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4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秀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6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秀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前科為「王秀萍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遺棄、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3 月確定,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7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3 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嗣於96年5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事實欄第8 行帳號應補充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王秀萍固承認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大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該帳戶之提款卡已遺失,於99年5 月14日時就找不到提款卡,其密碼記載於該提款卡之背面,而該帳戶之存摺是在伊知道變警示帳戶即5 月15日後一週內遺失的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歐芳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9年5 月24日桃營字第0991803376號函暨所附王秀萍所有之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歐芳綺確於前揭時間受到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10 元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大湳郵局帳戶,是被告上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等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詞情置辯,然查:
1、詐欺正犯之所以須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罪,其目的除係有意隱瞞資金流程外,更在避免偵查機關自匯款帳戶來源回溯追查以致身份曝光,方以他人帳戶供作存提詐得款項帳戶。而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不知情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詐欺正犯亦絕不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以完全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並十足確保詐欺所得之利益。循此,被告辯稱其帳戶之金融卡係因遺失而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云云,即與常情有違。
2、且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悉金融卡應與密碼分別保存,以免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被告於行為時乃年滿34歲之成年人,其自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前揭不應將金融卡與密碼一併保存之社會常情,應為被告所知稔,再衡諸一般人於發現其金融機構帳戶遺失後,均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該帳戶掛失止付之手續,以防該帳戶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不當使用,始合乎常情,參以被告前既自承其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則於發現遺失後更應即向司法機關或該帳戶所屬銀行辦理報案或辦理相關帳戶掛失之手續,以免該帳戶落入不法詐騙集團成員之手中,作為詐騙他人財產犯罪之用,故被告所辯其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且其發現遺失後始終未辦理提款卡遺失止付手續,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9年5 月24日桃營字第0991803376號函1份在卷可佐,益徵被告所辯顯然悖於常情。
3、再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該帳戶係供桃園縣政府補助款匯入之帳戶,每月15日匯入,伊每月15日會去提款,伊於99年4 月15日領款時最後一次看到該帳戶提款卡;於99年5月14日就找不到提款卡,15日拿存摺和印章要臨櫃領取時,櫃檯告知已變成警示帳戶云云,然查該帳戶於99年2 月9 日及3 月15日雖各有匯入2 筆1500元之款項,惟自同年3 月15日起至被害人歐芳綺於同年4 月28日匯入遭詐騙款項前,均無任何款項匯入紀錄,於同年4 月15日更無任何匯款入戶或提領款項之紀錄,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實情有違,益徵被告所辯顯係推諉飾卸之詞,無足憑採。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查本案被告對於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將密碼告知與其身分上不具任何關係之人,其主觀上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應有所認知,而客觀上亦有幫助詐欺之行為,殆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併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微,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未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既經交付他人且未扣案,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