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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呂綺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3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金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金花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金花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於民國97年12月23日下午1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727-HJ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觀音鄉金湖村14鄰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產業道路往中山路1 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處產業道路樹林分線8 號電桿附近之彎道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設、乾燥路面狀態、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亦無配戴安全帽之曹瑞蘭騎乘車牌號碼AVB-223 號機車沿同一產業道路自對向往草漯方向行駛而來,復疏於注意而未靠右行駛,其因突見李金花駕車駛來,一時驚嚇而人車向左偏離並擦撞路旁牆壁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膜下出血、右側顏面神經麻痺等傷勢,曹瑞蘭並因該等傷勢導致眼內出血發炎、防水排出通道損傷阻塞、水晶體脫位等症狀進而造成青光眼併視神經病變疾病,其右眼視力已無光覺,至左眼視力小於0.01,已達重度視能障礙程度之重傷害。李金花肇事後則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員警黃文凱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曹瑞蘭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曹瑞蘭、余鳳萍、黃文凱、李麗雲、余曉月於偵查中既均係以證人身份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上開證人均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是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其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金花固直言曾於上開時地與曹瑞蘭發生車禍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撞到曹瑞蘭;車禍發生當時,我的車子距離右邊的牆壁只有54公分,與左邊牆壁的距離則寬到可以跟1 台自小客車或貨車會車;我並不知道案發當時曹瑞蘭為何要從我車子右邊經過,我也已經盡量有在靠右行駛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曹瑞蘭先後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其於偵查時已具結證稱:伊看到對方的車子過來,發現伊的右邊已經沒有路,當時伊的右邊沒有多寬,只有1 台機車可以騎過去,才會換到左邊並偏到牆壁等語(見偵卷第35頁、第7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天伊騎機車從上坡要往下坡沿草漯方向走,伊看到被告車輛時,本來也是想要從被告車子右側通過,但因依照伊原本行進方向就已經沒有路可以往前走了,才會從被告車身右側行駛穿過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核與證人余鳳萍、李麗雲、余曉月於偵訊時證述事故發生經過情形相符(見調偵卷第7 頁、第24頁、第25至26頁),並與證人即承辦員警黃文凱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內容一致(見調偵卷第8 至9 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9 月21日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其次,告訴人曹瑞蘭於本次車禍後,隨即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署桃醫院)急診,到院時其昏迷指數(GCS)為E1M5Vt,右側瞳孔擴大,電腦斷層顯示顱內出血,故於97年12月23日進行緊急開顱手術,並入住加護病房;其因本次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膜下出血及右側顏面神經麻痺等傷害之事實,此有該院100 年3 月28日桃醫醫秘字第1000001281號函附病歷資料、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2至58頁、偵卷第42至44頁)。而就告訴人曹瑞蘭經署桃醫院同時診斷出患有青光眼疾病部分,經本院先依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調告訴人歷年來之就診紀錄,據該局以100 年4 月8 日健保醫字第100000261666號函附告訴人於清檔前自92年1 月1 日起至100年1 月31日為止之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本院始依上開門診就醫紀錄,併酌以告訴人曹瑞蘭之陳述內容,確定其曾因所患眼部疾病而前往署桃醫院本院、新屋分院、文正眼科診所就診後,再依職權調取告訴人於上開3 家醫療院所之病歷資料,並就告訴人所罹患之青光眼病症是否與本次車禍事故二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代為鑑定,嗣經臺大醫院函覆略以:「頭部受傷是否會造成眼睛的傷害或青光眼的可能,必須視當時撞擊的強度與部位。因此首先須要釐清的重點是,曹女士在97年12月23日車禍受傷前是否已有青光眼病史或就診紀錄。如果完全沒有,那麼曹女士的眼壓升高或青光眼應該是和這次的受傷有極大的關連。受傷導致眼內的出血發炎、防水排出通道的損傷阻塞、水晶體的脫位(或併有玻璃體溢到前房)等等,都可以造成眼壓升高或青光眼。視力或視野的變化,則除了青光眼之外,車禍對腦部的傷害、其他眼睛組織或眼球後視神經的傷害,也極可能扮演很重要的因素」等語,有該院100 年6 月22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0902693 號函附受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回覆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 至163 頁)。茲觀諸前述告訴人歷年來之就診明細資料及病歷,既清楚可見其因眼部疾病而前往就診之時間均係在本件事故發生之後,且在此之前復未曾有過因青光眼舊症而求診之紀錄,則依前揭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堪認告訴人所罹患之青光眼病症確與此次車禍事故發生二者間存有因果關係。本院嗣就告訴人因其所患上開青光眼病症傷勢是否有毀敗或嚴重減損其視能之情形另行函詢署桃醫院,亦經署桃醫院函覆說明:「曹君所患之青光眼併視神經病變疾病已嚴重減損其視能,影響部位兼及雙眼」、「曹君眼部嚴重減損之具體狀況為,右眼視力無光覺,左眼視力小於0.01,已達重度視障程度」等語,有該院100年7 月7 日桃醫病歷字第1000006205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6 頁)。從而,告訴人除因本次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膜下出血及右側顏面神經麻痺等傷害外,復因其所患青光眼併視神經病變疾病,致其雙眼均達重度視障而有重傷害之程度,應堪認定。

㈢、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有之交通常識,及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為領取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本院依職權向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調取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見本院卷第9 頁),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設、乾燥路面狀態、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違反前揭規定而未靠右駕駛,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且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辯稱:伊於事故發生當時確有靠右行駛,不知被害人為何要往其所駕車輛之右側避車;至余曉月可能是因為看得角度跟伊不同,才會說兩邊距離差不多云云。但查:

⒈被告李金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是辯稱:車禍當時,我車子右邊距離牆壁54公分,左邊的距離很寬,可以讓1 台自用小客車或貨車會車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反面),表示其當時確係極為靠近案發現場道路右側行駛。繼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旋即改稱:我承認開車到轉彎的地方時,車身確實是在道路中央偏右的地方,並沒有完全靠右邊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再翻稱:案發當時我確實有靠右,但也有靠一點左沒有錯,但那是正常人行駛的路線是這樣云云(見本院100 年7 月29日審判筆錄第10頁),就案發當時被告所駕車輛究有無確實靠右行駛一節,被告前後所述矛盾,已難令本院輕信。

⒉其次,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到場勘查後請承辦員警黃文凱再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偵卷第64頁),可知事故現場之路面寬度為3. 4公尺至3.6 公尺不等之距離。而依證人即承辦員警黃文凱於偵查中所證稱:被告所駕駛車輛車身寬度為1.4 公尺左右等語(見調偵卷第9 頁),以及證人即案發當時乘坐在被告車輛副駕駛座之余曉月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時我所乘坐的位置,距離右手邊牆壁約將近1 公尺之距離等語(見調偵卷第26頁),自可確定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身寬度經加計該車距離彎道右側牆壁之距離,應有將近2.4 公尺之長度,實遠遠超出現場道路寬度3.4 至3.6 公尺之一半(即1.7 至1.8 公尺之間)。依上開現場道路中央為基準研判,案發當時被告所駕駛車輛確已超越該處路段之中心,實至為明灼。被告對此固又質疑坐在副駕駛座上之證人余曉月對案發當時車輛距離兩側之距離所為判斷不可採憑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惟證人余曉月既為被告之女,竟能為與證人曹瑞蘭及黃文凱所證內容相符之陳述,已徵其所證相當可信。苟證人余曉月自其所在之副駕駛座位置研判肇事車輛與現場兩側牆壁之距離均差不多,益見案發當時坐在駕駛座上之被告根本並未儘右行駛。被告事後空言辯稱其有靠右行駛,並質疑證人余曉月證述不可採信云云,顯與上開證據資料所呈不符,本院難以採憑。

㈤、雖告訴人曹瑞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陳稱:案發當時被告所駕駛的車輛確有擦撞到伊所騎乘之機車云云(見偵卷第35頁、第74頁,調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5頁)。惟其上開所證,經核俱與證人即在場見聞事故發生經過之余曉月、余鳳萍、李麗雲等人於偵訊中證述內容不合,是否可信,尚非無疑。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於98年1 月1 日下午3 時對被告李金花所駕駛車號7727-HJ 號自小客車及告訴人曹瑞蘭所騎乘之車號AVB-223 號機車之車損狀況,以及是否有擦撞後之轉移痕跡進行勘查採證,亦未發現有吻合及碰撞轉移之跡證,有前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98年7 月8 日園警分刑字第0984001170號函附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51至52頁)。再者,關於被告之自小客車究係以何部位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指稱:我可以確定案發當時是我的機車把手與被告車輛左前方定位旗桿發生碰撞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然觀諸卷附事故車輛照片(見偵卷第30頁正反面),既清楚可見被告所駕駛車輛前方根本並未有任何定位旗桿之裝設,加以證人黃文凱於本院審理時復清楚證稱:肇事車輛照片是由我拍攝,我是依照肇事現場當時的車輛狀況去拍攝,照片上之所以沒有拍到7727-HJ 號自小客車前車頭有定位旗桿,就是因為當時根本沒有裝設定位旗桿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與事實並不相符,而有瑕疵可指,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其說屬實,自難僅憑告訴人上開片面之指訴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以,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伊所駕駛之車輛並未擦撞告訴人之機車等語,應非子虛,尚值採憑。然駕駛人有無行車肇事責任,既係以各該車輛於行車過程中是否有違反法定注意義務致生損害於他人以為斷,要不以車輛相互間是否有發生碰撞為必要,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日行經肇事路段時,疏未注意儘靠右行駛而超越該處道路中央,致告訴人自對向突見被告駕車駛來,一時驚嚇而人車向左偏離並擦撞路旁牆壁倒地,並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勢,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仍難辭其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㈥、再者,告訴人曹瑞蘭於警詢時業已自承案發當時伊係靠中間騎乘機車等語(見偵卷第12頁),核與證人余鳳萍、余曉月、李麗雲等人於偵查中證述車禍發生經過情形相符,堪認告訴人曹瑞蘭於車禍當時亦有疏於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之過失。另外,告訴人之女吳佩瑩於警詢中業已直言告訴人於案發時並未配戴安全帽(見偵卷第1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函詢結果,復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未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有該所100 年2 月15日竹監駕字第10000002899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準此,亦堪認告訴人確有無照駕駛及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之交通違規情形(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44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曹瑞蘭之行為與被告上開過失雖同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曹瑞蘭與有過失,即可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尚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再予敘明。

㈦、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核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被害人因車禍事故受傷影響雙眼視力之功能,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所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重傷害,有如前所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處斷,惟公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本件起訴之事實應該當於同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毋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見本院100 年7 月29日審判筆錄第3 頁)。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黃文凱到庭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26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領有駕駛執照,竟未遵守交通規定,因一己疏忽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犯罪所生實害非輕,並參酌被告犯後雖曾一度表示願與告訴人協調,惟經本院邀同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一併到庭調解結果,仍因彼此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以致調解不成立,復考量本件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雙方過失比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以上之刑度,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4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