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0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0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俊億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0月27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1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3265、49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18日、1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501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2月20日凌晨0 時1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前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俊億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 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