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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劉為丕翁儀齡王育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7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聖翔原名傅少謙.
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林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9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聖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白色透明晶體4 包含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叁點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鏟壹支及分裝袋貳包均沒收。

事實

一、傅聖翔( 原名: 傅少謙)於民國89年及99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各經檢察官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亮儒係傅聖翔之友人,因其與傅聖翔同為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習慣之人,故知悉傅聖翔具有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其遂於100 年7 月間,多次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及傳簡訊至傅聖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向傅聖翔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傅聖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期間內之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239 巷78弄14號住處,將其於100 年間某不詳時間,為供己施用而在前揭住處向劉玉芬(另案通緝中)所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約0.3 公克),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出售予陳亮儒,並由陳亮儒當場交付1000元予傅聖翔,而完成毒品交易。嗣警方於100 年7 月21日下午3 時3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依法搜索傅聖翔上開住處,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白色透明晶體4 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4.58公克、驗前淨重3.78 公 克,驗餘淨重3.76公克)、電子磅秤1 台、分裝剷1 支、分裝袋2 包及行動電話1 具( 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 ,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情況,亦查無有何不當情形,是依上揭傳聞例外之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第1 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及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之情形。查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9 月1 日鑑驗通知書(見偵卷第209 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9 月7日刑鑑字第1000098081號鑑定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9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均係由檢察官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將扣案物送鑑定之鑑定結果,均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傅聖翔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偵字第19916 號卷第218 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63頁),核與證人陳亮儒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71 至174 頁、第179 頁至第182 頁、第230 頁235 頁),及證人劉玉芬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情節(見偵卷第9 至15頁、第16至20頁、第105 至109 頁)均相符,復有扣案白色透明晶體4 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4.58公克、驗前淨重3. 78 公克,驗餘淨重3.76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電子磅秤1 台、分裝剷1 支、分裝袋2 包,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6 月4 日起至同年7 月21日止期間內雙向通聯之紀錄(見偵卷第156 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7 月16日凌晨2 時46分傳送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4 頁至140 頁、第158 至161 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手機資料(見偵卷第47至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1至53頁、第79至81頁)、扣押物照片(見偵卷第55至56頁、第8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卷第8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11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9 月1 日鑑驗通知書(見偵卷第209 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9 月7 日刑鑑字第100009808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4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陳亮儒部分)、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9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結文影本(陳亮儒部分,見本院卷第51頁至53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41至46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不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至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第3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本院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又按販賣第二級毒品則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毒梟者,亦有屬中、小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應非難,惟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重約0.3 公克),交易價格僅1000元,所得利益有限,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只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情輕法重,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有傷人民之法律情感,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明知毒品危害社會甚鉅,且己身亦深受毒品之害,竟仍為圖一己之私利,而販賣毒品,其所為使人身陷毒品深淵,並審酌其販賣毒品1 次,販賣所得,以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查扣之白色透明晶體4 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4.58公克、驗前淨重3.78公克,驗餘淨重3.76公克),已如前述,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不得為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又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販賣毒品所得計為1 仟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因所得財物未扣案,故應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卡1 張)、電子磅秤1 台、分裝鏟1 支及分裝袋2 包,均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有上開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附卷足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王育珍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78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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