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9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90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鴻壬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20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鴻壬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行之「『燕養生會館』」,更正為「『囍燕養生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囍燕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負責在櫃臺接待客人、向客人收取消費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公司有告知小姐不得在店內從事性交易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上開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且於案發當日,接待喬裝為男客之員警林茂盛,並安排證人阮氏秋賢服務林茂盛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並經證人林茂盛、阮氏秋賢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已堪認實。 (二)又證人阮氏秋賢於按摩一段時間後,即向證人林茂盛表明可以新臺幣(下同)5 百元代價,與證人林茂盛從事俗稱「半套」之性交易行為,證人林茂盛隨即表明身份,當場查獲等情,亦經證人林茂盛於偵訊中證述詳實,並有臨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證人林茂盛係就案發當時之親身經歷作證,且其與阮氏秋賢、羅鴻壬素不相識,並無怨恨仇隙,證人林茂盛要無設詞誣陷而招致偽證罪責之可能及必要,堪認證人林茂盛前揭證述應值採信。是上開養生館確有服務小姐為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再被告自承員警查獲阮氏秋賢從事性交行為之包廂無法上鎖,且包廂雖有門,然係木板門等情,顯然任何人極易自外聽聞及發現包廂內之情形,衡情,若無被告之同意,證人阮氏秋賢豈敢甘冒遭解雇之風險,在如此隱密性不佳之包廂內私自從事性交易?且茍店內確有禁止小姐不得與客人為性交易服務,被告必會對店內小姐與客人間之互動詳加注意,並關注包廂內所發生之情形,以免店內小姐私下與客人為性交易服務以致惹禍上身、牽累至己,豈有任憑小姐與客人進入包廂後,完全不加聞問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本均與事理有違,係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難逕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容留,係提供女子與人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而言,倘並有引誘、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引誘、媒介、容留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是被告意圖營利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並斟酌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