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781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781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温勇利原名温秋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温勇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或更正被告温勇利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12日以96年度易字第86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於97年1 月28日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5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該二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99年2 月7 日(檢察官誤載為2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除上揭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温勇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前已述明,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詎仍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惡性甚重及其犯後態度,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攤販」,家境「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依此職業歷程所能賺取及併同家境因素而得累積暨基此所應有之資力顯較始終無業或長期待業者為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