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更字第4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正億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褚宗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監理站民國99年5 月25日桃監裁字第裁52-JC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0 年3 月16日以99年度交聲字第814 號裁定原處分撤銷、異議不罰,再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4 月29日以100 年度交抗字第531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正億交通有限公司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處罰鍰新台幣肆萬陸仟元,並記汽車即車號938-HZ營業貨運曳引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正億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938-HZ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9年3 月12日下午4 時許,由司機邱奇昇載運砂石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路口,經警方會同司機過磅,總重61.3公噸(限載43公噸),超載18.3公噸,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8,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之上開車輛之司機邱奇昇於當日遇警攔檢,該司機會同警察至信義地磅站會磅,磅出61.3公噸,惟該地磅領有經濟部標準局所核發之度量衡檢定合格證書上載明,最大秤量應為60公噸,如何能磅出61.3公噸,且亦超出公差千分之一範圍,其舉發並非適法,則本件裁決書顯有錯誤;且應請鈞院函查信義地磅站之地磅之合格證書是否真的有效日期至99年12月31日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貨車之裝載,其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938-HZ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9年3 月12日下午4 時許,載運砂石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路口,經警方會同司機邱奇昇過磅後,總重61.3公噸(限載43公噸),超載18.3公噸,當場舉發違規等情,為本件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各1 紙、過磅照片5 幀、信義電子地磅秤量傳票1 紙在卷可稽。㈡查異議人所爭執之信義地磅站之地磅,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係在法定公差內,且該度量衡器之有效期限係99年12月31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12月18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參。 ㈢本院綜核上開固定地磅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時僅檢定至60公噸上揭法定公差值等節,又因本件磅重超出原檢定合格證書之最大秤量記載,故以該記載之最大秤量60000 公斤加上法定公差千分之一認定之,即60060 公斤,是認本件載重貨物重量確有達60060 公斤,即超過核定重量43公噸達17.06 公噸(00000-00000=17060 (公斤)),應可認定,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載重貨物確實「有逾60060 公斤」。從而,異議人於本件應受罰鍰之金額為46,000元(10000 元+(18(公噸,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20 00 元(超載 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二千元))=46000元),原處分機關以超重達18.3公噸計算而裁處罰鍰48,000元即有未洽。又聲明異議乃一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以本案而言,就罰鍰、記汽車違規紀錄等處罰效果,宜為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 號參照),本件原處分關於罰鍰、記汽車違規紀錄,既係就單一違規行為所為處分之部分法律效果,自無從割裂維持,應併予撤銷,允宜敘明。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自為裁罰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緗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