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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陳柏宇

  • 當事人
    林祈甫石義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祈甫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 被   告 石義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127 號、100 年度偵字第85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祈甫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條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石義雄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事 實 一、林祈甫為址設桃園縣大園鄉○○路○段492號6樓之2之嘉陞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陞公司)之負責人,石義雄為嘉陞科技公司之送貨司機。於民國90年初,林祈甫之友人陳松柏無償讓受址設桃園縣大園鄉○○路○ 段492 號6 樓之1 之喜 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泓公司)之負責人即林祈甫之父親林耀南所持有之該公司4 萬股股份,林祈甫登記為喜泓公司之董事,陳松柏則於90年2 月7 日登記為喜泓公司之負責人,另承租桃園縣桃園市○○路688 號8 樓之辦公室,從事接受國外廠商訂單轉由國內廠商生產之國際貿易,喜泓公司於陳松柏擔任負責人之前,並無營業行為。嗣於92年2 月間,林祈甫要求陳松柏將喜泓公司轉讓予其所指定之石義雄,陳松柏應允後,即將所持有之股份皆無償轉讓予石義雄,石義雄可預見他人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虛設行號負責人,該他人可能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其他公司行號申報抵扣銷項稅額,而幫助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稅捐,仍於92年2 月14日變更登記,由石義雄擔任喜泓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林祈甫另商請嘉陞公司之職員林家毅擔任喜泓公司之掛名股東及監察人,並於92年4 月21日再商請嘉陞公司之職員陳蕙萍、邱麗玉登記為喜泓公司之掛名董事,林祈甫則係喜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石義雄與林祈甫皆明知喜泓公司實際上並未無營業行為,為虛設行號,仍以喜泓公司名義向稅捐機關取得統一發票後,並於92年4 月間起至93年8 月間止,以喜泓公司之名義,共同連續虛偽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以威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納公司)等23家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性質上屬實商業會計法所指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統一發票,而虛偽開立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29,688,480 元之統一發票共計206 張,充為如附表二所示威納公司等23家公司之進項憑證,以供扣抵銷項稅額,並經如附表二編號12至編號19、編號21至編號23所示古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古典公司)等11家公司將上開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稅額之用,合計幫助如附表二編號12至編號19、編號21至編號23所示古典公司等11家公司逃漏營業稅達11,773,617元(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1、編號20等12家公司皆屬虛設行號,故無應納而逃漏稅捐之結果,又因林祈甫本身即為附表二編號19之嘉陞公司負責人,故此部分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人僅有石義雄),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林祈甫為嘉陞公司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嘉陞公司與喜泓公司間實際上並無交易行為,竟於92年12月及93年4 月間,以嘉陞公司之名義,連續虛偽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以喜泓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指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統一發票,而虛偽開立銷售額合計47,261,905元之統一發票共計3 張,充為喜泓公司之進項憑證(然因喜泓公司為虛設行號,實際上無營業行為,故無應納而逃漏稅捐之結果)。 ㈡又明知嘉陞公司與喜泓公司間實際上並無交易行為,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2年4 月至93年4 月間,自喜泓科技公司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銷售額合計112,690,347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5紙,作為進項憑證,供作進項稅額,先後6 次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進而逃漏營業稅捐5,634,517 元。 三、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祈甫、石義雄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林祺甫、石義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二㈠、㈡之部分,亦據被告林祺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怡娟、李香霏、李佩芳、陳松柏、崔嘉生、翁育芬、陳秋華、陳惠萍、江瓊姬、邱麗玉、黃志松、林榮祥、陳鈺潔、鄭有仁、魏進華、陳義興、張秉鈞、林淑娥、陳瑩霜、陳敦仁、蔡榮俊及洪勝明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55宣示判決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9號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 年 度訴字第697 號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0 號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96號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65號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3395 號、第13633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134 號判決書、本院99年度簡字第246 號判決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往來明細表、郵局第106 號存證信函、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99年10月18日函及附件、詠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聖公司)存摺存款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99年10月13日函及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人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99年10月15日函及學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鋒公司)帳戶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93年2 月1 日至93年4 月30日之交易明細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99年10月11日函及詠聖公司帳戶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年5 月1 日至93年5 月30日之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99年10月13日函暨附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99年10月22日函及詠聖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 年5 月1 日至93年5 月30日交易明細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100 年10月13日函及學鋒公司交易明細、花旗(臺灣)商業銀行99年10月20日函及資盈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資盈公司)帳戶相關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99年10月19日函暨附件、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99年10月28日函及帳號0000 0000000000 000000之開戶人資料、兆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9年10月19日函及00000000000 帳戶匯款明細清單、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99年10月29日函及詠聖公司帳戶0000000000 00 開戶、匯款資料、安泰商業銀行北桃園簡易行分行99年11月15日函及飛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潤公司)93年2 月1 日至93年5 月30日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99年11月18日函及詠聖公司帳戶000000000000號92年4 月1 日至92年12月31日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借貸雙方傳票影本、華南銀行世貿分行99年11月26日函及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99年11月18日函及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臺北市政府94年9 月8 日函及多圓公司登記資料、0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花旗(台灣)商業銀行99年11月29日函及資盈公司支存帳戶相關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99年12月23日函及帳戶000000000000資傳票憑證、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100 年2 月1 日函、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分行100 年2 月24日函及捷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懋公司)92年5 月30日至92年6 月6 日之交易明細資料、捷懋公司變更登記表、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100 年2 月18日函暨附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分行92年6 月3 日匯款資料、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00 年3 月18日函及帳號00000000000092年6 月5 日支出傳票資料、喜泓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100 年3 月21日函及0000000000000 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和分行100 年3 月23日函及捷懋公司轉匯匯款單影本、喜泓公司董監事同意書、開會紀錄、嘉陞公司原物(料)採購單、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永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99年5 月18日函及朱緯彬帳號0000000000000000年1 月至94年12月間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9年5 月19日函及李茂生等3 人之帳戶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99年5 月19日函及喜泓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年7 月2 日至93年4 月29日交易往來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5 月20日函及帳戶00000000000 開戶資料即92年至93年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99年5 月21日函、花旗(台灣)商業銀行99年5 月21日函及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相關資料、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99年5 月25日函及朱緯彬91年1 月至94年12月帳戶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總行99年5 月25日函及亮承實業有限公司與嘉陞公司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擔單、嘉陞公司92年至93年之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99年5 月26日函及嘉陞公司000000000000開戶資料與92年至93年之交易明細、兆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9年5 月24日函及00000000000 開戶人資料與92年至93年交易明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99年5 月25日喜泓公司轉帳資料、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5 月28日函及台灣紐科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紐科公司)帳戶92年6 月1 日至93年3 月31日交易明細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99年6 月14日函及橋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美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相關傳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9年6 月14日函及喜泓公司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99年6 月9 日函及帳戶00000000000 號92年至93年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99年6 月9 日函及橋美公司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 號所列9 筆交易資料喜泓公司稅籍資料分析、喜泓公司欠稅資料查核、喜泓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資盈公司93年1 月至93年6 月不實統一發票資料、得順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分析表、威鈉公司、飛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飛璜公司)、驊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驊霖公司)、學鋒公司、翔景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翔景公司)、大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盈公司)、大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神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話公司)、凌廣資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凌廣公司)、立光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光偉公司)、嘉陞公司、喜泓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資料、威鈉公司涉嫌取得即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4年1 月27日函及橋美公司與喜泓公司交易相關資料、喜泓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稅籍營業人資料、喜泓公司92至93年度銷項部分循環交易關係圖、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進銷交易列管結果之循環交易對象、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9 月21日函暨附件、大豐公司、神話公司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緝凌廣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95年5 月17日函及立光偉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6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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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至93年10月取得不實進項憑證、喜泓公司虛偽銷項廠商流程圖、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喜泓有限公司申報書、稅額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統振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7年1 月4 日函暨附件、陳敦仁刑事陳訴狀暨附件、嘉陞公司公司、資盈公司、威納有限公司、橋美公司、詠聖公司、亮承公司、飛璜公司、驊霖公司、神話公司、耕傳有限公司(下稱耕傳公司)、傑詠公司、立民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立民公司)、捷懋公司、久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葉公司)、大豐公司、橋美公司、學鋒公司、飛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潤公司)、綠大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綠大地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2 人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屬實,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罰則規定於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規定罰則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亦經修正,詳後述),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 ㈡又稅捐稽徵法第47條業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生效,修正前第47條係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修正後該條則另立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之規定。而被告林祈甫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犯行應論以該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被告既為實際負責之人,仍應論以該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罪,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依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而論以該法第47條第1項第1 款、第41條之罪。 ㈢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修正前後比較分述如下: 1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修正理由,係界定共同正犯參與類型,而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於修正後條文所規定之正犯之外,足見修正後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經限縮,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惟就被告本件之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皆仍成立共同正犯。 3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而修正後第31條第1 項則規定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揆諸本條修正理由略以「第28條至第30條對於正犯與共犯之共同或參與行為,已修正為『實行』或『使之實行』犯罪行為,本條係規範正犯與共犯之身分或特定關係,自應採取相同之立場。現行法對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一律論以共犯,較有些國家之僅承認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教唆犯或幫助犯構成共犯者為嚴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再衡以第二項於對無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之刑較對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之刑為輕時,對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輕刑之規定,益徵對無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宜設減刑規定。惟又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配合第四章章名之修正將第一項內之『共犯』修正為『正犯或共犯』外,並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是雖因刑法第28 條 之修正,而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於修正後條文所規定之正犯之外,然因增設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足見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不利於被告林祈甫。 4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刑法修正後,行為人之數行為犯同一罪名,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刑法一罪一罰以數罪論有利於被告。 6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7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按統一發票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帳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石義雄與林祈甫就犯罪事實一所為,皆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石義雄與林祈甫2 人間,就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除附表二編號19之嘉陞公司部分外,該部分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應僅有被告石義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被告林祈甫為無身分之人,與具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石義雄共同實施犯罪,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之行為,及多次提供不實發票予納稅義務人公司幫助逃漏營業稅,而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之行為,均時間密接,且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為遂行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目的而為之,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刑度較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前揭2 罪應分別成立接續犯後,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五、就犯罪事實二㈠之部分,核被告林祈甫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林祈甫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之行為,均時間密接,且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於此情形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逃漏稅捐之犯意可言,是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無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之適用。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雖經釋字第687 號解釋宣告至遲於101 年5 月27日時失其效力,惟至本件判決宣示前,仍為有效之法律,自仍得依該規定論罪科刑。而依營業稅法之規定,係以每2 個月為1 期,在公司取得統一發票後,於次期開始15日內,申報前期即前2 個月之營業稅。是就犯罪事實二㈡之部分,嘉陞公司既係將取得之喜泓公司所虛偽開立15張統一發票充為進項憑證,而分別於92年5 月、92年7 月、92年11月、93年1 月、93年3 月及93年5 月申報逃漏6 期之營業稅,核被告林祈甫此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林祈甫就嘉陞公司前後6 次以喜泓公司虛偽開立之15張統一發票充為進項憑證而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分論併罰。被告林祈甫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2 次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6 次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罪,其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六、爰審酌被告2 人以虛偽開立發票交付其他公司,以及收取其他公司所開立之虛偽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其他公司與使嘉陞公司得以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課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兼衡本件逃漏營業稅之金額與被告所獲利益,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非差,素行尚佳,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等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所犯上開各罪均依該條例規定減其等宣告刑2 分之1 。另被告2 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則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 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罪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限制定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 月19日以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失其效力,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則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是此次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前開司法院釋示法理之明文化,自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問題,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為1 年4 月雖已逾6 月,仍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一併敘明。併審酌被告2 人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理,信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由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被告之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5 款規定,命被告林祈甫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三所示條件,向公庫支付450,000 元,命被告石義雄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石義雄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附表一 ┌────┬─────┬─────┬────┬─────┬─────┐ │ 編號 │營業人名稱│發票號碼 │開立日期│銷售金額(│稅額(元)│ │ │ │ │ │元) │ │ ├────┼─────┼─────┼────┼─────┼─────┤ │ 1 │嘉陞科技股│WU00000000│92年12月│30,000,000│1,500,00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2 │嘉陞科技股│WU00000000│92年12月│3,000,000 │150,00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3 │嘉陞科技股│YU00000000│93年4月 │14,216,905│713,095 │ │ │份有限公司│ │ │ │ │ └────┴─────┴─────┴────┴─────┴─────┘ 附表三 ┌─────────────────────────────────┐ │緩刑負擔條件 │ ├─────────────────────────────────┤ │林祈甫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給付方式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於│ │每月十五日前按月支付公庫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支付完畢為止,如一期│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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