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2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謝文洸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9年11月15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 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謝文洸之配偶林賈梅珍於民國99年9 月8 日上午10時48分許,將車牌號碼KFN-539 號重型機車(下稱重型機車),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15 巷口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於99年11月15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DB0000000 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配偶林賈梅珍於99年9 月8 日上午騎乘前揭重型機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226 號12樓之處所上班,並將上揭重型機車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19 號「風太日式燒肉屋」前之停車格內,有以手機拍攝之相片1 張可資佐證,待當日中午12時25分前去取車時,即發現摩托車遭拖吊。異議人將上揭重型機車,停放在停車內,係遭不明人士搬移,舉發員警遽行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於法顯有未合,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另於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內亦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再所謂「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則指「設於路側之紅實線」,故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或劃設於路面之紅色實線標線,係屬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第169 條分別設有明文規定。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亦規定甚明。又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92條第1 項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規定。故機車駕駛人如有上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情形,亦有首揭處罰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9年9 月8 日上午10時48分許,將重型機車,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15 巷口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拍照取證,製單舉發上開違規事實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2 張附卷可稽,足認異議人重型機車為警舉發時,並非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而係停放於路側紅色實線標線處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㈡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文參照)。依卷附採證照片(見交聲字第529 號卷第11頁)所示,異議人重型機車停放之位置,並非緊鄰機車合法停車處,復經本院搜尋「風太日式燒肉屋」店面周圍之衛星地圖,並與前揭採證照片2 張比對之結果,發現桃園縣中壢市○○路215 巷口附近固有停車格之設置,然合法停車格與採證照片中異議人停放重型機車之地點,顯有二個重型機車車身長度之間距,有列印之GOOGLE地圖在卷可稽。查異議人所騎乘者為重型機車,重量非輕,搬動不易,苟有因一己停車之便而挪移他人車輛之需者,僅需將異議人重型機車挪移至機車合法停放處邊緣,使自身機車得合法停放即可,殊無必要徒費力氣,將異議人之重型機車過度挪移至距離合法停車處仍有二個重型機車車身長度之處。就異議人重型機車為警舉發時停放之位置以觀,異議人之機車顯無遭他人擅自挪動,致違規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可能,是異議人空言辯稱上開機車係遭人挪移至合法停車格外云云,要難採信。 ㈢異議人雖另辯稱伊於前揭時、地,將重型機車放置於違規地點後,有以手機拍照取證云云,並提供手機照片1 張為據。然詳閱異議人所提供之拍攝相片(見交聲字第529 號卷第17頁),其上未見任何拍攝日期之顯示,該等照片是否係被告於99年9 月8 日上午停放重型機車後所拍攝,已非無疑。異議人雖辯稱此照片於手機上可顯示拍攝日期,但列印時無法顯示日期云云,與一般人列印照片之操作結果有違,難為憑採。況縱認異議人所辯為真,照片內僅有異議人重型機車停放於停車格內之影像,該機車與附近商家、住宅、地面標線之相對位置均無法由照片中觀測得知,是此照片之拍攝地點是否於風太日式燒肉屋前,亦屬無法證明。舉發員警依據異議人重型機車停放之位置未緊鄰合法停車處,判斷異議人之重型機車非遭他人挪移,其判斷與事理並無違背。被告空以前揭情詞置辯,以圖卸責,難為憑採。 ㈣又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逕行舉發違規之交通事件,如重型機車所有人未到案或到案後未能告知應歸責之人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處罰重型機車所有人之規定,係立法機關斟酌違規駕駛人之違法程度、裁罰迅速經濟性、蒐證成本之考量(如採證過程中可能增加交通事故之風險或若皆需由交警攔下所需之人力、物力成本)及重型機車所有人通常多為車輛之使用人,如對其科以適度之舉證責任應無不妥等因素,因而將反證之責任轉嫁予重型機車所有人,以證明其非應歸責之真正違規駕駛人,而兼採可歸責及轉嫁罰主義。易言之,被舉發之重型機車所有人如未能於限期內檢附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者,不論重型機車所有人是否為應歸責之違規行為人,均得以之為處罰對象。本件異議人為前揭重型機車之車主,業據異議人供承不諱,揆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兼採可歸責及轉嫁罰主義之立法意旨,異議人異議理由中固提及本件違規停放車輛者係配偶林賈梅珍之事實,然異議人並未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異議人配偶林賈梅珍,依同條第1 項後段規定,仍應依相關規定處罰重型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於99年9 月8 日上午10時48分許,將重型機車,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15 巷口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6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31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