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68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42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張瓊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4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維昌企業社
代表人
高碧惠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 年4 月20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AQ137650、40-ZAQ137656、40-ZAQ1377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維昌企業社所有之車號4975-VM 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00 年1 月6 日上午8 時3分許、中午12時14分許分別行經泰山收費站北上第8 車道及南下第12車道,復於同年1 月11日上午8 時23分許行經前開收費站北上第8 車道,均因卡片餘額不足而未繳通行費即通過電子收費(ETC )車道,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依法逕行舉發「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司機車內音響開太大聲,致不知卡片餘額不足而通過ETC 收費車道。之前留下之電話、住址已很久沒使用,且住址所在地只有70多歲老人家居住,伊那陣子都不在公司而在林口,老人家不知有掛號沒收到,伊實不知欠費120 元,不是故意不繳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而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行經設有收費站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且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7 條之2 第1 項第6 款、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營運單位應依國道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條第2 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復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維昌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4975-VM 號自用小貨車於上揭時、地因電子收費設備卡片餘額不足而未繳費即通過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經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依查明之車籍資料,向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維昌企業社以郵遞掛號方式分別送達通行費催繳通知單,惟異議人未於前開通知單上所載之繳費期限即100 年2 月25日前補繳通行費,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員警依法掣單逕行舉發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送達證書、本件舉發通知單及該送達證書、交通裁決書各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30頁背面)。

(二)按本件通行費催繳通知單,經遠通公司交付郵政機關於100 年2 月16日寄送至上開異議人所有之車號4975-VM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地即新北市○○區○○路95之1 號,因當場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寄存於當地之板橋郵局第901支局,並製作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 份置於應送達處所信箱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上開催繳通知單送達證書、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100 年4 月12日高泰業字第1000000908號函等件附卷可佐。該催繳通知單既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應已於100 年2 月16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乃依法律規定所發生之送達效力,自不受異議人實際是否或於何時領取寄存文件之影響,異議人即有依該通知繳費之義務。詎異議人仍未於上開補繳期限內補繳前開費用,確有本件「汽車行駛於應繳費公路,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三)復按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 項、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 條、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並未辦理變更登記送達地址一節,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第30頁背面),自難課以行政機關訪查其實際居所或通訊地址何在之責,而係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應由其自行承擔未能親自收受上開補繳通知單之不利益。況且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將裁決書3 份寄送異議人之車籍地即新北市○○區○○路95之1 號,於100 年4月1 日均有「維昌企業社」「鄭晏如」之印文證明簽收,此有卷附送達證書3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益徵該址為異議人之合法送達地址無誤。至異議人以其父親年歲已高,直到清明節才將3 張紅單交予伊,嗣後已於100 年4 月6 日補繳費用,並非故意不繳費云云,惟異議人縱於本件違規行為後補繳通行費用,核與本件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認定,尚屬二事,併予敘明。

五、綜上,異議人所辯難以憑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各裁處罰鍰3.000 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瓊華

書記官 陳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