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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39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涂光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39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政宏 冒名鄧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各欄位「更正前」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但若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查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所指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自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82號、100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鄧政宏於民國100 年10月13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冒名「鄧運金」應訊,並在警局中拍照留存,原承辦檢察官未查明,於100 年11月11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2824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姓名記載為「鄧運金」,然經將犯嫌(即自稱鄧運金者)於查獲當日於警詢筆錄內之指印,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100 年度偵字第28240 號偵查卷宗內清晰之指印,與該局檔存鄧政宏指紋卡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4 月12日刑紋字第1010040214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鄧政宏確有冒名「鄧運金」應訊之情事。因之,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乃於警詢中實際應訊、拍照之人即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縱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將被告之姓名記載為「鄧運金」,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此等錯誤僅屬姓名之「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主旨而得由法院裁定更正姓名,是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各欄位「更正前」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欄別│更正前                                    │更正後                                  │
├──┼─────────────────────┼────────────────────┤
│當事│鄧運金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鄧政宏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
│人欄│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        住苗栗縣頭份鎮象山村孔聖9號       │        住苗栗縣泰安鄉錦水村3 鄰半天寮34│
│    │        居桃園縣中壢市○○○路192巷1號1樓 │          號                            │
│    │                                          │                                        │
├──┼─────────────────────┼────────────────────┤
│主文│鄧運金服用酒類                            │鄧政宏服用酒類                          │
│欄  │                                          │                                        │
├──┼─────────────────────┼────────────────────┤
│事實│二、查鄧運金於民國100年                   │二、查鄧政宏於民國100年                 │
│及理│                                          │                                        │
│由欄│                                          │                                        │
│    │                                          │                                        │
├──┼─────────────────────┼────────────────────┤
│事實│三、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
│及理│  ㈠核被告鄧運金所為                      │  ㈠核被告鄧政宏所為                    │
│由欄│                                          │                                        │
├──┼─────────────────────┼────────────────────┤
│事實│三、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
│及理│  ㈡爰審酌被告鄧運金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  ㈡爰審酌被告鄧政宏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由欄│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交簡字│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交│
│    │    第2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    簡字第2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    │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  │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    │                                          │    卷可按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392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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