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0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0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立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779 號、第22779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杜立家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杜立家於民國105 年2 月14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陳星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5 年4 月16日下午5 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於桃園市○○區○○路000 ○0 號前緝獲,杜立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坦承竊取上開機車,而供出上情自首並願受裁判,方查悉上情。
二、杜立家於105 年2 月底某日,見呂財寶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0 號房屋無人居住、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佔犯意,未經呂財寶之同意,擅自侵入該屋居住,而竊佔上開房屋。嗣呂財寶、呂孋淩於105 年4 月12日下午3 時許前往該屋,發現其等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威品嘉莊園餐廳遭竊物品堆放其內(所涉竊盜罪,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5661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且有他人居住痕跡,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星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杜立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星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呂孋淩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4831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2 至4 、86至88頁、105 年度偵字第19779 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10至10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24日刑紋字第105003926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領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16至21、23至24頁反面、34至67頁、偵查卷二第11至15、17至20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事實欄一實施竊盜犯行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主動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警察自首表示其為事實欄一竊盜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偵查卷二第1 、3 頁反面),本案被告主動供出事實欄一之竊盜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減輕其刑,且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又未徵得呂財寶之同意,即佔用上開房屋,所為已侵害呂財寶之權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竊佔時間久暫及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法就「犯罪所得」之沒收,雖新增第38條之1 為規範,但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亦增訂第38條之2 第3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本件事實欄一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雖屬被告犯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物,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陳星宇,有領據在卷可佐(見偵查卷二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