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5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許義祥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0 年6 月8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許義祥不罰。 理 由 一、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此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76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義祥於民國99年11月14日凌晨1 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236-VU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1353號之2 附近,因警覺得可疑予以攔查,異議人酒測值達0.61mg/ L ,經警舉發,本案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另有裁罰之必要,乃於100 年6 月8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95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異議意旨略以:其當晚因有口腔潰瘍,故購買德恩奈漱口藥水使用,甫使用漱口藥水即經警攔查,當晚並未飲酒,未料酒測值如此之高,應係漱口藥水導致酒測失準等語。 四、原處分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形,固有舉發通知單、酒測結果單及裁決書在卷可憑。惟查,異議人前揭所辯其於酒測前甫使用漱口藥水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提出購買該漱口藥水之發票為據,且證人即舉發員警游宗賢於本院調查時亦證述當時看到異議人嘴巴有含東西,異議人受舉發時當場表示曾因口腔不舒服使用漱口藥水等情,應堪認定。再依卷附之德恩奈漱口藥水酒精成分資料顯示,該牌漱口藥水之酒精含量檢測值為4.5%至4.6%,有德恩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覆函可憑,復參酌異議人於案發後當日上午10時許異議人曾至敏盛綜合醫院自行抽血檢驗,確定異議人血液並無酒精反應,有敏盛綜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是本件員警酒測之正確性,確無法排除受到異議人於酒測前使用漱口水干擾之可能,至舉發單位雖曾於覆函中指明口含漱口水對酒測影響甚微等語,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書函可憑,然本案經以異議人涉有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結果,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異議人為警查獲後,進行直線步行10公尺後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1 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03…1030,及用筆在2 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 個圓等檢測,測試結果各項檢測均合格,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126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以飲酒後酒測值已達0.61mg/L對人體之影響以觀,異議人當無可能飲酒後在上開檢測均屬合格,可見本件酒測之正確性並無法排除受異議人使用漱口水干擾之可能,尚難憑此酒測結果即遽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可認異議人確有裁決書所示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裁罰異議人,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裁決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