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4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4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民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2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民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民華有下列前案紀錄:
㈠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㈡又於89年間,因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拘役40日,緩刑4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有期徒刑8 月部分與上開有期徒刑7 月、5 月,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84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其於91年9 月29日入監。
㈢再於90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於90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4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丙案);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4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丁案);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1 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戊案);於91年間,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下稱己案)。其因甲乙丙丁戊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06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己案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5 年6 月、拘役20日確定,復與上開㈡所示案件之有期徒刑1 年6 月接續執行,於97年4 月11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8年1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猶不知悔改,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9年7 月10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綽號「明哥」住處,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99年7 月16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在台南市永康區之孫志鴻,向其佯稱因作業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其帳戶遭設定為約定轉帳分期付款,需親自至自動提款機前進行取消分期付款之手續,使孫志鴻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9年7 月16日20時21分許,至自動提款機前進行操作,並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至吳民華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該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99年7 月16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古佳巧,向其佯稱因作業員作業疏失,導致其帳戶遭設定為約定轉帳分期付款,需親自至自動提款機前進行取消分期付款之手續,使古佳巧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9年7 月16日21時46分許,至新竹縣關西鎮石光里7-11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前進行操作,並匯款15,312元至吳民華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該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於99年7 月16日晚間某時,撥打電話予湯宜璇,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出錯,需親自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使湯宜璇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1時3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266 之1 號彰化銀行自動提款機進行操作,並匯款29,978元至吳民華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該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㈣嗣孫志鴻、古佳巧、湯宜璇於匯款後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民華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志鴻、古佳巧、湯宜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孫志鴻提出之吳佳諭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 紙、湯宜璇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古佳巧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9年8 月25日合金壢營字第0990004049號函暨所附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 份在卷可稽。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案被告對於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交付帳戶資料,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乙情,應有所認知。被告逕貿然將帳戶資料並交與先前從未謀面、不知真實姓名之人,其主觀上對於其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不甚熟悉之他人,該帳戶等物將作為不法之用途,應可預見。綜上,被告交付其所收取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予不 詳人士綽號「明哥」者使用時,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犯罪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其幫助詐欺之犯行堪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藉由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犯罪集團成員,致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孫志鴻、古佳巧、湯宜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前開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係屬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孫志鴻、古佳巧、湯宜璇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資料,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且智力成熟之人,竟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並使得被害人等受有上開損害,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提款卡與密碼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