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三郎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三郎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傅三郎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國幣罪,經本院於94年9 月7 日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9 萬元、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又於94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其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45,000元,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則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又15日,該等減得之刑與上開偽造國幣罪之有期徒刑3 年6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其於97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須至99年3 月10日始假釋期滿。詎又於假釋期間內之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於99年1 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4 萬元確定,又於同年間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8年10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上訴駁回而確定,該二罪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前之假釋亦經撤銷而須入監服殘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19日,其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0 年6 月10日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上開有期徒刑7 月、1 年2 月又19日、10月先後接續執行(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其於99年7 月2 日上午10時39分許,駕駛向徐裕棠所借得車牌號碼CE-3955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之外側車道往楊梅市方向行駛時,適見延平路3 段路旁跨越鐵軌之埔心陸橋上有王肇明所違規停在陸橋邊販賣鳳梨之水果攤車即車號7K-2267 號營業用大貨車,其本應注意橋樑不得臨時停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旋即切出外側車道,以車頭向右斜插之方式,併排斜靠上開水果攤車購買鳳梨,致左後部分車身佔用機車優先道,適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謝程雲騎乘車牌號碼N6B-908 號重機車沿延平路3 段之機車優先道往楊梅市方向行駛至上開同一地點,因閃避不及,以其機車右側車身擦撞傅三郎所駕上開車輛左後保險桿倒地受傷,其人車倒地後向左前方滑行,其之身體滑向由陳偉志(業經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駕駛搭載劉澤奇(坐於副駕駛座)之車牌號碼HK-986號營業大貨車行駛之外側車道,並遭該營業大貨車右前輪後外側擦壓其右膝蓋,致謝程雲受有右膝撕脫傷及右大腿擦傷、右手第4 指裂傷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經劉澤奇目擊緊急通知陳偉志踩煞車,陳偉志急踩煞車,謝程雲始免於為陳偉志所駕駛之大貨車輾壓其身體之要害而倖免於難,謝程雲之機車則續滑行至陳偉志所駕上開大貨車左前方之內側車道。詎傅三郎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並經陳偉志、劉澤奇告知業已報警,仍因遭通緝在案,始終未下車查看或為任何之救護,旋於3 分鐘後乘陳偉志、劉澤奇指揮交通之空隙,駕車逃逸逕行離開現場,嗣經劉澤奇記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程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知CE-3955 號自用小客車之實際使用人為傅三郎,乃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證人劉澤奇、陳偉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等證詞,故其等前於警局時所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謝程雲、劉澤奇、陳偉奇、徐裕棠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謝程雲之診斷證明書一紙,乃被告以外之人,即從事診斷之上開醫院醫師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雖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示之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大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未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間(該款之立法理由參照),然查,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診斷證明書應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準此,卷附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謝程雲之診斷證明書一紙,係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書,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3 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禍照片,係警方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所作之勘察、蒐證與證據保全,為其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且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傅三郎固承認肇事逃逸,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係平行緊靠水果攤車停車,並無占用機車優先道,伊也不算併排停車,是告訴人謝程雲自己來撞伊的車,伊很倒楣;證人劉澤奇車禍後走過來的時候,伊正要開車離開,劉澤奇才會認為伊的車輛在機車道上面云云。惟查:
㈠證人劉澤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99年7 月2日上午你有無經過埔心陸橋?)有,我是讓陳偉志搭載,陳偉志是開大貨車,我坐在副駕駛座。」、「(審判長問:當時經過時有無看到自小客車往路邊靠要去買水果?)被告停車的過程我沒有看到,我看到當時被告的自小客車已經停好了,正在買水果,被告自小客車的副駕駛座的車窗有降下來,我當時有看到,因為我的車身比較高,小客車的駕駛沒有下車,賣水果的人是在哪裡我沒有注意到,但是他大部分的時間都是坐在貨車上,因為那個賣水果的人經常在該處賣水果,所以我知道他大部分的時間都坐在貨車上,但是車禍發生當時賣水果的人是在車上或車下我沒有看到。」、「(審判長問:當時陳偉志駕車行駛哪個車道?)外車道,右邊就是機車優先道。」、「(審判長問:車禍前有無發現被害人騎乘機車的狀況?)有,被害人的機車與我們的車平行。」、「(審判長問:被害人的機車是行駛於哪個車道?)就是機車道。」、「(審判長問:被害人是行駛機車道,為何會發生事故?)因為被告的自小客車是停在賣水果的卡車旁邊,他的車頭斜插入道路邊線外面,車尾跨越機車道,被害人的機車右後車身撞到被告自小客車左後保險桿,被害人一撞到之後人就飛出去了,機車還繼續往左前方滑行出去,滑比較遠,人就在路面滾,而且當時被害人就在我坐的大貨車右側旁邊而已,我看到之後趕快叫陳偉志將方向盤往左邊打,所以才壓到被害人的腳,否則就壓到被害人的身體了。」、「(審判長問;你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你的車窗有無搖下?)有。」、「(審判長問:你有無聽到機車與小客車碰撞的聲音?)都有,我當時距離案發點最近,我都有看到,有聽到,我聽到碰一聲,被害人人車就往前方滑行。」、「(審判長問:依照相片所示,機車優先道相當寬,為什麼機車和路邊停車的自小客車還會撞到?)因為被告的自小客車是斜停,我當時還向被告說你先不要走,等一下警方會來測量,他說好,結果不到五分鐘,他就把車開走了。」、「(審判長問:你有下車嗎?)有,我還在現場指揮交通,而且我是站在被告的自小客車旁,當時被告將玻璃關上,我就叫他把玻璃搖下,我向他說現在已經報案了,等到警方來測量,他說好。」、「(審判長問:你站在被告的車邊時,這時有無注意到被告車輛有無占用機車道?)我下車之後有看,我確定被告是斜停,而且他的車子左後方有占用到機車道,而且也有看到發生車禍撞擊的車身部位,而且撞擊的部位與機車與被告自小客車的油漆顏色相互符合」、「(審判長問:被告為什麼會離開現場?)我不知道,因為當時我在指揮交通,我看到他是慢慢把車開走,我就將他車號記下來。」、「(審判長問:案發前的剎那被告的小客車有無要開門的狀況?)沒有要開門的狀況。」、「(檢察官問:告訴人的機車當時車速為何?)我不知道,應該沒有很快,因為我們卡車有載貨,而且當時是在爬坡。」等語,核與其警、偵訊證詞相符。
㈡證人陳偉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99年7 月2日上午你有無駕車行經埔心陸橋?)有。」、「(審判長問:發生車禍前,你有看到停在路邊發生事故的小客車?)有。」、「我看到的時候該部小客車就已經停放在路邊。」、「(審判長問:你當時是行駛於哪個車道?)外側車道,右邊是機車道。」、「(審判長問:發生事故的機車在事故前你有無看到?)我剛好從機車旁邊開過去,我當時已經超越該輛機車。」、「(審判長問:機車與該部小客車如何發生碰撞你有無看到?)我沒有看到。」、「(審判長問:被害人的機車行駛於哪個車道?)機車道。」、「(審判長問:你當時的車速為何?)四十幾、五十公里左右,我當時正在爬坡,而且貨車上又有載貨。」、「(審判長問:機車既然是行駛於機車道,怎麼會發生事故?)我先聽到碰一聲,就看到一台機車從我車頭往前滑過去,我沒有看到人,後來劉澤奇叫我趕快煞車,我就看到右後照鏡,我看到一個人用翻滾的,滾向我的車頭,我就將方向盤往左方打,並且踩煞車,我不知道機車怎麼會撞到小客車。」、「(審判長問:事故以後你有下車走到被告的小客車旁邊嗎?)有,我叫被告不要跑,因為當時還有另外的人有向我說他有看到被害人的機車撞到小客車的左後方,然後人彈出來,只是這個人在警方來的時候就走了,不願意作證,我當時認為被告也要負責,所以我才會叫他不要跑,我當時有看被告的車輛有占用機車道,因為當時被告車子沒有動,我就站在被告駕駛座旁,我看到被告的車頭往路邊斜停,他的左後側占用到機車道。」、「(審判長問:被告為何離開現場?)我沒有看到車上的人長什麼樣子,我看到車窗有開一個縫,我叫他不要走,我已經報警了,我的大卡車占用到內側車道,我當時要指揮交通,過了沒幾分鐘,被告就將車子開走了,發生本件車禍我下車後我就已經有記下被告車牌,被告趁我沒有注意就將車開走了。」等語,核與其警、偵訊證詞相符。
㈢由證人劉澤奇、陳偉志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係以車頭向右斜插之方式,併排斜靠上開水果攤車購買鳳梨,致左後車身部分車體佔用機車優先道,因而使告訴人沿機車優先道騎乘機車經過被告停車處所時,撞及被告之左後保險桿位置,且證人劉澤奇係坐於陳偉志所駕大貨車之副駕駛座,其全程目擊案發之詳細經過,復且案發後,劉澤奇、陳偉志二人均有下車,該二人均目擊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係以車頭斜插之方式,併排停在上開水果攤車旁邊,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後側則占用機車優先道之情節,其二人下車目擊時,被告之自小客車並未移動,是可見被告二人親身之目擊情景明確且一致,被告辯稱證人劉澤奇下車察看時,其正要開車離開,其之自小客車駛經機車優先道,所以證人劉澤奇才會誤會其停車時占用機車優先道云云,不足採信。況證人劉澤奇、陳偉志二人均證稱其等二人有至被告之駕駛座旁叫被告打開駕駛座門之車窗,其二人叫被告不要先離開現場,然後其二人在現場指揮交通,過了幾分鐘,其等二人眼見被告乘其二人在指揮交通時就駕車離去等情節,益見被告於證人劉澤奇、陳偉志下車察看車禍時,被告根本尚未移動其之車輛,係劉澤奇、陳偉志二人在指揮交通時,被告始乘隙駕車離去,可見劉澤奇、陳偉志下車察看車禍時,其等所目擊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係以車頭斜插之方式,併排停在上開水果攤車旁邊,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後側則占用機車優先道之情節,並無因為被告正要離去,駛經機車優先道,劉澤奇、陳偉志因而誤會被告停車時亦占用機車優先道之可能。
㈣證人王肇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前我在看報紙,我沒有注意到被告停車的經過,但是車禍發生後我有注意到被告的車輛。」、「因為當時停在我貨車旁邊的小客車車上有人(按即被告與其女友,現為其妻許美鳳)搖下車窗向我說要買水果,我將削好的鳳梨放在車斗上,我也是坐在車斗上的躺椅上,我的貨車比較高,我就下車走到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邊,副駕駛座的一名女子(即許美鳳)向我說要買鳳梨,所以我下車就拿鳳梨走到他的車邊將鳳梨交給該名女子。」、「貨車與小客車是併行(停靠)的,(二輛)車輛中央還有個人可以走的小縫,足夠我可以走到該車的副駕駛座寬度。」、「我的貨車有緊臨停在陸橋的邊緣。」、「(審判長問:被告的車輛與你的貨車是平行或是有點斜度?)我當時沒有很注意,因為我看到車禍有點嚇到,應該是與我的貨車平行。」云云,其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之自小客車停車時係與其之水果貨車平行停靠,且當庭筆繪於空白紙張上甚至明白顯示被告之自小客車完全停在路面邊線外側。然查,本院依職權命警方再至案發之埔心路橋測量機車優先道右側之白色路面邊線至埔心路橋之最外端之白色水泥護欄間之距離並陳報王肇明停在路邊之車號7K-2267 水果貨車及被告所駕CE-3955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寬,經警實測,埔心路橋機車優先道右側之白色路面邊線至埔心路橋之最外端之白色水泥護欄間之距離在往中壢方向之一端為4.8 米,往楊梅方向之一端為4.5 米,而與車號7K-2267 水果貨車同款之車輛之車寬為車頭1.6 米,車尾1.7 米,與被告所駕CE-3955 號自用小客車之同款車車寬為1.6 米,有警方實地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測量車寬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附卷可稽,是依此,若證人王肇明所述即其之水果貨車緊靠埔心陸橋之護欄停靠,被告之自小客車亦係與其之水果貨車併行停靠,其之水果貨車與被告之自小客車之間隔又僅供一人可通行之小縫,則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側邊緣至路面邊線之距離至少亦尚有80公分,是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係歸因於告訴人將機車騎出路面邊線所釀致。然此與證人劉澤奇、陳偉志二人證稱其等所目擊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係以車頭斜插之方式,併排停在上開水果攤車旁邊,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後側則占用機車優先道之情節不符。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機車刮地痕之起始點距離機車優先道左側之白線僅為1 公尺,此之跡證與證人劉澤奇、陳偉志二人證稱告訴人於案發前始終行駛在機車優先道,案發後始人車倒地往左前方滑行相符,告訴人亦證稱其於案發前係騎乘於機車優先道,若告訴人於案發前係違規行駛在路面邊線外側往右至少80公分之路面,則告訴人撞擊被告車輛後側後,其人車倒地滑行造成刮地痕之始點必落在寬度有2 米之機車優先道內甚至在路面邊線外。由上可知,證人王肇明所證之上開與證人劉澤奇、陳偉志二人所證不符之情節,以證人劉澤奇、陳偉志二人所證為可採。矧證人王肇明為圖己利販賣水果,而在不得臨時停車之埔心陸橋邊違停其車號7K-2267 號營業用大貨車,並招攬客人包括本案被告路過時,同樣違規停車於埔心路橋之上而向王肇明買水果,是其對於本案之過失傷害之結果,實具利害關係,反之,證人劉澤奇、陳偉志二人則係無任何違規因素,適巧經過案發地點,因告訴人所駕機車先撞擊被告自小客車左後側而人車倒地向左前方滑行,在滑行之過程中,滑向陳偉志行車之外側車道,此時陳偉志乃至一般常人根本無法預測在其旁邊行駛之機車會突遇事故而人車倒地,並滑向己之正常行駛之車道,是告訴人之受傷,殊與陳偉志無關,陳偉志並無任何過失(不因其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有異),是證人劉澤奇、陳偉志二人與本案無任何利害關係,益證證人王肇明上開證詞核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其所涉偽證罪責,應由公訴人另案偵辦)。
㈤證人即被告之妻許美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買鳳梨停車時,「應該」沒有占用到機車優先道,然其亦稱其未下車查看被告所駕車輛是否有占用機車優先道,並稱「(審判長問:你既然沒有下車,你看得到小客車有無占用機車道?)我不知道。」等語。是其所稱被告停車「應該」沒有占用到機車優先道,已滋可疑。又依證人劉澤奇、陳偉志二人所證,其二人係站在被告之駕駛座旁之車前,叫被告打開車窗,叫被告不要離去現場,被告亦自承其有聽到該二證人叫伊不要離去,只是伊有案通緝在身,所以不得不離去等語,證人許美鳳竟稱:「(審判長問:有無人向被告說叫他不要離開?)不清楚,我那時候沒有聽的很清楚。」云云,與案發現場之狀況不符,且其又證稱其與被告一起看到路邊有在賣鳳梨,伊向被告說伊想吃鳳梨,然後被告才將車往路邊停云云,然被告於100 年2 月17日偵訊時卻供稱其本開在外側車道,伊看到水果攤,發現沒有車,就穿過機車優先道靠過去買水果云云,可見證人許美鳳所證被告為何違規靠路邊停車之細節,亦與被告所述不符。綜此,證人許美鳳證稱被告買鳳梨停車時,「應該」沒有占用到機車優先道云云,亦不足採。
㈥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附卷足參。按橋樑不得臨時停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依當時之主、客觀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釀本件車禍,被告有過失至為明顯。又證人劉澤奇、陳偉志於案發前與告訴人之機車併行前進,證人劉澤奇、陳偉志既得見被告之自小客車違停於前方之路邊,則告訴人亦應能注意及此,是其自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撞,其未能注意及此,自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定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之違反,是其對於己之受傷與有過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亦有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足憑,是其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均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先因過失行為而犯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受傷後,始起意逃逸,且二罪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在案發後,於偵查中通緝到案至本院審理均矢口否認己之明確過失而拒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要求之賠償金額3 萬元已屬甚為合理,被告仍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傷勢,並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之相對過失程度及被告肇事逃逸將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求償無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