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21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秋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續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秋雪損壞他人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秋雪係中山科學研究院設於桃園縣龍潭鄉○○路石園三村職務宿舍之前住戶,於民國98年12月25日下午5 時許,蘇秋雪騎乘腳踏車行經上開職務宿舍警衛室時,適因警衛指揮交通無人留守,隨即進入警衛室後,翻閱放置於其桌上之宇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峰公司)所有之勤務工作日誌,期間因他住戶欲領取郵件而與警衛呂萬星進入警衛室,呂萬星見蘇秋雪正翻閱上開勤務工作日誌後,隨即將勤務工作日誌拿放於左邊位置,並拿出郵件登記簿供他住戶領取,蘇秋雪見狀則移動至該位置,繼續翻閱上開勤務工作日誌,呂萬星因需執行工作,再度離開警衛室,而獨留蘇秋雪一人在警衛室,嗣於同日下午5 時3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0分,本院應予更正),蘇秋雪竟基於損壞文書之犯意,以手將勤務工作日誌警衛藍存明所記載同日凌晨4 時至下午1 時之工作內容紙張撕下,此使下一輪班之警衛無法掌握前班值勤人員交接之重要訊息,致勤務工作日誌之效用減低,足以生損害宇峰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呂萬星進入警衛室後,發現上開日誌紙張遭撕下後,出聲質問蘇秋雪,兩人進而發生口角爭執,蘇秋雪隨即撥打電話報警,經調閱宇峰公司所保存之監視錄影帶勘驗後,得知從警衛室之玻璃反射處看見蘇秋雪有撕下上開勤務工作日誌紙張(含撕紙聲音)後,始悉上情,報警處理。案經宇峰公司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蘇秋雪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固坦承確於案發日有進入警衛室並翻閱文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上揭犯行,辯稱:伊未撕下勤務日誌,當日翻閱的是掛號收件簿;於本院勘驗光碟後又改稱:伊只是將文件順平,而且搜身時並沒有找到撕毀文件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宇峰公司保全人員藍存明於本院訊問及呂萬星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證述詳實,復有當日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0張、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證證人呂萬星發現蘇秋雪有將早班警衛即證人藍存明於案發日所記載於勤務工作日誌內之紙張撕下,進而質問蘇秋雪之事實應堪採信。 ㈡證人藍存明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於99年12月25日擔任石園三村職務宿舍警衛工作,工作時間為早班上午4 點到下午1 點。伊依規定每天記載勤務日誌,當天所交出勤務日誌有記載98年12月25日早班4 時到下午1 時工作內容,上面記載何時收到多少郵件、宅急便幾件等語,核與證人呂萬星於本院訊問時證稱:99年12月25日擔任中班下午1 點到晚上9 點之警衛工作,工作內容為接班的時候紀錄所有郵件、包裹,要知道前一班所留之掛號、郵包事項,且依照勤務工作日誌記載,才知道前一班留什麼東西給我們,當天交班時,有翻閱勤務日誌,當時看到藍先生有記載郵件件數…,勤務日誌是一個了解石園三村職務宿舍上一班警衛所執勤職務之內容,作為下一班交接工作的內容資料,伊的重點著重在於郵件包裹數量多少,因為要作清點等語相符,是勤務工作日誌係為使交接班之警衛隨時掌握上一班警衛值勤時社區所發生之事務,應為該社區管理之重要事項,被告撕下該紙,已致勤務工作日誌之效用減低,足生損害宇峰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㈢又被告雖否認其所看的文件為勤務工作日誌云云,然查,證人呂萬星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蘇秋雪一開始進入警衛室時所翻閱之資料是勤務工作日誌因為後來有人來領掛號信,所以伊把勤務日誌放在旁邊。因為工作(勤務)日誌由左開始寫,郵件是由右邊開始寫。當時知道被告在看勤務工作日誌,伊已經把日誌收到左手邊,沒想到被告還是繼續換到那地方看,伊覺得很無奈所以沒有制止,伊第一次遇到這種狀況,後來是看到日誌上有被撕的痕跡少了一張,所以要蘇秋雪交出來,那時只有蘇秋雪在那邊,且從(監視器錄影帶)玻璃投影上有看到蘇秋雪撕的動作等語,並核與本院當庭勘驗宇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勤務工作日誌:「一、該日誌翻開後是A3左右二邊可記載之勤務日誌表。」、「二、最後一次書面紀錄98年12月24日星期四夜班21:00到翌日05:00,裡面記載時間21:00勤務交接上哨,接郵掛號2 件、郵包5 件,合7 件,平安無事。5 點勤務交接下哨交郵掛號1 件、包裹4 件,合計5 件。」、「三、最後一次書面登記右邊中間的夾縫處確有紙張遭撕之情形。」、「四、工作勤務日誌記載為由左而右記載。」,而郵件登記簿為「該郵件由右而左記載,是直式記載,與剛才所勘驗之勤務日誌是由左而右橫向記載不同。」相符,由上可知,勤務工作日誌與郵件登記簿之翻閱方向不同,被告所翻閱者係勤務工作日誌並非郵件登記簿已明。 ㈣又被告以伊只是順平紙張並未將紙張撕下置辯,惟查:本院於100 年12月2 日勘驗光碟結果為:「勘驗時間:2009年12月25日下午5 :30:04;一、攝影機位置在畫面左後方,可以照到警衛室的內部及大門。二、有一身穿淺色外套,頭戴帽子及口罩之女子進入警衛室,經被告承認該女子為其本人。三、該女子進入警衛室時,翻閱桌子右邊的本子。四、17:32:34有一男生進入警衛室,此時警衛即呂萬星看見蘇秋雪所翻閱之本子後,將該本子移至桌子左邊位置,呂萬星則拿另一本據其指稱之掛號信收文本,交由此男生簽收,蘇秋雪見呂萬星將其原本所看之本子,放置左邊位置,移動位置後仍站在左邊,經向呂萬星確認,蘇秋雪所看之本子為工作日誌本而非掛號收文本,之後呂萬星即離開警衛室。五、17:33:18從被告所站立位置對應前方有窗戶,當日時間為晚上,從該前方玻璃反射看見蘇秋雪有將所持有之前方日誌本其中一頁作撕下之動作。六、17:33:31呂萬星進入警衛室時即與蘇秋雪發生爭執部分,當時可聽見呂萬星要求蘇秋雪將撕毀之東西交出。」、於101 年3 月19日勘驗光碟結果:『㈠同日17:32:55警衛呂萬星步入警衛室,對正在翻閱的蘇秋雪表示:「好了嗎?」(台語)戴帽婦人蘇秋雪表示說:還沒,呂萬星表示:有人要領信件,就將戴帽婦人蘇秋雪所翻閱的簿冊往左移,並將簿冊下面一份資料交由領信之人簽收。㈡17:33:14男童簽名後步出警衛室。㈢17:33:19-21 由警衛室前方玻璃反射可看出畫面左側戴帽婦人(蘇秋雪)右手為撕下簿冊紙張之動作,經聲音播放有簿冊撕紙張之聲音。㈣17:33:30-45 警衛呂萬星進入警衛室並以台語問說:「妳在做什麼?」(重複多次)。戴帽婦人(蘇秋雪):「我做什麼。」(台語重複2 次)。警衛呂萬星(台語):「妳給它撕破,給我看,給我看」。兩人並有肢體上之拉扯動作。』,由上可知,該期間內除被告之外,並未有任何人進出警衛室甚或碰觸勤務工作日誌,且證人呂萬星發現日誌被撕下後,質問被告,再佐勘驗光碟撥放時搭配被告動作及出現紙張被撕下之聲音情狀下,即與被告所辯係由上而下順平紙張之聲音及動作不符。 ㈤雖被告以現場並未搜出被撕下之紙張不能證明云云,然如前所述,從勘驗現場光碟,被告並非於案發當下即同意搜身,且亦無人對被告所在之位置及周圍再次進行嚴格的搜索,本件僅係薄薄一紙張,任何地點或以其他方式均可方便隱匿,尚難逕以未查獲遭撕下之勤務工作日誌紙張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證人呂萬星與被告間僅住戶與警衛關係,且證人呂萬星業已簽立詰文,願負責法律上之效果,以擔保其證言真實,應無誣指之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 條毀壞他人文書之罪。爰審酌被告上開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之程度,已使告訴人受有損害,其犯後仍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5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損文書罪)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