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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31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丁俞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53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明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明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明雄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徐明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揆諸上開實務見解,仍應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俞尹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
│   宣告刑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第22條(想像競合)    │第22條(想像競合)    │
├───────┼───────────┼───────────┤
│  犯罪日期    │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0 │100 年7 月5 日起至100 │
│              │年7 月5 日下午3 時15分│年7 月31日凌晨5 時40分│
│              │許為警查獲時止        │許為警查獲時止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0 年度偵字第19316 號│100 年度偵字第21657 號│
├──┬────┼───────────┼───────────┤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0 年度壢簡字第2230號│100 年度壢簡字第2059號│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0 年10月26日        │101 年3 月16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0 年度壢簡字第2230號│100 年度壢簡字第2059號│
│ 決 ├────┼───────────┼───────────┤
│    │確定日期│100 年11月22日        │101 年4 月9 日        │
├──┴────┼───────────┼───────────┤
│ 備       註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31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