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0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0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明雄
邱顯欽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16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明雄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景品販賣機彈珠台肆台(含IC板肆片)、「彩金大聯盟」貳台(含IC板貳片)、代幣捌佰枚均沒收。
邱顯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代保管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實施查訪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20張』及『本件被告邱顯欽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惟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伊曾至該處把玩機台2 次,有聽朋友說可以洗分兌換現金,伊都是輸錢,所以沒有兌換過現金,伊知悉該店有擺設賭博性電玩係因徐明雄主動告知,伊本次遭查獲時是看能不能中大獎領玩具,伊感覺玩具價值頗高云云。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明雄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該店把玩電玩機台,僅能換取現金及飲料,無法換取玩具;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先到店內用10元換一枚代幣,彈珠臺一次是1 分,投10元可換1 分,如果中獎的話,可以1 分換10元。」;「小瑪琍是10元換1 枚代幣,投進去1 枚代幣可以顯示5 分,最多可以押1-10分左右,如果贏的話,1 分可以換10元。」、「(如何洗分?)通常要300 分左右才能換,客人跟我們講說現在到300 分了,會私底下在店內,偷偷拿給客人。」、「查獲當天賭客邱顯欽跟我換過錢,來玩過1 次。」、「當時進來兌換給100 枚。」、「邱顯欽進去時方式相同。」、「兌換錢之後就把門打開,邱顯欽看到之後就走進去,他沒有問我們,我們的門會自動關。事實上來這邊玩的人也知道這是不合法的,因為便利商店內是不能擺放機台的,邱顯欽可能是之前我頂店前的客人,所以我不清楚,我是7 月5 日才頂下,所有的東西都是前手留下,包含機台部分。」、「我頂下的店的時候店裡的人就知道有賭博性玩具,而且可以洗分」等語,足認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台,可換取現金及飲料,無法換取玩具已明,又被告邱顯欽於把玩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台時,自承已明確知悉在上開店內把玩電玩機台可將分數洗分而可得兌換等值金錢,被告邱顯欽主觀上賭博犯意及客觀上在不特定人得進出之場所以電玩機台賭博財物犯行之認知,被告邱顯欽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徐明雄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另被告邱顯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又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徐明雄就其違反規定自100 年7 月5 日起至100 年7月31日上午5 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再被告徐明雄於上開期間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應僅論以一賭博罪。復被告徐明雄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徐明雄為圖謀小利,未依本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擺放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復以該電子遊戲機與客人賭博財物,不惟助長社會追求僥倖風氣,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另被告邱顯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亦屬可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景品販賣機彈珠台4 台(含IC板4 片)、「彩金大聯盟」2 台(含IC板2 片)、代幣800 枚,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2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