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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李麗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0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子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子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 0499 號函可憑。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又查TOXI─LAB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 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 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可參,故被告被查獲所採之尿液之鑑定結果,已足認定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被告為警採驗時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扣案之殘渣袋2 只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1 紙在卷可稽,顯見其確有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聲勒字第26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1月2 日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不惟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業如前述,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只,因內含第二級毒品殘渣無法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書記官 阮蘭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01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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