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17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鋒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鋒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台幣壹仟叁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於同年4 月12日12時40分許為警查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陳清鋒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0 年4 月上旬某日起,迄於100 年4 月12日12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0號「東峰通訊行」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多次賭博財物,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被告以一擺設行為,同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為圖謀小利,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擺放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復以該電子遊戲機與客人賭博財物,不惟助長社會追求僥倖風氣,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期間非長,機台僅1 台,復查無重大獲利情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憑,本件犯情尚輕,犯後為前開自白,已有悔意,本院以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末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 台(含IC板1 塊)及上開機台內之現金1,380 元,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