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
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六、三八五三、三八○七、六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甲○○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撤銷發回部分(即檢察官上訴部分):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即被告甲○○以共同連續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判處有期刑貳年之判決,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甲○○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中旬,冒用李新治之名義,偽造李新治署押於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國銀行)信用卡申請表格上,並據以向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由美國銀行發給甲○○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卡)……甲○○復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某日……再冒用黃再發之名義,以偽造黃再發署押於匯豐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表格上……向該等銀行據以申請信用卡,而由匯豐銀行發給甲○○信用卡二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卡,及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卡),由花旗銀行核發信用卡一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卡)……甲○○取得前揭四張信用卡後,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該等信用卡,至各該商店刷卡消費……分別連續偽簽李新治、黃再發之署押,在簽帳單上(一式三份)等情,並以被告坦承犯罪及有扣案之美國銀行信用卡申請表格影本、簽帳單影本(偵查C卷第八頁至第十七頁)及信用卡申請表(偵查B卷第六十九頁、一三○頁)、黃再發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匯豐銀行信用卡帳單、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信用卡三張(附於偵查B卷證物袋內)為證據,事證明確,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等旨。然查原判決事實欄已敘及上開三家銀行核發信用卡共四張與被告使用,被告確實持上開信用卡消費簽帳,而依信用卡使用情形,必於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簽名後,始得持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簽名為證。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則上開四張信用卡背面是否均經被告冒簽申請者之署押而後持以使用?原判決理由欄既引扣案之匯豐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三張為證明被告犯罪之依據,上開三張信用卡背面亦有偽簽黃再發之署押,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是否亦成立犯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予調查審認,亦有疏漏。又其偽造該部分署押部分,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以沒收,上開信用卡三張,既經扣押在卷,原審亦為事實之認定,該部分縱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因與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原判決就該部分未為論述,亦漏未諭知沒收,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就甲○○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被告假冒李新治名義,向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部分,是否亦在該信用卡背面,偽造李新治之簽名後,持以行使,案經發回,宜併予查明。
二、關於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上訴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訴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就原判決論處其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