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2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2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明雄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明雄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景品販賣機彈珠台」伍臺(含IC板伍塊)、代幣陸佰伍拾參枚、抵用卷伍張、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及暗房遙控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徐明雄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 100年7 月1 日起,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在其所經營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37號「好望角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賭博性之電子遊戲機具「景品販賣機彈珠台」5 臺,供不特定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對賭之方式為:參與賭博之人每次以新臺幣(下同)10元兌換代幣1 枚後,代幣1 枚投入機具內分數顯示10分,中獎以彈珠進入數字連線賓果方式,分配1 至20倍之中獎倍率,若賭輸則代幣歸入賭博機具,若賭贏,則可以積分兌換新臺幣或飲料等物,嗣於100 年7 月5 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賭博性電玩機5 臺(含IC板5 塊)、機臺內代幣653 枚、隔間暗房遙控器1 只、櫃檯內賭資200 元及消費抵用券200 分共5 張。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明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黃志賢、蕭項警及證人黃啟雄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查獲照片12張及上揭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徐明雄在其所經營、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超商內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辦理營業級別證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5 日下午3 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前揭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觸犯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之行為,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而僅構成單一之犯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供人把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賭風,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景品販賣機彈珠台」5 臺(含IC板5 塊),查獲時仍插電營業,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代幣653 枚、抵用卷5 張及賭資現金200 元,係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沒收;另扣案之暗房遙控器1 個,為被告徐明雄所有,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8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涂光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