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四О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四О一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與共犯曾俊賢共同收受贓物之時間及地點,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東山里「東山土雞城」附件,且其等嗣於同年月日凌晨一時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