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更(一)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更(一)字第5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正億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宗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9年5 月25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JC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0 年3 月16日以99年度交聲字第814 號裁定原處分撤銷、異議人不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4 月29日以100 年度交抗字第531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經本院於100 年9 月22日以100 年度交聲更字第42號裁定原處分撤銷、異議人處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10月31日以100 年度交抗字第1460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正億交通有限公司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處罰鍰新臺幣肆萬肆仟元,並記汽車即車牌號碼為938-HZ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正億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為938-HZ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3 月12日下午4 時許,由司機邱奇昇載運砂石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路與新生路口,經警方會同司機過磅,總重為61.3公噸(核定重量為43公噸),超載18.3公噸,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8,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上開車輛之司機邱奇昇於當日遇警攔檢,該司機會同警察至信義地磅站過磅,磅出61.3公噸,惟該地磅所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上載明,最大秤量應為60公噸,如何能磅出61.3公噸,且亦超出公差1,000 分之1 範圍,其舉發並非適法,又該地磅之有效日期是否至99年12月31日不無疑義,故本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 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 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 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5 千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載運砂石,經警方會同司機邱奇昇過磅後,總重為61.3公噸(核定重量為43公噸),超載18.3公噸,而當場舉發違規等情,為本件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信義電子地磅秤量傳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又異議人所爭執之信義地磅站之地磅,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結果,最大秤量為60,000公斤,係在法定公差內,且該度量衡器之有效期限係至本件違規時間後之99年12月31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12月18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固定地秤檢定紀錄表暨檢定查核表影本各1 紙在卷可參。 ㈡本院復就「信義地磅站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派員檢定最大秤量為60,000公斤,在法定公差內,有效期限至99年12月31日,該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最大秤重,是否即為實施秤重時磅秤實際最大可秤重之重量?抑或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時僅檢定至60,000公斤,而未為更高重量之檢測?」、「上開合格證書所載之最大秤重,究係該地秤實際所能測得之最高數據,抑或指超過部分之重量有不精確之可能?」等事項,函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及信義地磅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覆:該證書所記載最大秤量60公噸,係依據該固定地磅製造業者申請檢定時所提出之規格記載,至於超出最大秤量部分,因非屬該固定地秤製造業者申請檢定之範圍,爰不予檢定,亦無法確知其誤差值、準確度、可信度及可用性等語,而信義地磅站則回覆:該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最大秤重不是實際最大可秤重之重量,是僅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至60,000公斤,該地磅曾經秤重到80,000公斤,其超過60,000公斤的部分不致與實際重量差太多,該地磅所秤的重量其公差在正負60公斤,所測得總重61,300公斤其可信度極高,誤差值在正負60公斤等語,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 年12月1 日經標四字第10000159550 號函、說明狀各1 份附卷可參。由此可知,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依業者即信義地磅站所申請檢定之範圍即最大秤量60,000公斤而為檢定,得出「在法定公差內」之合格結果,惟超出該最大秤量之部分則未經檢定,而無從擔保其誤差值、準確度、可信度及可用性,就此信義地磅站固稱:該地磅曾經秤重到80,000公斤,其超過60,000公斤之部分不致與實際重量差太多,本件所測得總重61,300公斤其可信度極高,誤差值在正負60公斤內云云,惟「曾秤重到超過60,000公斤」與「超過60,000公斤之部分亦為準確可信」顯屬二事,信義地磅站既未能提出資以佐證其上開陳述之具體事證,自應認定該地磅固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之範圍即最大秤量60,000公斤內,因在法定公差(即負載秤量之1,000 分之1 )內,故應具有可信度,惟超出該最大秤量之部分,則因欠缺準確性之擔保而尚難憑採。是本件系爭車輛於該地磅過磅後之總重固為61,300公斤,惟本院僅採信其秤重至60,000公斤之範圍,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為本院所不採,又60,000公斤之法定公差為1,000 分之1 ,亦即有正負60公斤之誤差,實際秤量可能落在59,940公斤至60,060公斤此一區間任一點,本院為求公允,而取其中間值60,000公斤以為認定。 ㈢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應受罰鍰之金額應為44,000元(計算式:10,000元+(60公噸與43公噸之差即17公噸2,000 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000 元))=44,000元),原處分機關以超重達18.3公噸計算,而裁處罰鍰48,000元即有未洽。又聲明異議乃一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於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故就本件之罰鍰、記汽車違規紀錄等處罰效果,宜為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可資參照),本件原處分關於罰鍰、記汽車違規紀錄既係就單一違規行為所為處分之部分法律效果,自無從割裂維持,應併予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欄第2 項所示,以資適法。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