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9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90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全懋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18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全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 行之「性交行為」,更正為「猥褻行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月美麗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負責在櫃臺接待客人、向客人收取消費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小姐在店內從事性交易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上開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且於案發當日,接待喬裝為男客之員警宋金明,並安排證人陳公定服務宋金明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並經證人宋金明、陳公定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已堪認實。 (二)又證人陳公定於按摩一段時間後,即與證人宋金明以新臺幣5 百元代價,欲從事俗稱「半套」之性交易行為,證人宋金明隨即表明身份,當場查獲等情,亦經證人宋金明、陳公定分別於偵訊中、警詢結證明確,並有臨檢紀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稽。查證人宋金明身為執法員警,證人陳公定係就案發當時之親身經歷作證,渠等與被告均無任何仇怨糾紛,其等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或自陷於罪而誣陷被告之必要,其等所證上開各情,應可採信。是該養生館確有服務小姐為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再員警查獲陳公定從事性交行為之包廂僅以布簾區隔隱密性甚低等情,業經證人宋金明證述在卷,並有現場查獲照片可證。顯然任何人極易自外聽聞及發現包廂內之情形,衡情,若無被告之同意,證人陳公定豈敢甘冒遭解雇之風險,在如此隱密性不佳之包廂內私自從事性交易?且茍店內確有禁止小姐不得與客人為性交易服務,被告必會對店內小姐與客人間之互動詳加注意,並關注包廂內所發生之情形,以免店內小姐私下與客人為性交易服務以致惹禍上身、牽累至己,豈有任憑小姐與客人進入包廂後,完全不加聞問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本與事理有違,係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難逕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容留,係提供女子與人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而言,倘並有引誘、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引誘、媒介、容留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是被告意圖營利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證人陳公定證稱:伊係要幫客人按摩性器官,亦即半套性交易等語,且員警宋金明證稱,陳公定問伊說是否要幫伊打手槍,伊說好,陳公定替伊按摩生殖器時,伊當場表明身份而當場查獲等語,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僅能證明被告遭查獲當次有容留猥褻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是應認被告僅係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故聲請人認本件應論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並斟酌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本件並無查獲其他不特定之男客,從而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媒介、容留陳公定與本件喬裝嫖客之員警半套性交易致查獲本件之前,亦另有媒介、容留陳公定與其他不特定男客為半套性交易行為之確切事證,故此部分尚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依據: 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