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29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29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温勇利原名温秋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484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 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3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温勇利(原名:温秋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有累犯情形,且認應予分論併罰,從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指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尚另於 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以 100年度壢簡字第1781號、第255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並因其均有累犯須加重其刑之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並未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再參酌卷附之尿液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32頁),被告尿液中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高達16500、21296 ng/ml,考其施用毒品量確實不低,是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Ⅰ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勇利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30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勇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温勇利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毒聲字第3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在97年7 月 9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
戒毒偵字第2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又:㈠於96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6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
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
、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5 月(減
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㈡於96年間,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
293 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12,000元確定;㈢於96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5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 月確定。上揭㈠㈢各罪刑,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
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後,與㈡之罰金
易服勞役接續執行,在99年2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除
罰金易服勞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1 年3 月24日晚間11時30分許
,在其先前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巷00弄00號1 樓住處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於 101
年3 月26日凌晨某時,在上址,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3 月26日凌
晨3 時許,因另案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
送驗後,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温勇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温勇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
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
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
,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尚另於100 年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㈠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7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5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
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