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9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王金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前於民國91年間因房屋即將遭法院拍賣而委由綽號「小謝」之人辦理房屋貸款,卻遭綽號「小謝」之人冒用身份購買車牌號碼5L-7045 號自用小客車及辦理貸款,實則異議人並未購買上開車輛,亦未曾駕駛上開車輛而有附表所載之違規行為,且附表所載之違規時間異議人並非上開車輛之車主。又異議人之父及王興乾收受附表所示裁決書後並未轉交予異議人,異議人亦因不懂法律程序而未於期限內聲明異議,為此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提出,法律程式上已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依法裁定駁回。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如附所示案號之裁決書,已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投遞人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寄往異議人當時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街347 巷1 弄26號之戶籍地,然因未獲會晤本人,即將文書交予異議人之同居人即異議人之父王興乾收受乙節,有各該裁決書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送達證書、異議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記錄資料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0 年8 月5 日竹監壢字第100100147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43-44 、52頁),且異議人亦自承自70年左右至93年間與其父親(即王興乾)、母親、兄及妹同住上開戶籍地址,而上開送達證書同居人欄下之印章亦係王興乾之私章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是依前揭說明,如附表所示裁決書已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堪予認定。又異議人送達當時之住所地係在桃園縣楊梅市,依司法院91年2 月19日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1 款規定之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1 日,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加計1 日在途期間,是異議人至遲應分別於92年8 月28日(星期四)向本院聲明異議,惟異議人遲至100 年5 月26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本院蓋印之收文戳章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頁),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上開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以,本件聲明異議既不合上開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異議。
四、至異議人於91年1 月17日至92年1 月7 日間確為車牌號碼5L-7045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一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0 年4 月20日竹監壢字第1003001931號函所附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是異議人上開所辯,要屬無據。又關於異議人實體上之異議事項,即遭綽號「小謝」之人冒名購買上開車輛乙節,因本件聲明異議不合上開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本院自無從審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違規時│違規地│舉發違規│舉發違反│處罰主文 │裁決日│裁決書字號│裁決書送達│
│號│間 │點 │事實 │法條 │ │期 │ │地點、日期│
├─┼───┼───┼────┼────┼─────────┼───┼─────┼─────┤
│1 │91年8 │台十九│駕駛人行│道路交通│一、罰鍰新臺幣2,40│92年8 │壢監裁字第│桃園縣楊梅│
│ │月24日│線31.1│車速度,│管理處罰│ 0元整,罰鍰限 │月5日 │裁53-II112│鎮(現改為│
│ │上午10│K │超過規定│條例第40│ 於92年9 月4 日│ │5882號92年│楊梅市)新│
│ │時49分│ │之最高時│條第1 項│ 前繳納。 │ │8 月7 日 │明街347 巷│
│ │ │ │速未滿20│、第85條│二、上開罰鍰逾期不│ │ │1 弄26號 │
│ │ │ │公里以上│第2項 │ 繳納者,依法移│ │ │92年8 月7 │
│ │ │ │。 │ │ 送強制執行。 │ │ │日 │
│ │ │ │ │ │ │ │ │ │
├─┼───┼───┼────┼────┼─────────┼───┼─────┼─────┤
│2 │91年6 │台十九│駕駛人行│道路交通│一、罰鍰新臺幣2,40│92年8 │壢監裁字第│桃園縣楊梅│
│ │月24日│線33K │車速度,│管理處罰│ 0元,罰鍰限於 │月5日 │裁53-II110│鎮(現改為│
│ │下午4 │處 │超過規定│條例第40│ 92年9 月4日前 │ │8474號 │楊梅市)新│
│ │時25分│ │之最高時│條第1 項│ 繳納。 │ │ │新明街347 │
│ │ │ │速20公里│、第85條│二、上開罰鍰逾期不│ │ │巷1 弄26號│
│ │ │ │以上。 │第2項 │ 繳納者,依法移│ │ │92年8 月7 │
│ │ │ │ │ │ 送強制執行。 │ │ │日 │
│ │ │ │ │ │ │ │ │ │
├─┼───┼───┼────┼────┼─────────┼───┼─────┼─────┤
│ │91年1 │內湖平│在道路收│道路交通│一、罰鍰新臺幣1,20│92年8 │壢監裁字第│桃園縣楊梅│
│3 │月30日│面廣場│費停車處│管理處罰│ 0元,罰鍰限於 │月5 日│裁53-1A645│鎮(現改為│
│ │下午3 │ │所停車不│條例第56│ 92年9 月4 日前│ │9936號 │楊梅市)新│
│ │時35分│ │依規定繳│條第1 項│ 繳納。 │ │ │新明街347 │
│ │ │ │費 │第11款、│二、上開罰鍰逾期不│ │ │巷1 弄26號│
│ │ │ │ │第85條第│ 繳納者,依法移│ │ │92年8 月7 │
│ │ │ │ │2項 │ 送強制執行。 │ │ │日 │
│ │ │ │ │ │ │ │ │ │
├─┼───┼───┼────┼────┼─────────┼───┼─────┼─────┤
│ │91年01│水源快│駕駛人行│道路交通│一、罰鍰新臺幣2,40│92年8 │壢監裁字第│桃園縣楊梅│
│4 │月25日│速道路│車速度,│管理處罰│ 0元,罰鍰限於 │月5日 │裁53-AA032│鎮(現改為│
│ │晚上7 │路往北│超過規定│條例第40│ 92年9 月4 日前│ │2063號 │楊梅市)新│
│ │時35分│ │之最高時│條第1 項│ 繳納。 │ │ │新明街347 │
│ │ │ │速未滿20│、第85條│二、上開罰鍰逾期不│ │ │巷1 弄26號│
│ │ │ │公里以上│第2項 │ 繳納者,依法移│ │ │92年8 月7 │
│ │ │ │。 │ │ 送強制執行。 │ │ │日 │
│ │ │ │ │ │ │ │ │ │
├─┼───┼───┼────┼────┼─────────┼───┼─────┼─────┤
│ │91年5 │台十九│駕駛人行│道路交通│一、罰鍰新臺幣2,40│92年8 │壢監裁字第│桃園縣楊梅│
│5 │月12日│線33K │車速度超│管理處罰│ 0元,罰鍰限於 │月1日 │裁53-II108│鎮(現改為│
│ │下午1 │處 │過規定之│條例第40│ 92年8 月31日前│ │7425號 │楊梅市)新│
│ │時7 分│ │最高時速│條第1 項│ 繳納。 │ │ │新明街347 │
│ │ │ │未滿20公│、第85條│二、上開罰鍰逾期不│ │ │巷1 弄26號│
│ │ │ │里以上。│第2 項 │ 繳納者,依法移│ │ │92年8 月7 │
│ │ │ │ │ │ 送強制執行。 │ │ │日 │
│ │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