所述,該鑰匙業隨其機車一同賣出(見本院訴緝卷第94頁背面),故現已非屬被告所有,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廠商名稱  │收款日期    │收款金額  │登載不實之│
│    │          │            │(新臺幣)│事項      │
├──┼─────┼──────┼─────┼─────┤
│ 1  │阿里的店  │98年5 月11日│    780 元│月底或下一│
│    │          │            │          │次        │
├──┼─────┼──────┼─────┼─────┤
│ 2  │有興資源回│98年5 月11日│    320 元│月底或下一│
│    │收        │            │          │次        │
├──┼─────┼──────┼─────┼─────┤
│ 3  │888檳榔   │98年5 月12日│    660 元│下次收    │
├──┼─────┼──────┼─────┼─────┤
│ 4  │888檳榔   │98年5 月13日│  1,320 元│          │
├──┼─────┼──────┼─────┼─────┤
│ 5  │966小吃   │98年5 月15日│    370 元│月結現金  │
├──┼─────┼──────┼─────┼─────┤
│ 6  │小西園快炒│98年5 月16日│  3,350 元│月結現金  │
├──┼─────┼──────┼─────┼─────┤
│ 7  │福洲工地福│98年5 月18日│  2,570 元│          │
│    │利社      │            │          │          │
├──┼─────┼──────┼─────┼─────┤
│ 8  │金如意檳榔│98年5 月19日│  1,760 元│下次收    │
├──┼─────┼──────┼─────┼─────┤
│ 9  │機場      │98年5 月19日│  2,460 元│          │
├──┴─────┴──────┴─────┴─────┤
│                         共  計   13,59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71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