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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3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許曉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33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俊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億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含包裝塑膠袋壹個毛重零點捌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俊億前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0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罪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2 月9 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境內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持有之。嗣於翌(20)日凌晨1 時許,被告李俊億因另案通緝,於桃園縣中壢市○○○村000 號前為警盤查,遭警查獲其無故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前毛重0.9 公克,檢驗後毛重0.889 公克),而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查獲李俊億涉嫌毒品案照片3 張附卷可稽,並有透明結晶1 包扣案足憑。且將該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前毛重0.9公克,檢驗後毛重0.889 公克),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 年11月5 日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另被告遭查獲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 年11月2 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持有上開毒品之情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前述「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時間、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檢驗前毛重0.9 公克,檢驗後毛重0.889 公克),經鑑定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 年11月5 日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考,除取樣供鑑定部分,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且前開包裝袋因其內所沾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與該包裝袋完全析離,應將該包裝袋一體視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334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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