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4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民華 30歲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1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民華所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處刑各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信用卡背面偽造之「吳民華」署押合計貳枚及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吳民華」署押合計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吳民華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
㈠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㈡又因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拘役40日,均緩刑4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有期徒刑8 月部分與上開有期徒刑7 月、5 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84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其於91年9 月29日入監。
㈢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 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於90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4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丙案),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4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丁案),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戊案),於91年間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下稱己案)。其因甲乙丙丁戊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06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己案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5 年6 月、拘役20日確定,復與上開㈡所示案件之有期徒刑1 年6 月接續執行,於97年4 月11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8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㈣復因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審訴字第54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8月、6 月、8 月、6 月、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現正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二、詎猶不知悔改,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之方式,徒手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得逞。復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取財物、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竟於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七之時間、地點,持前開信用卡以刷卡方式購物消費。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吳民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建誠、證人沈秀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呂少祺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賴建誠掛失聲明書影本1 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台新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 冒用明細1 份、被告全國電子會員申請表影本1 紙、簽有被告姓名「吳民華」之「全國電子仁二店」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2 紙、「零壹零壹服飾店」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1 紙、「屈臣氏基隆店」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1 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0幀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為事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按依信用卡使用情形,使用人必於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條碼上簽名後,始得持卡消費,則在信用卡背面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要旨、93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屬私文書之一種。又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又苟非信用卡之申請者,即非真正持卡人,故無權利在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及簽帳單簽名,以表彰真正持卡人之權利,故縱未偽簽他人署押而僅以本人名義簽名,亦不失為偽造該信用卡準私文書(背面簽名欄)或簽帳單私文書。是核被告在上開信用卡背面偽造「吳民華」簽名並持以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如附表編號二至五盜刷上開信用卡購物既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附表編號六、七部分盜刷上開信用卡購物未遂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述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若二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尤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而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有其必要。則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如附表編號
六、七所示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所犯上開7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供參,其就上開犯行部分,均係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上述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係因一己貪念,竟竊取他人信用卡盜刷財物,危害被害人、銀行及商家對於信用卡金融交易秩序及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及本件所竊取及詐得之財物雖達數萬元,情節仍非重大,且事後均坦承犯行,足認被告已有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又被告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竊得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台新銀行A 、B 信用卡,由被告吳民華偽簽本人(即「吳民華」)之署名,而於附表編號二至七分別行使上述台新銀行A、B 信用卡,被告在台新銀行A 、B 信用卡背面偽造之「吳民華」署押2 枚及附表編號二、三、四、五所示本案被告各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吳民華」署押各1 枚,併依刑法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永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附表: ┌─┬────┬─────────┬───────┬───────┐ │編│犯罪時間│ 犯 罪 方 法 │ 證 據 │所犯罪 │ │號├────┤ (所 犯 法 條) │ │名及宣 │ │ │犯罪地點│ │ │告刑 │ ├─┼────┼─────────┼───────┼───────┤ │一│民國99年│吳民華與一名真實姓│一、被告吳民華│吳民華共同竊盜│ │ │7月21日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之供述 │,累犯,處有期│ │ │中午12時│子,共同基於意圖為│(1)偵訊(99年 │徒刑叁月,如易│ │ │57分許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度偵字第401│科罰金,以新臺│ │ ├────┤聯絡,由吳民華在左│ 9號卷第84頁│幣壹仟元折算壹│ │ │基隆市仁│址工具行先藉故與證│ 至第86頁) │日。 │ │ │愛區忠四│人即工具行老闆賴建│(2)審訊(本院 │ │ │ │路40號永│誠之配偶攀談,引開│ 卷第36頁至 │ │ │ │昇電動工│其注意力,並同時由│ 第40頁) │ │ │ │具行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二、證人賴建誠│ │ │ │ │男子下手,徒手竊得│ 於警詢、偵│ │ │ │ │證人賴建誠所有之黑│ 訊時之證訴│ │ │ │ │色小皮包1 個,內有│ (99年度偵│ │ │ │ │新臺幣(下同)800 │ 字第4019號│ │ │ │ │元、台新國際商業銀│ 卷第3頁及 │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第4頁、第 │ │ │ │ │稱台新銀行)卡號 │ 75頁及第76│ │ │ │ │0000-0000-0000-000│ 頁) │ │ │ │ │8 號(下稱A 信用卡│三、證人呂少祺│ │ │ │ │)及0000-0000-0000│ 於警詢時之│ │ │ │ │-6316號信用卡(下 │ 證述(99年│ │ │ │ │稱B 信用卡)各1 張│ 度偵字第40│ │ │ │ │。(刑法第320 條第│ 19號卷第6 │ │ │ │ │1 項普通竊盜罪) │ 頁及第7頁 │ │ │ │ │ │ ) │ │ │ │ │ │四、證人沈秋鳳│ │ │ │ │ │ 於警詢、偵│ │ │ │ │ │ 訊時之證述│ │ │ │ │ │ (99年度偵│ │ │ │ │ │ 字第4019號│ │ │ │ │ │ 卷第11頁正│ │ │ │ │ │ 反面、第75│ │ │ │ │ │ 頁及第76頁│ │ │ │ │ │ ) │ │ │ │ │ │五、99年7 月21│ │ │ │ │ │ 日賴建誠申│ │ │ │ │ │ 報信用卡掛│ │ │ │ │ │ 失聲明書影│ │ │ │ │ │ 本1紙(99 │ │ │ │ │ │ 年度偵字第│ │ │ │ │ │ 4019號卷第│ │ │ │ │ │ 8頁) │ │ │ │ │ │六、基隆市警察│ │ │ │ │ │ 局第一分局│ │ │ │ │ │ 忠二路派出│ │ │ │ │ │ 所受理刑事│ │ │ │ │ │ 案件報案三│ │ │ │ │ │ 聯單1紙( │ │ │ │ │ │ 99年度偵字│ │ │ │ │ │ 第4019號卷│ │ │ │ │ │ 第9頁) │ │ │ │ │ │七、台新銀行信│ │ │ │ │ │ 用卡冒用明│ │ │ │ │ │ 細1紙(99 │ │ │ │ │ │ 年度偵字第│ │ │ │ │ │ 4019號卷第│ │ │ │ │ │ 20頁) │ │ │ │ │ │八、被告吳民華│ │ │ │ │ │ 所簽台新銀│ │ │ │ │ │ 行信用卡簽│ │ │ │ │ │ 帳單4張( │ │ │ │ │ │ 99年度偵字│ │ │ │ │ │ 第4019號卷│ │ │ │ │ │ 第21頁、第│ │ │ │ │ │ 91頁及第92│ │ │ │ │ │ 頁) │ │ │ │ │ │九、監視器翻拍│ │ │ │ │ │ 照片30 幀 │ │ │ │ │ │ (99年度偵│ │ │ │ │ │ 字第4019號│ │ │ │ │ │ 卷第22頁至│ │ │ │ │ │ 第28頁) │ │ ├─┼────┼─────────┼───────┼───────┤ │二│民國99年│吳民華在竊得上開台│一、被告吳民華│吳民華共同行使│ │ │7月21日 │新銀行信用卡2張( │ 之供述 │偽造私文書,足│ │ │下午1時 │卡號0000-0000-0000│(1)偵訊(99年 │以生損害於他人│ │ │25分許 │-4418號、0000-0000│ 度偵字第401│,累犯,處有期│ │ ├────┤-0000-0000號)後,│ 9號卷第84頁│徒刑叁月,如易│ │ │基隆市仁│隨即與該名真實姓名│ 至第86頁) │科罰金,以新臺│ │ │愛區忠一│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審訊(本院 │幣壹仟元折算壹│ │ │路8號屈 │,將2 張信用卡上證│ 卷第36頁至 │日。左列台新銀│ │ │臣氏基隆│人賴建誠之簽名,以│ 第40頁) │行A 信用卡背面│ │ │店 │修正液塗去,而由吳│二、證人賴建誠│偽造之「吳民華│ │ │ │民華偽簽本人(即「│ 於警詢、偵│」署押壹枚及簽│ │ │ │吳民華」)之署名,│ 訊時之證訴│帳單商店存根聯│ │ │ │表示自己為該A 信用│ (99年度偵│上偽造之「吳民│ │ │ │卡之持卡人,於左列│ 字第4019號│華」署押壹枚,│ │ │ │時地,持證人賴建誠│ 卷第3頁及 │均沒收之。 │ │ │ │所有之台新銀行A 信│ 第4頁、第 │ │ │ │ │用卡刷卡購物,致不│ 75頁及第76│ │ │ │ │知情之屈臣氏基隆店│ 頁) │ │ │ │ │店員誤認吳民華係A │三、證人呂少祺│ │ │ │ │信用卡所有人,進而│ 於警詢時之│ │ │ │ │同意其以該信用卡刷│ 證述(99年│ │ │ │ │卡給付上開商品之金│ 度偵字第40│ │ │ │ │額109 元,再由吳民│ 19號卷第6 │ │ │ │ │華在所列印之簽帳單│ 頁及第7頁 │ │ │ │ │商店存根聯上偽簽本│ ) │ │ │ │ │人「吳民華」之署名│四、證人沈秋鳳│ │ │ │ │(係電子簽帳單,僅│ 於警詢、偵│ │ │ │ │於商店存根聯上持卡│ 訊時之證述│ │ │ │ │人簽名欄內簽名,無│ (99年度偵│ │ │ │ │庸於持卡人存根聯上│ 字第4019號│ │ │ │ │另為簽名),而偽造│ 卷第11頁正│ │ │ │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1 │ 反面、第75│ │ │ │ │紙,再交付予該店員│ 頁及第76頁│ │ │ │ │以行使,以示確認該│ ) │ │ │ │ │筆交易係其本人所為│五、99年7 月21│ │ │ │ │之意,並供該商店持│ 日賴建誠申│ │ │ │ │向台新銀行請款之用│ 報信用卡掛│ │ │ │ │,吳民華即以此方式│ 失聲明書影│ │ │ │ │詐騙該店員,使其陷│ 本1紙(99 │ │ │ │ │於錯誤,而交付其所│ 年度偵字第│ │ │ │ │購買商品,足以生損│ 4019號卷第│ │ │ │ │害於賴建誠、上開商│ 8頁) │ │ │ │ │店及台新銀行對信用│六、台新銀行信│ │ │ │ │卡交易控管、依約與│ 用卡冒用明│ │ │ │ │持卡人交易之各該特│ 細1紙(99 │ │ │ │ │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 年度偵字第│ │ │ │ │分之正確性。(刑法│ 4019號卷第│ │ │ │ │第216 條、第210 條│ 20頁) │ │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七、被告吳民華│ │ │ │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所簽台新銀│ │ │ │ │取財罪) │ 行信用卡簽│ │ │ │ │ │ 帳單1張( │ │ │ │ │ │ 99年度偵字│ │ │ │ │ │ 第4019號卷│ │ │ │ │ │ 第92頁) │ │ │ │ │ │八、監視器翻拍│ │ │ │ │ │ 照片30 幀 │ │ │ │ │ │ (99年度偵│ │ │ │ │ │ 字第4019號│ │ │ │ │ │ 卷第22頁至│ │ │ │ │ │ 第28頁) │ │ ├─┼────┼─────────┼───────┼───────┤ │三│民國99年│吳民華在竊得上開台│一、被告吳民華│吳民華共同行使│ │ │7月21日 │新銀行信用卡2張後 │ 之供述 │偽造私文書,足│ │ │下午1時 │,隨即與該名真實姓│(1)偵訊(99年 │以生損害於他人│ │ │40分許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度偵字第401│累犯,處有期徒│ │ ├────┤子,將2 張信用卡上│ 9號卷第84頁│刑叁月,如易科│ │ │基隆市仁│證人賴建誠之簽名,│ 至第86頁) │罰金,以新臺幣│ │ │愛區仁一│以修正液塗去,而由│(2)審訊(本院 │壹仟元折算壹日│ │ │路211號 │吳民華偽簽本人(即│ 卷第36頁至 │。左列台新銀行│ │ │全國電子│「吳民華」)之署名│ 第40頁) │A 信用卡背面偽│ │ │仁二店 │,表示自己為該A 信│二、證人賴建誠│造之「吳民華」│ │ │ │用卡之持卡人,於左│ 於警詢、偵│署押壹枚及簽帳│ │ │ │列時地,持證人賴建│ 訊時之證訴│單商店存根聯上│ │ │ │誠所有之台新銀行A │ (99年度偵│偽造之「吳民華│ │ │ │信用卡刷卡購物,致│ 字第4019號│」署押壹枚,均│ │ │ │不知情之全國電子仁│ 卷第3頁及 │沒收之。 │ │ │ │二店店員誤認吳民華│ 第4頁、第 │ │ │ │ │係A 信用卡所有人,│ 75頁及第76│ │ │ │ │進而同意其以該信用│ 頁) │ │ │ │ │卡刷卡給付上開商品│三、證人呂少祺│ │ │ │ │之金額12,990元,再│ 於警詢時之│ │ │ │ │由吳民華在所列印之│ 證述(99年│ │ │ │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 度偵字第40│ │ │ │ │偽簽本人「吳民華」│ 19號卷第6 │ │ │ │ │之署名(係電子簽帳│ 頁及第7頁 │ │ │ │ │單,僅於商店存根聯│ ) │ │ │ │ │上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四、證人沈秋鳳│ │ │ │ │名,無庸於持卡人存│ 於警詢、偵│ │ │ │ │根聯上另為簽名),│ 訊時之證述│ │ │ │ │而偽造簽帳單商店存│ (99年度偵│ │ │ │ │根聯1 紙,再交付予│ 字第4019號│ │ │ │ │該店員以行使,以示│ 卷第11頁正│ │ │ │ │確認該筆交易係其本│ 反面、第75│ │ │ │ │人所為之意,並供該│ 頁及第76頁│ │ │ │ │商店持向台新銀行請│ ) │ │ │ │ │款之用,吳民華即以│五、99年7 月21│ │ │ │ │此方式詐騙該店員,│ 日賴建誠申│ │ │ │ │使其陷於錯誤,而交│ 報信用卡掛│ │ │ │ │付其所購買商品,足│ 失聲明書影│ │ │ │ │以生損害於賴建誠、│ 本1紙(99 │ │ │ │ │上開商店及台新銀行│ 年度偵字第│ │ │ │ │對信用卡交易控管、│ 4019號卷第│ │ │ │ │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 8頁) │ │ │ │ │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六、台新銀行信│ │ │ │ │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用卡冒用明│ │ │ │ │(刑法第216 條、第│ 細1紙(99 │ │ │ │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 年度偵字第│ │ │ │ │書罪、第339 條第1 │ 4019號卷第│ │ │ │ │項詐欺取財罪) │ 20頁) │ │ │ │ │ │七、被告吳明華│ │ │ │ │ │ 全國電子會│ │ │ │ │ │ 員申請表影│ │ │ │ │ │ 本1紙(99 │ │ │ │ │ │ 年度偵字第│ │ │ │ │ │ 4019號卷第│ │ │ │ │ │ 21頁) │ │ │ │ │ │八、被告吳民華│ │ │ │ │ │ 所簽台新銀│ │ │ │ │ │ 行信用卡簽│ │ │ │ │ │ 帳單1張( │ │ │ │ │ │ 99年度偵字│ │ │ │ │ │ 第4019號卷│ │ │ │ │ │ 第21頁) │ │ │ │ │ │九、監視器翻拍│ │ │ │ │ │ 照片30 幀 │ │ │ │ │ │ (99年度偵│ │ │ │ │ │ 字第4019號│ │ │ │ │ │ 卷第22頁至│ │ │ │ │ │ 第28頁) │ │ ├─┼────┼─────────┼───────┼───────┤ │四│民國99年│吳民華在竊得上開台│一、被告吳民華│吳民華共同行使│ │ │7月21日 │新銀行信用卡2張後 │ 之供述 │偽造私文書,足│ │ │下午1時 │,隨即與該名真實姓│(1)偵訊(99年 │以生損害於他人│ │ │53分許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度偵字第401│,累犯,處有期│ │ ├────┤子男子,將2 張信用│ 9號卷第84頁│徒刑叁月,如易│ │ │基隆市仁│卡上證人賴建誠之簽│ 至第86頁) │科罰金,以新台│ │ │愛區仁二│名,以修正液塗去,│(2)審訊(本院 │幣壹仟元折算壹│ │ │路217號 │而由吳民華偽簽本人│ 卷第36頁至 │日。左列台新銀│ │ │零壹零壹│(即「吳民華」)之│ 第40頁) │行A 信用卡背面│ │ │服飾店 │署名,表示自己為該│二、證人賴建誠│偽造之「吳民華│ │ │ │A信 用卡之持卡人,│ 於警詢、偵│」署押壹枚及簽│ │ │ │於左列時地,持證人│ 訊時之證訴│帳單商店存根聯│ │ │ │賴建誠所有之台新銀│ (99年度偵│上偽造之「吳民│ │ │ │行A 信用卡刷卡購物│ 字第4019號│華」署押壹枚,│ │ │ │,致不知情之零壹零│ 卷第3頁及 │均沒收之。 │ │ │ │壹服飾店店員誤認吳│ 第4頁、第 │ │ │ │ │民華係A 信用卡所有│ 75頁及第76│ │ │ │ │人,進而同意其以該│ 頁) │ │ │ │ │信用卡刷卡給付上開│三、證人呂少祺│ │ │ │ │商品之金額5,780 元│ 於警詢時之│ │ │ │ │,再由吳民華在所列│ 證述(99年│ │ │ │ │印之簽帳單商店存根│ 度偵字第40│ │ │ │ │聯上偽簽本人「吳民│ 19號卷第6 │ │ │ │ │華」之署名(係電子│ 頁及第7頁 │ │ │ │ │簽帳單,僅於商店存│ ) │ │ │ │ │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四、證人沈秋鳳│ │ │ │ │內簽名,無庸於持卡│ 於警詢、偵│ │ │ │ │人存根聯上另為簽名│ 訊時之證述│ │ │ │ │),而偽造簽帳單商│ (99年度偵│ │ │ │ │店存根聯1 紙,再交│ 字第4019號│ │ │ │ │付予該店員以行使,│ 卷第11頁正│ │ │ │ │以示確認該筆交易係│ 反面、第75│ │ │ │ │其本人所為之意,並│ 頁及第76頁│ │ │ │ │供該商店持向台新銀│ ) │ │ │ │ │行請款之用,吳民華│五、99年7 月21│ │ │ │ │即以此方式詐騙該店│ 日賴建誠申│ │ │ │ │員,使其陷於錯誤,│ 報信用卡掛│ │ │ │ │而交付其所購買商品│ 失聲明書影│ │ │ │ │,足以生損害於賴建│ 本1紙(99 │ │ │ │ │誠、上開商店及台新│ 年度偵字第│ │ │ │ │銀行對信用卡交易控│ 4019號卷第│ │ │ │ │管、依約與持卡人交│ 8頁) │ │ │ │ │易之各該特約商店確│六、台新銀行信│ │ │ │ │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 用卡冒用明│ │ │ │ │性。(刑法第216 條│ 細1紙(99 │ │ │ │ │、第210 條行使偽造│ 年度偵字第│ │ │ │ │私文書罪、第339 條│ 4019號卷第│ │ │ │ │第1 項詐欺取財罪)│ 20頁) │ │ │ │ │ │七、被告吳民華│ │ │ │ │ │ 所簽台新銀│ │ │ │ │ │ 行信用卡簽│ │ │ │ │ │ 帳單1張( │ │ │ │ │ │ 99年度偵字│ │ │ │ │ │ 第4019號卷│ │ │ │ │ │ 第91頁) │ │ │ │ │ │八、監視器翻拍│ │ │ │ │ │ 照片30 幀 │ │ │ │ │ │ (99年度偵│ │ │ │ │ │ 字第4019號│ │ │ │ │ │ 卷第22頁至│ │ │ │ │ │ 第28頁) │ │ ├─┼────┼─────────┼───────┼───────┤ │五│民國99年│吳民華在竊得上開台│一、被告吳民華│吳民華共同行使│ │ │7月21日 │新銀行信用卡2張後 │ 之供述 │偽造私文書,足│ │ │下午2時 │,隨即與該名真實姓│(1)偵訊(99年 │以生損害於他人│ │ │7分許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度偵字第401│,累犯,處有期│ │ ├────┤子,將2 張信用卡上│ 9號卷第84頁│徒刑叁月,如易│ │ │基隆市仁│證人賴建誠之簽名,│ 至第86頁) │科罰金,以新臺│ │ │愛區仁一│以修正液塗去,而由│(2)審訊(本院 │幣壹仟元折算壹│ │ │路211號 │吳民華偽簽本人(即│ 卷第36頁至 │日。左列台新銀│ │ │全國電子│「吳民華」)之署名│ 第40頁) │行B 信用卡背面│ │ │仁二店 │,表示自己為該B 信│二、證人賴建誠│偽造之「吳民華│ │ │ │用卡之持卡人,於左│ 於警詢、偵│」署押壹枚及簽│ │ │ │列時地,持證人賴建│ 訊時之證訴│帳單商店存根聯│ │ │ │誠所有之台新銀行B │ (99年度偵│上偽造之「吳民│ │ │ │信用卡刷卡購物,致│ 字第4019號│華」署押壹枚,│ │ │ │不知情之全國電子仁│ 卷第3頁及 │均沒收之。 │ │ │ │二店店員誤認吳民華│ 第4頁、第 │ │ │ │ │係B 信用卡所有人,│ 75頁及第76│ │ │ │ │進而同意其以該信用│ 頁) │ │ │ │ │卡刷卡給付上開商品│三、證人呂少祺│ │ │ │ │之金額8,960 元,再│ 於警詢時之│ │ │ │ │由吳民華在所列印之│ 證述(99年│ │ │ │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 度偵字第40│ │ │ │ │偽簽本人「吳民華」│ 19號卷第6 │ │ │ │ │之署名(係電子簽帳│ 頁及第7頁 │ │ │ │ │單,僅於商店存根聯│ ) │ │ │ │ │上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四、證人沈秋鳳│ │ │ │ │名,無庸於持卡人存│ 於警詢、偵│ │ │ │ │根聯上另為簽名),│ 訊時之證述│ │ │ │ │而偽造簽帳單商店存│ (99年度偵│ │ │ │ │根聯1 紙,再交付予│ 字第4019號│ │ │ │ │該店員以行使,以示│ 卷第11頁正│ │ │ │ │確認該筆交易係其本│ 反面、第75│ │ │ │ │人所為之意,並供該│ 頁及第76頁│ │ │ │ │商店持向台新銀行請│ ) │ │ │ │ │款之用,吳民華即以│五、99年7 月21│ │ │ │ │此方式詐騙該店員,│ 日賴建誠申│ │ │ │ │使其陷於錯誤,而交│ 報信用卡掛│ │ │ │ │付其所購買商品,足│ 失聲明書影│ │ │ │ │以生損害於賴建誠、│ 本1紙(99 │ │ │ │ │上開商店及台新銀行│ 年度偵字第│ │ │ │ │對信用卡交易控管、│ 4019號卷第│ │ │ │ │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 8頁) │ │ │ │ │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六、台新銀行信│ │ │ │ │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用卡冒用明│ │ │ │ │(刑法第216 條、第│ 細1紙(99 │ │ │ │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 年度偵字第│ │ │ │ │書罪、第339 條第1 │ 4019號卷第│ │ │ │ │項詐欺取財罪) │ 20頁) │ │ │ │ │ │七、被告吳明華│ │ │ │ │ │ 全國電子會│ │ │ │ │ │ 員申請表影│ │ │ │ │ │ 本1紙(99 │ │ │ │ │ │ 年度偵字第│ │ │ │ │ │ 4019號卷第│ │ │ │ │ │ 21頁) │ │ │ │ │ │八、被告吳民華│ │ │ │ │ │ 所簽台新銀│ │ │ │ │ │ 行信用卡簽│ │ │ │ │ │ 帳單1張( │ │ │ │ │ │ 99年度偵字│ │ │ │ │ │ 第4019號卷│ │ │ │ │ │ 第21頁) │ │ │ │ │ │九、監視器翻拍│ │ │ │ │ │ 照片30 幀 │ │ │ │ │ │ (99年度偵│ │ │ │ │ │ 字第4019號│ │ │ │ │ │ 卷第22頁至│ │ │ │ │ │ 第28頁) │ │ ├─┼────┼─────────┼───────┼───────┤ │六│民國99年│吳民華在竊得上開台│一、被告吳民華│吳民華共同行使│ │ │7月21日 │新銀行信用卡2張後 │ 之供述 │偽造私文書,足│ │ │下午2時 │,隨即與該名真實姓│(1)偵訊(99年 │以生損害於他人│ │ │16分許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度偵字第401│,未遂,累犯,│ │ ├────┤子,將2 張信用卡上│ 9號卷第84頁│處有期徒刑叁月│ │ │基隆市仁│證人賴建誠之簽名,│ 至第86頁) │,如易科罰金,│ │ │愛區愛四│以修正液塗去,而由│(2)審訊(本院 │以新臺幣壹仟元│ │ │路56號江│吳民華偽簽本人(即│ 卷第36頁至 │折算壹日。左列│ │ │順昌男飾│「吳民華」)之署名│ 第40頁) │台新銀行B 信用│ │ │專賣店 │,表示自己為該B 信│二、證人賴建誠│卡背面偽造之「│ │ │ │用卡之持卡人,於左│ 於警詢、偵│吳民華」署押壹│ │ │ │列時地,持證人賴建│ 訊時之證訴│枚沒收之。 │ │ │ │誠所有之台新銀行B │ (99年度偵│ │ │ │ │信用卡刷卡購物,致│ 字第4019號│ │ │ │ │不知情之江順昌男飾│ 卷第3頁及 │ │ │ │ │專賣店店員誤認吳民│ 第4頁、第 │ │ │ │ │華係B 信用卡所有人│ 75頁及第76│ │ │ │ │,進而同意其以該信│ 頁) │ │ │ │ │用卡刷卡給付上開商│三、證人呂少祺│ │ │ │ │品之金額4,600 元,│ 於警詢時之│ │ │ │ │嗣因故刷卡未過,使│ 證述(99年│ │ │ │ │該店員未陷於錯誤交│ 度偵字第40│ │ │ │ │付其所購之財物。(│ 19號卷第6 │ │ │ │ │刑法第第216 條、第│ 頁及第7頁 │ │ │ │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 ) │ │ │ │ │書罪、第33 9條第3 │四、證人沈秋鳳│ │ │ │ │項、第1 項詐欺取財│ 於警詢、偵│ │ │ │ │未遂罪) │ 訊時之證述│ │ │ │ │ │ (99年度偵│ │ │ │ │ │ 字第4019號│ │ │ │ │ │ 卷第11頁正│ │ │ │ │ │ 反面、第75│ │ │ │ │ │ 頁及第76頁│ │ │ │ │ │ ) │ │ │ │ │ │五、99年7 月21│ │ │ │ │ │ 日賴建誠申│ │ │ │ │ │ 報信用卡掛│ │ │ │ │ │ 失聲明書影│ │ │ │ │ │ 本1紙(99 │ │ │ │ │ │ 年度偵字第│ │ │ │ │ │ 4019號卷第│ │ │ │ │ │ 8頁) │ │ │ │ │ │六、台新銀行信│ │ │ │ │ │ 用卡冒用明│ │ │ │ │ │ 細1紙(99 │ │ │ │ │ │ 年度偵字第│ │ │ │ │ │ 4019號卷第│ │ │ │ │ │ 20頁) │ │ │ │ │ │七、監視器翻拍│ │ │ │ │ │ 照片30 幀 │ │ │ │ │ │ (99年度偵│ │ │ │ │ │ 字第4019號│ │ │ │ │ │ 卷第22頁至│ │ │ │ │ │ 第28頁) │ │ ├─┼────┼─────────┼───────┼───────┤ │七│民國99年│吳民華在竊得上開台│一、被告吳民華│吳民華共同行使│ │ │7月21日 │新銀行信用卡2張後 │ 之供述 │偽造私文書,足│ │ │下午2時 │,隨即與該名真實姓│(1)偵訊(99年 │以生損害於他人│ │ │17分許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度偵字第401│,未遂,累犯,│ │ ├────┤子,將2 張信用卡上│ 9號卷第84頁│處有期徒刑叁月│ │ │基隆市仁│證人賴建誠之簽名,│ 至第86頁) │。如易科罰金,│ │ │愛區愛四│以修正液塗去,而由│(2)審訊(本院 │以新臺幣壹仟元│ │ │路56號江│吳民華偽簽本人(即│ 卷第36頁至 │折算壹日。左列│ │ │順昌男飾│「吳民華」)之署名│ 第40頁) │台新銀行B 信用│ │ │專賣店 │,表示自己為該A 信│二、證人賴建誠│卡背面偽造之「│ │ │ │用卡之持卡人,於左│ 於警詢、偵│吳民華」署押壹│ │ │ │列時地,持證人賴建│ 訊時之證訴│枚沒收之。 │ │ │ │誠所有之台新銀行A │ (99年度偵│ │ │ │ │信用卡刷卡購物,致│ 字第4019號│ │ │ │ │不知情之江順昌男飾│ 卷第3頁及 │ │ │ │ │專賣店店員誤認吳民│ 第4頁、第 │ │ │ │ │華係A 信用卡所有人│ 75頁及第76│ │ │ │ │,進而同意其以該信│ 頁) │ │ │ │ │用卡刷卡給付上開商│三、證人呂少祺│ │ │ │ │品之金額4,600 元,│ 於警詢時之│ │ │ │ │嗣因故刷卡未過,使│ 證述(99年│ │ │ │ │該店員未陷於錯誤交│ 度偵字第40│ │ │ │ │付其所購之財物。(│ 19號卷第6 │ │ │ │ │刑法第第216 條、第│ 頁及第7頁 │ │ │ │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 ) │ │ │ │ │書罪、第339 條第3 │四、證人沈秋鳳│ │ │ │ │項、第1 項詐欺取財│ 於警詢、偵│ │ │ │ │未遂罪) │ 訊時之證述│ │ │ │ │ │ (99年度偵│ │ │ │ │ │ 字第4019號│ │ │ │ │ │ 卷第11頁正│ │ │ │ │ │ 反面、第75│ │ │ │ │ │ 頁及第76頁│ │ │ │ │ │ ) │ │ │ │ │ │五、99年7 月21│ │ │ │ │ │ 日賴建誠申│ │ │ │ │ │ 報信用卡掛│ │ │ │ │ │ 失聲明書影│ │ │ │ │ │ 本1紙(99 │ │ │ │ │ │ 年度偵字第│ │ │ │ │ │ 4019號卷第│ │ │ │ │ │ 8頁) │ │ │ │ │ │六、台新銀行信│ │ │ │ │ │ 用卡冒用明│ │ │ │ │ │ 細1紙(99 │ │ │ │ │ │ 年度偵字第│ │ │ │ │ │ 4019號卷第│ │ │ │ │ │ 20頁) │ │ │ │ │ │八、監視器翻拍│ │ │ │ │ │ 照片30 幀 │ │ │ │ │ │ (99年度偵│ │ │ │ │ │ 字第4019號│ │ │ │ │ │ 卷第22頁至│ │ │ │ │ │ 第28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