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0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0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立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立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杜立家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並於97年4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就被害人交付款項之部分補充為「先於99年10月11日下午5 時30分許,交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再接續於同年11月10日下午5 時30分許交付1 萬9 千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害人雖係分2 次給付款項與被告,惟被告係以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相近時地為詐騙被害人,使之分次交付財物,即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一接續行為,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以詐騙方式圖利,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返還被害人全部款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在卷可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