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2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1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19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394號、第41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於90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於89年間另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拘役40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 月之刑期並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846 號裁定與前開㈠有期徒刑7 月、5 月之刑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㈢於90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1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㈣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7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㈥於91年間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5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41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㈦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48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㈧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40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㈡拘役40日之刑期及㈢、㈣、㈤、㈦、㈧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06號裁定減刑分別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其中㈢至㈤、㈦、㈧各罪之刑期並與不應減刑之㈥罪之刑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經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㈡經減刑後拘役20日之刑期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5 月1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8年1 月30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7 月9 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8年7 月9 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弘揚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

㈡於98年8 月20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8年8 月20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11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3公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 份。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3公克)、注射針筒1 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至於98年7 月9 日下午4 時50分許,為警查獲之粉末2 包,經送鑑定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9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525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按,既非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 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196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