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昌憲
- 選任辯護人
-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昌憲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昌憲(綽號「脫線」)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98年12月16日下午6 時30分許前之某日,在臺灣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並將該子彈置放在其桃園縣大園鄉橫峰村橫山10號之8 (下稱系爭處所)的2 樓臥室電視上方之小置物櫃內,無故而持有之。嗣於98年12月16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系爭處所,為警依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劉昌憲持有之上開非制式子彈1 顆(為警當場查扣之另1 顆非制式子彈,不具殺傷力,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均同意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第57頁),而事實欄所示臥室係被告個人使用之房間一節,亦據證人即被告叔叔劉耀明、嬸嬸姜寶香於偵查終結證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114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2至83頁)。復本案如事實欄所載之查獲過程一情,亦據證人即查獲時員警張穎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並有子彈1 顆扣案足佐。而扣案之子彈1 顆(另1 顆未試射子彈,復經送驗,鑑定結果無殺傷力,詳後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採「檢視法、試射法」進行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此有刑事局98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0980175336號槍彈鑑定書1 份(下稱第1 次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6至57頁)。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子彈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27至29頁、第43頁),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信屬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以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持有子彈並未使用於犯罪,且僅持有1 顆,數量甚微,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所生之危害非重,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至扣案之上開子彈1 顆,業經試射擊發,有第1 次槍彈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6至57頁),核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均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電子磅秤2 臺、吸食器1 組、分裝袋80只、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涉犯本件前揭犯罪有直接關連,爰均不諭知沒收,均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其竟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 顆(指98年12月28日未經刑事局試射鑑定之子彈),並藏置於其位在系爭處所2 樓臥室電視上方之小置物櫃內,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8年12月16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系爭處所,為警依法搜索時當場查扣。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依職權將被告持有98年12月28日刑事局未試射鑑定之扣案子彈1 顆,復請刑事局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鑑非制式子彈2 顆,其中未經試射之子彈1 顆,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語,有刑事局100 年4 月7日刑鑑字第1000044136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23頁),足見被告前所持有之2 顆子彈,其中1 顆(指98年12月28日未經刑事局試射鑑定之子彈)並不具殺傷力,此部分自不構成犯罪。
㈡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尚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持有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退併辦部分:
一、併辦意旨(100 年度偵字第4743、8617號)略以: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 顆,並置於系爭處所2 樓房間木製五斗櫃內,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於100 年2 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系爭處所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此次查獲子彈1顆,係與前次查獲之子彈2 顆,均同時於98年10月初,一併拾獲而持有,當時因為第2 次為警查獲之子彈與前2 顆形狀不同,所以分置於不同處放置裝飾云云。經查:
㈠稽之員警於100 年2 月16日查獲之前揭子彈(下稱第2 次查獲子彈),與本案98年12月16日下午6 時30分查獲之子彈(下稱第1 次查獲子彈),固均屬非制式子彈,然2 次查獲子彈尺寸、外觀並不相仿,有第1 次槍彈鑑定書及刑事局100年5 月16日刑鑑字第1000058056號槍彈鑑定書各1 份暨所附槍彈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56至57頁;100 年度偵字第474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又被告前後於98年12月16日及100 年2 月16日2 次遭警查獲子彈時間,分距長達1 年2 月餘之久,足見被告遭警第1 次查獲子彈後,仍有相當時間,再另行持有槍彈,是第1 次查獲子彈與第2 次查獲子彈,是否為被告「同一時間」所持有,即有合理可疑。
㈡復第1 次查獲子彈,係於系爭處所的2 樓臥室電視上方之小置物櫃內查獲一節,業據證人即查獲時員警張穎敏、劉淳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2 次查獲子彈,係於系爭處所2 樓房間木製五斗櫃內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時員警劉淳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而證人劉淳瑋亦證稱:100 年2 月16日其等看到被告系爭處所房間木製五斗櫃之上層隔櫃,「打開後」就看到子彈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足見第2 次查獲子彈被告並未刻意藏放,一般人打開該五斗櫃隔櫃,用肉眼即可察覺,則受過專業訓練之員警,必當察覺此異狀。況第1 次查獲子彈之員警張穎敏亦證稱:其查獲當時若被告房間內有設置五斗櫃,其一定會加以搜索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是以,苟被告第2 次查獲子彈於98年12月16日為警查獲時即已持有,該子彈被告並未加以藏匿於特殊、隱蔽之處,則第1 次查獲子彈員警張穎敏豈未查悉,進而一併查獲?是被告前揭所辯,有違常情,自難憑信。
㈢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前於98年12月16日第1 次遭警查獲後,於警詢、偵訊均否認犯罪(見偵卷一第8 至9 頁、第47頁);於100 年2 月16日第二次遭警查獲後,於警詢、偵訊時亦均供稱:伊不知該子彈是誰的等語(見偵卷二第11頁、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100 年度偵字第8617號卷,下稱偵卷三,第5 頁),遲至100 年4 月22日於本院審理第1 次查獲子彈行準備程序時,始翻異前詞供稱:在98年10月初時,伊在回家路上撿到煙盒,裡面有3 顆子彈。另外1 顆是警察沒有查獲到,伊也放到忘記了,是在後面在押案件被警方查獲到的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反面),前後供述互有扞格,顯悖常情,是被告是否果於98年10月初,因撿拾而於「同一時間」持有第一次及第二次查獲子彈,自難盡信。
2.況前後2 次查獲子彈尺寸、外觀並不相仿,並無混淆之虞,何須區分2 不同處所存放?而查獲之處均隨意置於「櫃內」,並未刻意置放而妝點、美化其他物品,何來「裝飾」之用?是被告前揭所辯,顯違常理,無足採憑。
㈣綜上各節以觀,是第一次查獲子彈與第二次查獲子彈,難認係為被告「同一時間」持有,自難認與本案前開犯罪係屬同一案件,本院無從併案審理,該併辦部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