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30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婉琳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3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婉琳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婉琳係受雇於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295號「越亮養生 館」,內擔任櫃臺工作,並為上開養生館現場負責人負責拉客及接待客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起僱請成年女子黎秋垂為按摩小姐,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700 元之代價,由越亮養生館與黎秋垂進行分帳,即黎秋垂若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半套性交易,則每次黎秋垂分得1,200 元,越亮養生館則從中抽取500 元牟利。嗣於民國100 年8 月15日晚間7 時40分許,陳瑞慶警員喬裝男客至該店消費,由陳婉琳出面接待並引領至包廂內,未久,黎秋垂即進入包廂為陳瑞慶按摩,約20分鐘後,即向陳瑞慶表示收費方式即半套性交易收費1,700 元,陳瑞慶佯稱答應後,黎秋垂即直接褪去陳瑞慶之內褲,並撫摸陳瑞慶之生殖器,並上下抽動而進行半套性交易之際,陳瑞慶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婉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黎秋垂及證人即員警陳瑞慶分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筆錄、臨檢現場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及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顯見悔意,並考量渠等本案遭查獲容留、媒介為猥褻行為之次數為1 次,及其素行、犯罪情節、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顯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宣告緩刑2 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4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