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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9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楊麗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9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乃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00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乃元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房屋租賃契約立契約人欄偽造之「楊明立」署名貳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房屋租賃契約立契約人欄偽造之「楊明立」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許乃元於民國94年1 月間起受僱於淯豐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1046號,下稱淯豐公司),擔任送貨兼收款員,負責公司客戶乳品之配送及訂購乳品費用之收取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1 所示之時間,利用向客戶收取前月份貨款或預繳款項之機會,將所收取如附表1 所示3 筆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挪做他用,總計共侵占新臺幣(下同)13萬7,194 元,許乃元並於同年11月18日無故離職他去。嗣淯豐公司因無法與許乃元取得連絡,亦未見其還款,乃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許乃元另於96年1 月間受僱於豪門營造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16巷71號,下稱豪門公司),擔任會計,負責向公司客戶收取工資及發放員工薪資等事宜,並保管公司發票、發票章及公司大小章,為從事業務之人,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96年1 月16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利用向客戶家富工程行之負責人楊家富收取工資之機會,將所收取之現金6 萬5,000 元連同職務上保管之豪門公司發票、發票章及公司大小章等物,均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隨即離去。嗣豪門公司實際負責人劉美玲見許乃元逾當日下班時間,仍未返回公司,撥打許乃元手機亦未回應,即向警方報案,而查悉上情。

三、許乃元復於96年5 月間某日,因知其遭通緝,乃為求職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冒用「楊浚莨」之名義填寫履歷表及其他資料,用以表彰係「楊浚莨」本人欲求職之意思表示,並持該偽造之履歷表私文書,至桃園縣中壢市○○路64號全家便利超商(下稱全家超商)內,交付與店長巫文彬而行使之,使巫文彬信以為係「楊浚莨」欲應徵工作而錄取之,足生損害於楊浚莨本人及巫文彬對店員人別管理之正確性。許乃元旋於2 、3 日後任職於上開之全家超商,擔任店員一職,負責看顧超商內貨品及管理收銀機內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96年6 月3 日凌晨4 時許,利用在全家超商值班機會,將如附表2 所示財物予以侵占入己後,逃逸他去。嗣巫文彬至店內發現財貨損失,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許乃元又於96年9 月間某日,因知劉孟君急於覓屋居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劉孟君佯稱其前曾承租之桃園縣中壢市○○路80巷16號5 樓套房為其自有,並以其持有之該套房鑰匙帶同劉孟君前往上址套房參觀,使劉孟君誤信其確為上址套房之所有人而欲向其承租上址套房。許乃元即於96年9 月10日下午3 時許,與劉孟君相約在桃園縣中壢市○○○街37號之控肉網咖內簽立租賃契約時,當場冒用「楊明立」之名義偽造房屋租賃契約,並在立契約人欄下偽簽「楊明立」署名2 枚,完成該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之私文書後並交付予劉孟君而行使之,致劉孟君信以為確已向真正房東承租上址套房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 個月租金及2 個月押金共計1 萬500 元之現金予許乃元,足生損害於楊明立本人及劉孟君。許乃元得款後,將鑰匙交付劉孟君後,即逃逸無蹤,嗣劉孟君經人告知並確認許乃元並非真止房東後,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2月13日對許乃元發布併案通緝後,許乃元於100 年6 月11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大直橋上為警查獲。

六、案經淯豐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劉美玲、巫文彬、劉孟君分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許乃元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志明、蔡宜君、告訴人巫文彬、劉孟君、劉美玲之指訴。

㈢、淯豐公司員工資料表影本、承攬契約書影本、被告許乃元簽署之切結書影本、侵占貨款聲明書各1 紙、客戶已繳納貨款予許乃元之聲明影本35紙。

㈣、履歷表影本1 紙、全家超商店內監視器翻攝畫面2 紙。

㈤、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為事實欄一之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件即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刪除,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被告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本身雖未修正,惟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⑶數罪併罰部分,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既有部分犯行係於95 年6月30日之前所犯,並須與95年7 月1 日以後所犯部分定應執行刑,經比較刑法第51條第5 款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51條第5 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於修法後已從不得逾20年,修正為不得逾30年,顯見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件事實欄一部分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至犯罪事實欄二至四之部分,因行為時已適用現行法,除前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外,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復不待言。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前後3 次侵占淯豐公司貨款,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就事實欄二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偽造「楊浚莨」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楊明立」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就行為人而言,係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定為之,自社會通念觀察,均具有緊密結合性,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認應論以2 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附此敘明。被告上開所犯3 次業務上侵占罪、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屢次藉職務之便,或趁他人不察,圖求一己之貪慾,對被害人造成相當之損害,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機、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是如於96年7 月16日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自不得依上該條例減刑;查被告本件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於96年5 月30日,即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桃檢玲偵秋緝字第1622號通緝書發佈通緝,後經同署於96年12月13日以桃檢玲偵秋緝字第3384號通緝書併案通緝在案,嗣被告於100 年6 月11日晚間8 時30分許始經警緝獲到案等情,有各該通緝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可稽,是被告前開犯行雖係於96年4 月24日前為之,然既於前開條例施行前即經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依前開條例第5 條規定,自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㈣、被告在事實欄四所示房屋租賃契約立契約人欄下偽造之「楊明立」署名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該宣告刑之下併予宣告沒收之。至事實欄三所示被告偽造之履歷表,既因行使而交付予被害人巫文彬,已非被告所有,而其上姓名欄內冒填之「楊浚莨」3字,僅係書寫姓名以資識別,並非為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以上均不得沒收,亦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6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單位:新臺幣)
 ┌──┬──────┬────┬────┬────┬────────┐
 │編號│ 時  間     │前月貨款│ 預繳款 │小    計│ 備   註        │
 ├──┼──────┼────┼────┼────┼────────┤
 │ 1  │94年5月間   │35,684元│    0 元│35,684元│許乃元已返還部分│
 │    │            │        │        │        │款項,計仍積欠5,│
 │    │            │        │        │        │000元。         │
 ├──┼──────┼────┼────┼────┼────────┤
 │ 2  │94年10月間  │19,819元│9,400 元│29,219元│                │
 ├──┼──────┼────┼────┼────┼────────┤
 │ 3  │94年11月間  │59,866元│12,425元│72,291元│預繳款包含10月份│
 │    │            │        │        │        │及11月份2 筆款項│
 │    │            │        │        │        │,分別為8,975 元│
 │    │            │        │        │        │、3,450 元。    │
 ├──┼──────┴────┴────┴────┴────────┤
 │    │                           總計:137,194元                  │
 └──┴──────────────────────────────┘
附表2(單位:新臺幣)
 ┌──┬──────────┬───┬──────┐
 │編號│    品        名    │ 數量 │ 總    價   │
 ├──┼──────────┼───┼──────┤
 │ 1  │ 收銀機內現金       │      │  17,545元  │
 ├──┼──────────┼───┼──────┤
 │ 1  │ 易付卡(300元)    │  9張 │   2,700元  │
 ├──┼──────────┼───┼──────┤
 │ 2  │ 易付卡(500元)    │  1張 │     500元  │
 ├──┼──────────┼───┼──────┤
 │ 3  │ 易付卡(880元)    │  1張 │     880元  │
 ├──┼──────────┼───┼──────┤
 │ 4  │ 電話IC卡(100元)  │ 24張 │   2,400元  │
 ├──┼──────────┼───┼──────┤
 │ 5  │ 電話IC卡(200元)  │ 13張 │   2,600元  │
 ├──┼──────────┼───┼──────┤
 │ 6  │ 遊戲點數卡         │ 89張 │  22,000元  │
 ├──┼──────────┼───┼──────┤
 │ 7  │ 卡通貼紙           │250張 │     250元  │
 ├──┼──────────┼───┼──────┤
 │ 8  │ 線上遊戲刮刮卡     │120張 │   4,800元  │
 ├──┴──────────┴───┴──────┤
 │                                總計:53,675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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