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原平
- 選任辯護人
-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鄒孟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26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原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原平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
㈠本案公訴人追加起訴被告林原平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種類為爐碴,不及於起訴書附表所載之營建廢棄物、混凝土塊、瀝青廢料,業據公訴人審理中當庭陳明(見本院卷第74頁)。
㈡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概括犯意」應更正為「單一包括犯意」。
㈢補充證據:被告林原平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2 至14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原平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林原平與共同被告李太郎、吳春美、蕭紹俠、林清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所規定之「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及延時性,其複次為(從事)廢棄物清理,乃其行為本質所當然,為包括之一罪,無連續犯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94年臺上字第6880號判決參照),被告林原平自91年1 月起至96年4 月止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包含複次從事廢棄物清理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一罪。追加起訴書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構成連續犯,尚有未合。
㈢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新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係指被告之行為完成或終止後,不論變更修正前之刑罰法律,或修正後至法院裁判時之法律,均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倘實質上一罪之部分行為,已在新法公布施行並生效之後,即非屬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應逕行依裁判時之新法處罰(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237號判決參照),被告林原平犯罪終止日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之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林原平固為幸太砂石廠之挖土機司機,惟係直接聽命於幸太砂石廠之經理即共同被告蕭紹俠,此乃共同被告蕭紹俠及被告林原平所坦認無誤;是被告林原平既受雇於人,之所以為本案犯行,實係受共同被告蕭紹俠指示,而共同被告蕭紹俠又係聽命於幸太砂石廠之實際負責人李太郎與吳春美,其受雇主之指揮監督,不得不服從上命而參與共犯結構,被告林原平之惡性顯與首謀、主使者迥然不同,尚非無可憫恕之處,而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綜上各情,本院認被告林原平可非難性實屬較低,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辯護人以被告僅為最基層之挖土機司機,不具專業,且共同被告蕭紹俠業經本院認不具期待可能性而於刑度上予以酌減,被告林原平之犯行惡性應更輕微等語為被告置辯,足敷憑採,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林原平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因受雇於幸太砂石廠,從而參與非法掩埋事業廢棄物爐碴,破壞環境,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誠摯接受偵審之犯後態度,另參以被告於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及地位、共同被告蕭紹俠因本案經本院科處之刑度(本院卷第117 至119 頁),以及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林原平犯罪終止日係在96年4 月間,遍查全卷並無事證足認其犯罪終止日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後,本諸罪疑惟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就其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丁俞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