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3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3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政宏 冒名鄧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各欄位「更正前」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但若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查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所指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自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82號、100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鄧政宏於民國100 年10月13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冒名「鄧運金」應訊,並在警局中拍照留存,原承辦檢察官未查明,於100 年11月11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2824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姓名記載為「鄧運金」,然經將犯嫌(即自稱鄧運金者)於查獲當日於警詢筆錄內之指印,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100 年度偵字第28240 號偵查卷宗內清晰之指印,與該局檔存鄧政宏指紋卡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4 月12日刑紋字第1010040214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鄧政宏確有冒名「鄧運金」應訊之情事。因之,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乃於警詢中實際應訊、拍照之人即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縱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將被告之姓名記載為「鄧運金」,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此等錯誤僅屬姓名之「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主旨而得由法院裁定更正姓名,是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各欄位「更正前」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欄別│更正前 │更正後 │ ├──┼─────────────────────┼────────────────────┤ │當事│鄧運金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鄧政宏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 │人欄│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 住苗栗縣頭份鎮象山村孔聖9號 │ 住苗栗縣泰安鄉錦水村3 鄰半天寮34│ │ │ 居桃園縣中壢市○○○路192巷1號1樓 │ 號 │ │ │ │ │ ├──┼─────────────────────┼────────────────────┤ │主文│鄧運金服用酒類 │鄧政宏服用酒類 │ │欄 │ │ │ ├──┼─────────────────────┼────────────────────┤ │事實│二、查鄧運金於民國100年 │二、查鄧政宏於民國100年 │ │及理│ │ │ │由欄│ │ │ │ │ │ │ ├──┼─────────────────────┼────────────────────┤ │事實│三、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 │及理│ ㈠核被告鄧運金所為 │ ㈠核被告鄧政宏所為 │ │由欄│ │ │ ├──┼─────────────────────┼────────────────────┤ │事實│三、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 │及理│ ㈡爰審酌被告鄧運金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 ㈡爰審酌被告鄧政宏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由欄│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交簡字│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交│ │ │ 第2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 簡字第2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 │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 │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 │ │ 卷可按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