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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5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52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民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2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吳民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民華前㈠於民國88、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嗣緩刑遭撤銷)確定;㈡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846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㈢於90、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㈣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㈤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㈥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4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㈦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4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㈧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06號裁定,就上開㈢至㈦之罪各減刑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㈧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5 年6 月確定。上開二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5 年6 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4 月11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8年1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⑴99年6 月中旬某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6號江志松任職之「飆橘網咖」內,趁該店店員疏於看守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液晶螢幕1 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0元);⑵99年7 月中旬某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 號孫翠璇任職之「光速E 城市」網咖店內,趁該店店員疏於看守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電腦主機1 臺(價值15,000元);⑶99年7 月15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07-1 號許峰愿任職之「燦坤3C賣場」門口,趁該店店員疏於看守之際,徒手竊取店外展示之液晶電視1 臺(價值19,000元);⑷99年6 、7 月間某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80號徐梓荐任職之「燦坤3C賣場」門口,趁該店店員疏於看守之際,徒手竊取店外展示之液晶電視1 臺(價值15,000元)。吳民華得手後均將上開物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換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嗣於99年11月10日下午3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12號經警借提在監服刑之吳民華詢問,在犯罪偵查機關知悉上開犯罪之行為人前,即主動向警員承認係其所為,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江志松、孫翠璇、許峰愿、徐梓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民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江志松、徐梓荐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即被害人孫翠璇、許峰愿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指訴,證人即查獲警員蔡文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㈢被告指認現場照片共9 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附記事項:被告於上開4 次竊盜犯行尚未被有犯罪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人前,即主動向警員承認上開犯行均係其所為,此經證人即查獲警員蔡文炫於本院100 年8 月25日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乃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522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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