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庚○○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0三號、第七三 九六號、第八七八一號、第一一0五七號、第一一二六八號)及移 度偵字第一二00五號、第四一二七號、第二一九七七、第一八四六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丁○○、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丁○○處有期 徒刑肆年陸月,庚○○處有期徒刑貳年。新台幣肆萬元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八月,緩刑四年,復經本院撤銷緩刑確定;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確定,以上三罪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 六月;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一年度訴字 第八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十二年度訴字第 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後經提起上訴後撤回而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贓物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入監接 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 改,因施用毒品經濟拮倨,欲搶奪財物變賣以獲取金錢供購買毒品施用,乃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向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 」之友人借得白色輕型機車一輛,並將車牌取下,作為代步工具,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騎乘前開機車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將車暫停於附近後步行進入店內, 佯稱欲購買金飾或行動電話等物,使附表一所示之被搶奪人出示附表一所示之財 物供其選購,丁○○遂趁被害人不備之際,連續搶奪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丁○○ 得手後將所搶得之行動電話,以六千五百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之價格,轉售予不 知情之謝守智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二八六號之「桑提通訊精品」 ;所搶得之金飾託不知情之沈德泉或自行轉售予不詳銀樓;所搶得附表一編號七 、八所示之金錶則託不知情之李忠富以八萬元之價格轉售予不詳之人,所得贓款 供其購買毒品施用或把玩電子遊戲機之用。 二、丁○○承前之概括犯意,適庚○○(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尚不構成累犯)亦缺 乏金錢購買毒品供其施用,二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搶奪之 概括犯意聯絡,先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丁○○在旁把風,庚○○以其 自備鑰匙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機車,得手後,供二人騎乘以遂行後開搶奪犯行之 用。後二人旋分別於竊得機車當日,庚○○騎乘前開所竊之機車搭載丁○○,於 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庚○○在車上把風及等候接應,丁○○下車步行進 入附表三所示之金飾店,佯稱欲購買金飾,使附表三所示之被搶奪人出示如附表 三所示之金飾供其選購,丁○○再趁渠等不及防備之際,連續搶奪附表三所示之 金飾,得手後旋奔出店外,搭上庚○○所騎乘等候接應之機車離去現場,隨後並 於搶奪當日將機車隨意棄置於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以免警方追緝。而丁○○於得 手後,將所搶得之金飾交予庚○○,由庚○○先後以一萬五千二百八十五元之價 格轉售予不知情之「陳記銀樓」、以二萬一千八百二十元之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 「奇珍銀樓」,賣得之贓款由渠二人朋分花用(附表三編號四所搶得之金項鍊十 五條,丁○○分得八條、庚○○分得七條,丁○○將其所分得之八條金項鍊,其 中七條託不知情之友人李忠富代其以近十一萬元之價格轉售予不詳銀樓;另一條 託庚○○以七千元之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胡旭東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六五六號之「聯邦當舖」,庚○○則將其所分得之七條金項鍊,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如」之女子換取毒品施用)。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零 時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五一號二樓之五查獲丁○○,並扣得變賣 金飾所得之贓款四萬元;同日零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二十七 巷十五號皇家賓館三0九室查獲庚○○。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搶奪犯行,及犯罪事實二中所述搶奪犯行 部分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與庚○○共同為犯罪事實二中所示之竊盜犯行,辯 稱:伊不知庚○○偷車,伊央請庚○○以機車搭載伊外出購物,庚○○告訴伊所 乘之機車係向友人所借用云云。被告庚○○對於犯罪事實二中所述之竊盜犯行坦 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與丁○○共同為犯罪事實二中所示之搶奪犯行,辯稱:伊 不知道丁○○要去搶奪,直到丁○○搶奪寶島銀樓時,因將裝盛金飾之盤子整盤 端出,伊才知情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丁○○有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搶奪犯行一節,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檢 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未○○、地○○、戊 ○○、宙○○、酉○○、巳○○、己○○、乙○○於警詢指述內容;證人辰○ ○、卯○○、宇○○、申○○、亥○○、戌○○、丑○○、丙○○、辛○○、 寅○○、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子○○、天○○本院審理時證述情 節相符。再被告丁○○供陳將此部分搶得之財物變賣之情節,亦與證人即桑提 通訊精品負責人謝守智、證人沈德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手機資源 回收讓渡書七紙在卷可佐,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之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二)被告庚○○與被告丁○○共同竊取附表二所示之機車後,以之為交通工具共同 搶奪附表三所示之金飾一節,業據被告庚○○於警詢供稱:伊與丁○○共同搶 劫三家銀樓,第一次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十五時許,伊與丁○○先在桃園市 ○○○○街共同竊取一部車號不詳重型機車,由伊騎乘載丁○○到桃園市○○ 路一0六號金源興銀樓,伊在門口把風接應,丁○○進入銀樓內佯稱要買金飾 ,待老闆將一條金項鍊交給丁○○看時,丁○○趁機搶走該項鍊,由伊接應騎 車逃逸,事後渠等立即將機車棄置在桃園市○○○○街,此次搶得之金項鍊約 一兩多重,伊再將金項鍊拿至中壢市○○路○段一五九號陳記銀樓變賣,所得 一萬五千餘元,由伊與丁○○朋分花用;第二次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十五時 許,伊與丁○○在中壢市○○路二十三號前竊取車牌號碼HZQ─八一六號重 型機車,由伊搭載丁○○至和真銀樓,以相同之手法搶得一條二兩多重之金項 鍊,伊再將該金項鍊拿至中壢市○○路一六八號奇珍珠寶銀樓變賣,所得二萬 一千元,亦由伊與丁○○朋分花用,前開偷來之機車則棄置於平鎮市壢新醫院 前;第三次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二十一時許,伊與丁○○共同竊取一部車號 不詳之重型機車,再一起前往桃園市○○路二一一號寶島銀樓以相同手法搶得 一盤金項鍊約十五條,丁○○分得八條,伊分得七條,偷來的機車渠等棄置於 桃園市○○○○街(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0三號偵查卷第二六頁);伊與 丁○○共謀共同搶奪銀樓金子,由丁○○策劃,目標亦是丁○○所選定,行搶 用機車則是伊與丁○○共同去偷,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十五時左右,與丁 ○○先到桃園市○○○○街五六六號中庭偷了一部車牌號碼IAG─九七二號 黑色重型機車,偷完就與丁○○一同去搶興盛銀樓,搶完後再將該機車騎回原 偷車處中庭對面旁空地停放(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九六號偵查卷第七頁、 第八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車牌號碼HZQ─八一六號機車係在中豐路 二十三號前偷的,伊於三月十九日晚上八時在聖保祿醫院前偷一部,偷來就去 搶寶島銀樓,另一部於十七日下午三時偷,地點忘了(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 一0三號卷宗第六九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伊總共偷了三次,宏昌 十三街的機車是以自備鑰匙偷的,伊一個人進去偷車,丁○○在外面等,伊偷 完之後就騎車出來載丁○○前去行搶銀樓,當日搶二間銀樓,是由丁○○下手 行搶,伊在外面等,搶後渠等騎車離開。中壢市○○路的機車也伊是以自備鑰 匙進去偷的,丁○○在外面等,再共乘機車至楊梅搶一次。第三次在聖保祿醫 院前偷車,由伊以自備鑰匙竊取,丁○○在路口等,伊偷了之後載丁○○到桃 鶯路行搶,當天只有搶一次等語。依被告庚○○上開之所述,其已供陳本部分 之犯罪情節明確。另被告丁○○亦於警詢供稱: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十五時, 庚○○與伊在桃園市○○○○街偷了一部車號不詳之重型機車後,由庚○○載 伊至桃園市○○路一0六號金源興銀樓,庚○○在門口把風,丁○○進入銀樓 內佯稱要買金飾,待老闆將一條金項鍊交給伊看時,伊趁機搶走該項鍊,接著 就搭乘庚○○接應之騎車逃逸,事後渠等立即將機車棄置在桃園市○○○○街 ,並將搶得約一兩多重之金項鍊交由庚○○拿至中壢市○○路○段一五九號陳 記銀樓變賣,所得一萬五千餘元,由伊與庚○○朋分花用;又於九十一年三月 十七日十五時許,伊與庚○○先竊取機車,再搭載伊至和真銀樓以相同之手法 搶得一條二兩多重之金項鍊,渠等旋至中壢市○○路一六八號奇珍珠寶銀樓由 庚○○變賣,所得二萬一千元,由伊與庚○○朋分花用,所得用於購買毒品及 電玩花費,其後將偷來之機車棄置於平鎮市壢新醫院前;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 九日二十一時許,伊與庚○○共同竊取一部車號不詳之重型機車,再一起前往 桃園市○○路二一一號寶島銀樓,由庚○○把風,伊入內佯稱要購買金飾,待 老闆取出一盤項鍊供伊挑選時,伊就端著該盤金飾奪門而出,坐上渠等偷來之 機車逃逸,因搶奪過程有遺落部分金飾,經渠事後點算,共搶得十五條,丁○ ○分得八條,伊分得七條,偷來的機車則棄置於內壢菜市場內(見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六一0三號卷宗第一一頁);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十四時許左右, 與庚○○先到桃園市○○○○街五六六號中庭,由庚○○偷了一部車牌號碼I AG─九七二號黑色重型機車,就直接至桃園市○○路二三七號興盛銀樓行搶 ,由伊進入銀樓佯裝買金項鍊再動手行搶,而庚○○就如預先安排好的在外面 接應,等伊搶過手後,就跳上庚○○接應的偷來機車逃逸;伊與庚○○一同到 桃園市○○○○街朋友處要買毒品,到達那附近才偷IAG-九七二號機車, 搶完了以後,再將該機車騎回原偷車處附近丟棄(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0 三號偵查卷第一0八、一0九頁)等語不諱。被告二人上開所供互核相符,堪 信為真實,雖丁○○嗣後辯稱伊對庚○○偷車一節不知情;而庚○○辯稱伊對 丁○○搶奪一節云云。然丁○○搭乘庚○○之機車前往搶奪,被告庚○○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伊與丁○○相識數月,為一起施用毒品之朋友,伊本身並無機 車,且被告丁○○亦明知伊無機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審理筆 錄),衡諸常情,被告丁○○既明知被告庚○○本身並無機車,又欲央請其以 機車搭載,理應事先確定被告庚○○可取得機車使用,自會追問被告庚○○所 使用機車之來源,而被告庚○○竟願為搭載丁○○而竊車,自無向被告丁○○ 隱瞞機車來源之必要,況渠等每於搶奪後旋將所騎乘之機車棄置,被告丁○○ 豈會對此舉毫不存疑?難謂其不知偷車之事。又被告庚○○自承與被告丁○○ 僅為相識數月共同施用毒品之朋友,足見二人並無深厚交情,若非另有所圖, 於其本身並無機車可供使用之情形下,逕可婉拒丁○○之央請,焉須大費周章 竊取機車以搭載被告丁○○前去處理日常事務。況其所騎乘搭載被告丁○○之 機車係竊盜所得,於騎乘途中自須提防為警查獲,自會詢問被告丁○○欲前往 之處所,或欲利用所竊之機車從事何行為,以為防範之計劃,而被告丁○○既 欲以該機車為行搶後之接應交通工具,為確保被告庚○○定會停留該處以接應 其離去,當會據實告以所欲進行之搶奪犯行,以遂其犯行之實施;再者,被告 庚○○所竊取之上開機車,其竊取時間為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七日及十九日 ,如被告庚○○僅因需代步工具而行竊上開機車,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竊 得後,即可供作行駛,何需另於隔日再竊其他機車?顯見其係因參與行搶後, 因恐被害人向警報案指出機車車號型式,其等如再騎乘相同機車作案,即有為 警查獲之危險,故而另竊他車以避警方及被害人之追查者,由此觀之,殊可認 被告庚○○亦明知被告丁○○搶奪犯行而共同參與。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於事 前應對竊取機車以為搶劫之交通工具一節有所謀議及分工,被告二人諉稱彼此 未共同實施犯行一節,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此外,復有被害人癸○ ○、壬○○、酉○○、巳○○、己○○於警詢指述綦詳;證人即陳記銀樓負責 人陳立心、證人即奇珍銀樓負責人陳昭仁、證人即聯邦當舖負責人胡旭東於警 詢證述明確;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及當票、當舖紀錄、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一紙、飾金條塊登記紀錄、照片二紙在卷可佐,被告丁○○、庚○ ○確有共同為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一節,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搶奪附表一所示財物、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搶奪如 附表三所示財物所為、被告庚○○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搶奪附表三所示財物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丁○○、庚○○如犯罪事實二 所示竊取附表二所示之機車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 二人雖均供承因沒錢購買毒品才一直行搶,惟其僅係以購買毒品之所需始以行搶 之方法獲得金錢,其所搶得之物經變賣後亦供作購買解癮之用,被告二人平日與 家人共同生活,其賴家人之供給而存,並非以行搶所得供作生活所需,故告尚非 恃搶奪維生者,是以雖被告行搶次數非少,本院仍認被告二人所犯搶奪部分非刑 法第三百二十七條之常業搶奪罪名。被告丁○○、庚○○二人間就犯罪事實二之 竊盜、搶奪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庚 ○○先後多次搶奪、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均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丁 ○○、庚○○所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連續竊盜與連續搶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為牽連犯,均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搶奪罪處斷。又檢 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七號、第一二00五號移送併辦部分(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述附表一部分即其中被告丁○○所為犯罪事實一搶奪附表一編號一二至 編號一五之犯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六部分即被告丁○○所為 犯罪事實一搶奪附表一編號至編號一一之犯行)、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 七號移送併辦部分(其中被告丁○○所為犯罪事實一搶奪附表一編號一六之犯行 )、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四號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丁○○所為犯罪事 實一搶奪附表一編號九、編號一六之犯行),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及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七號移送併辦部分(其中被告 丁○○所為犯罪事實一搶奪附表三編號一之犯行)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均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被告丁○○、庚○○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 素行不佳,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報酬,竟為購買毒品施用而一 再搶奪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及人身安全危害甚鉅,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委無 足取,本院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丁○○搶奪之次數多達二十次、庚 ○○則參與其中四次搶奪,且丁○○為實際實施搶奪之人,庚○○僅擔任把風及 接應之次要地位,併渠等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現金四萬元為被告丁○○變賣所搶奪金飾所得, 業據被告丁○○供陳明確,為被告所有,因犯本件搶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沒收,至被告庚○○所有持以竊盜機車之鑰匙一支,業經其 作案後丟棄而滅失,此經被告庚○○供述明確,即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七號、第一二00五號(其 中附表二編號一部分)移送併辦以:被告丁○○基於以實施竊盜為常業之犯意, 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七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四六號一樓「好鄰居超 商」,竊取香菸四十條、洋酒十瓶、電腦上網遊戲卡二十片、行動電話五支、價 值約一萬元之代幣等情,因認被告丁○○此部分亦涉犯常業竊盜罪嫌云云。然查 ,被告丁○○前開經移送併辦之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又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被 告涉犯竊盜犯行部分,為被告丁○○與庚○○共同竊取機車以為渠等搶奪之交通 工具,而丁○○於前開犯行中所擔任者為把風之工作,並未實際實施竊盜行為, 僅因與庚○○基於共犯之地位,而分擔其犯行,且渠等於檢察官起訴部分所竊取 者皆為機車,與移送併辦部分係進入超商竊取香菸、洋酒電腦遊戲卡、行動電話 、代幣等物行為態樣迥然不同;且此部分之被害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 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遭竊,而被告丁○○與庚○○二人所為前述因搶奪而竊 車部分,其犯罪時間在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至十九日間,與此部分併辦所指犯行 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其竊車部分係於數日之間連續為之,論以連續犯自屬允洽 ,然其行竊好鄰居部分,因時間不相連續,且犯罪型態復不一致,故行竊好鄰居 部分及竊取機車部分,要難認被告丁○○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自無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為審理。 五、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七號、第一二0 0五號,其併辦意旨書指被告於該檢察官所述附表一、二時地犯罪,其中犯罪時 -地一覽表一編號五部分,僅有犯罪時間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二十二時、犯罪地點 桃園縣中壢市○○○街二巷二十四號前之記載,而遍查卷內並無此次犯罪事實之 資料,本院無從審酌檢察官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為何,亦無從併為審理,均應退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洲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何燕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雅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搶奪時間 │ 搶奪地點 │搶奪對象│ 損失財物 │ ├──┼──────┼───────┼────┼─────────┤ │ 一 │九十一年二月│中壢市○○○路│ 甲○○ │三星廠牌A四00行│ │ │二十日十時四│二段一二五號,│ │動電話一具 │ │ │十分許 │通訊王國通訊行│ │ │ ├──┼──────┼───────┼────┼─────────┤ │ 二 │九十一年二月│中壢市○○路二│ 辰○○ │摩拖羅拉廠牌V六0│ │ │二十七日十七│段一九號,臺灣│ │行動電話一具 │ │ │時四十五分許│大哥大股份有限│ │ │ │ │ │公司中壢元化店│ │ │ ├──┼──────┼───────┼────┼─────────┤ │ 三 │九十一年三月│桃園市○○路二│ 未○○ │SEWON廠牌SG│ │ │四日十一時 │二二號,東訊通│ │二000行動電話一│ │ │ │信股份有限公司│ │具 │ │ │ │桃園中正店 │ │ │ ├──┼──────┼───────┼────┼─────────┤ │ 四 │九十一年三月│中壢市○○○路│ 地○○ │三星廠牌A二八八行│ │ │六日十三時三│二段二0二號,│ │動電話一具 │ │ │十五分許 │傳訊通信電訊行│ │ │ ├──┼──────┼───────┼────┼─────────┤ │ 五 │九十一年三月│中壢市○○路一│ 戊○○ │摩拖羅拉廠牌V七0│ │ │十日十時三十│三五號,神腦國│ │行動電話一具 │ │ │分許 │際公司 │ │ │ ├──┼──────┼───────┼────┼─────────┤ │ 六 │九十一年三月│桃園市○○路一│ 宙○○ │黃金項鍊一條 │ │ │八日十五時許│三0號,珍品銀│ │ │ │ │ │樓 │ │ │ ├──┼──────┼───────┼────┼─────────┤ │ 七 │九十一年一月│桃園縣中壢市新│ 子○○ │金錶(價值五萬元)│ │ │二十六日十三│生路九五號,金│ │ │ │ │時許 │世界珠寶店 │ │ │ ├──┼──────┼───────┼────┼─────────┤ │ 八 │九十一年二月│桃園市○○路一│ 申○○ │金錶(價值三萬五千│ │ │十五日十四時│六五號,天昌銀│ │元) │ │ │ │樓 │ │ │ ├──┼──────┼───────┼────┼─────────┤ │ 九 │九十一年二月│桃園市○○路二│ 亥○○ │摩拖羅拉廠牌V六0│ │ │二十三日十一│二六號,全虹通│ │行動電話一具 │ │ │時 │訊行 │ │ │ ├──┼──────┼───────┼────┼─────────┤ │ 一 │九十一年三月│中壢市○○路一│ 戌○○ │摩拖羅拉廠牌V六0│ │ 0 │二日十三時 │段二七七號,宇│ │行動電話一具 │ │ │ │鋒通信公司 │ │ │ ├──┼──────┼───────┼────┼─────────┤ │ 一 │九十一年三月│中壢市○○路五│ 丑○○ │無敵CD八八電子字│ │ 一 │十五日二十一│四六號,全國電│ │典一台 │ │ │時 │子家電賣場 │ │ │ ├──┼──────┼───────┼────┼─────────┤ │ 一 │九十一年一月│桃園縣八德市大│ 乙○○ │金項鍊(價值約三萬│ │ 二 │七日十六時 │同路二七號,大│ │元) │ │ │ │葉銀樓 │ │ │ ├──┼──────┼───────┼────┼─────────┤ │ 一 │九十一年一月│桃園縣八德市桃│ 丙○○ │金項鍊(價值約二萬│ │ 三 │十日十七時 │鶯路五十八號,│ │六千元) │ │ │ │青億銀樓 │ │ │ ├──┼──────┼───────┼────┼─────────┤ │ 一 │九十一年一月│桃園縣中壢市龍│ 辛○○ │金項鍊(含金墜子,│ │ 四 │十三日二十時│平里十五鄰前龍│ │價值約三萬四千元)│ │ │十分許 │街二八號,大昌│ │ │ │ │ │銀樓 │ │ │ ├──┼──────┼───────┼────┼─────────┤ │ 一 │九十一年一月│桃園縣八德市廣│ 天○○ │金項鍊 │ │ 五 │二十四日二十│福街七七號,金│ │ │ │ │時十五分 │盛展銀樓 │ ││ ├──┼──────┼───────┼────┼─────────┤ │ 一 │九十一年三月│龍潭鄉○○路二│ 寅○○ │金項鍊(價值約二萬│ │ 六 │十三日十二時│一號,金華山銀│ │元) │ │ │許 │樓 │ │ │ └──┴──────┴───────┴────┴─────────┘ 附表二 ┌──┬──────┬───────┬───────┬────────┐ │編號│ 竊盜時間 │ 竊盜地點 │ 竊得財物 │ 棄置地點 │ ├──┼──────┼───────┼───────┼────────┤ │ │九十一年三月│桃園市宏昌十三│癸○○所有車號│桃園市○○○○街│ │ │十六日 │街五六六號御林│IAG—九七二│ │ │ │ │園大樓之中庭 │之機車 │ │ ├──┼──────┼───────┼───────┼────────┤ │ │九十一年三月│中壢市○○路二│壬○○所有車號│平鎮市之壢新醫院│ │ │十七日 │十三號前 │HZQ—八一六│前 │ │ │ │ │之機車 │ │ ├──┼──────┼───────┼───────┼────────┤ │ │九十一年三月│聖保祿醫院前 │不詳人士所有不│內壢市場 │ │ │十九日 │ │詳車號之機車 │ │ └──┴──────┴───────┴───────┴────────┘ 附表三 ┌──┬──────┬───────┬────┬─────────┐ │編號│ 搶奪時間 │ 搶奪地點 │搶奪對象│ 損失財物 │ ├──┼──────┼───────┼────┼─────────┤ │ 一 │九十一年三月│桃園市○○路一│ 卯○○ │雙鱔型黃金項鍊一條│ │ │十六日十五時│0六號,金源興│ │ │ │ │許 │銀樓 │ │ │├──┼──────┼───────┼────┼─────────┤ │ 二 │九十一年三月│桃園市○○路二│ 酉○○ │黃金項鍊一條 │ │ │十六日十六時│三七號,興盛銀│ │ │ │ │ │樓 │ │ │ ├──┼──────┼───────┼────┼─────────┤ │ 三 │九十一年三月│楊梅鎮○○街四│ 巳○○ │黃金項鍊一條 │ │ │十七日十五時│九號,和真銀樓│ │ │ ├──┼──────┼───────┼────┼─────────┤ │ 四 │九十一年三月│桃園市○○路二│ 己○○ │黃金項鍊二十二條 │ │ │十九日二十一│一一號,寶島銀│ │ │ │ │時五十分 │樓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