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蔡榮澤
- 被告張群灝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群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19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群灝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或更正如下: (一)被告張群灝於偵查中辯稱:「(本案二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有次出去放在機車置物箱被撬開,被偷走了,(隨身攜帶存摺是因為)彰化銀行想把他辦停,渣打銀行繼續使用,本來要存錢,因為(密碼)我貼在上面,(東西掉了)都沒有(報案或掛失),因為我想說要用時候再掛失就好」等語。次查,被告確未辦理本案2 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掛失手續乙節,有彰化銀行中壢分行、渣打國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陵分行函文各1 份在卷可按。 (二)第查,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係在於防止他人盜用,因之,自須載有密碼之資料與提款卡異其存放之處所,方能克竟其功,此復為普通常識,是以被告稱其係將密碼寫在紙條並貼在提款卡上遂一併「遺失」云云,核與常情大相逕庭,已難憑信,再者,既各為辦理結清停用或存款始特意隨身攜行本案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然觀諸詐騙集團何使彰化銀行之帳戶,顯見被告尚未將之結清,此外,渣打銀行帳戶自99年2 月15日後起迄同年12月31日被害人受騙轉帳入戶時止,此期間內皆無任何存提紀錄,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足參,亦徵被告仍未持以存款,是以倘有「遺失」之事,勢必發生在所謂「結清」或「存款」之前,則被告嗣擬完成特意攜出所欲辦理之各類事項之際,當立時發現各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皆已「不翼而飛」,此再徵之被告稱:「(東西掉了)都沒有(報案或掛失),因為我想說要用時候再掛失就好」,言下之意,顯謂當時業已確知此事,衹因有意俟待需用時再辦理掛失之情益明,準此,茲存摺及提款卡係攸關個人理財、資金調度或收、付之重要工具,是以設非確有用途,為應特定目的之需,要不致隨意申辦後卻任之閒置,抑且,現今社會上不肖份子利用他人帳戶為行騙之舉,尤時有所聞,已蔚成公知之事實,被告既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無何智缺神喪之處,對此自屬心知肚明而極為詳悉,因之,為避免「遺失」之提款卡等落入歹徒之手並成詐財之工具致己招受無妄莫明之災,於確悉「遺失」後,依前述其個人之認知,被告即理應汲汲於申報「遺失」之事且向銀行辦理掛失或及補發手續以順原定用途之遂兼為避凶解厄,然被告卻捨此弗由,於發現而確知「遺失」後,詎未立時向銀行申辦掛失,竟無慮於可能含冤莫白之險,猶好整以暇,稽拖延宕迄待日後需用時再議,彷彿係刻意為「拾獲」或「竊取」其提款卡等物之人預留得持之以為不法行徑之充分時間,坐視提款卡或將淪為詐財之工具而致己有無端惹禍上身之虞,斯情斯舉核與常理顯相齟齬悖謬,是以若非本身已然無用遂將之轉交他人意在供該人自行使用,上揭各狀無由滋生。尤有進者,為免功虧一簣,匯入帳戶之款項不致成為牆上之餅畫,可望卻無法提領享用,行騙者當必確信其所持之提款卡值用於詐財收贓期間絕無遭原主掛失遂頓成廢物之可能,因之,設係盜贓或取自不法管道,難保不於事後旋因原主查覺且速採防杜措施,則該持以行騙者又何來如上之確信?凡上諸情,在在具徵被告辯稱其提款卡等物係「遺失」云云,純屬卸責之飾詞,不值一採。稽上,被告係將持有之本案2 帳戶提款卡及存摺等物交付他人且告知密碼而有容任他人持以使用之意,狀極鮮明。 (三)末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除前揭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均予引用。 二、被告張群灝係提供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此類助力俾便該持用者得以順利收取向被害人邢思棻等5 人詐騙所得之贓款,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同時提供本案2 帳戶提款卡等物之一個幫助行衍生5 被害人受騙失財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率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以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台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事後猶飾詞圖卸,態度不佳且未見悔意,兼衡案發時其係在「中壢工業區宇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派遣工作」,此據其於警詢時承明,依此職業歷程所能賺取及累積暨基此所應有之資力顯較始終無業或長期待業者為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交出之提款卡及存摺,核無證據可憑認其仍具保留所有權之意,又被告既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要無「共同正犯連帶責任原則」之適用,因之,前揭提款卡及存摺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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