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87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8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民華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57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民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吳民華①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侵入住宅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2 月27日以89年度訴字第12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拘役40日,緩刑4 年,於90年6 月15日確定;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11月30日以90年度撤緩字第102 號撤銷緩刑確定;②其又於90年1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7 月27日以90年度訴字第1001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0年9 月15日確定。上開①及②案件中有期徒刑部分,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3 月29日以91年度聲字第84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甲);③其又於90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7 月25日以91年度訴字第812 號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因撤回上訴而於91年10月17日確定;④其又於90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4 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因撤回上訴而於92年7 月1 日確定;⑤其又於90年12月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11日以91年度易字第37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1年11月14日確定;⑥其又於91年3 月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5月5 日以91年度訴字第95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41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4 月,於93年12月24日確定;
⑦其又於91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6 月25日以91年度桃簡字第48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因撤回上訴而於92年3 月20日;⑧其又於91年12月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3 月24日以92年度桃簡字第40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2年5 月19日確定。上開①所示之侵入住宅案件及③、④、⑤、⑦、⑧所示之各案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1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06號裁定分別減為拘役20日、有期徒刑4 月、3 月、4 月、2 月、2 月、2 月,並與⑥所示之連續搶奪案件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拘役20日確定,再與(甲)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97年4 月11日假釋出監,並於98年1 月30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吳民華仍不知戒慎其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
(二)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2月23日12時2 分許,騎乘其所竊取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車牌號碼9FQ —996 號重型機車,至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街10號處「豐米便當」前,見羅至欣與同事共乘機車,乃趁羅至欣不及防備之際,搶奪羅至欣肩背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5000元、SONY廠牌T707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 支、數位相機1 臺、金飾手鍊1 條、金戒指1 枚、身分證1 張、汽車駕駛執照1 張、機車駕駛執照1 張、健保卡1 張、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1 本等物)後,即騎乘前揭重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上開所竊得之金飾贓物變賣得款後,與上揭竊得之現金均供己花用殆盡,其餘贓物均丟棄於不詳處所。
三、嗣經警依羅至欣上開遭竊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追查,始循線查悉吳民華所為上開搶奪犯行。吳民華並於職司偵查職務之警員尚不知悉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竊盜犯行前,向警方供述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竊盜犯行,因而自首接受裁判。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民華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韋德權、許得億、汪潔卿及羅至欣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3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及查證照片6 幀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民華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就如事實欄二之(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普通搶奪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犯行及1 次搶奪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等亦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①前曾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侵入住宅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2 月27日以89年度訴字第12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拘役40日,緩刑4 年,於90年6 月15日確定;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11月30日以90年度撤緩字第102 號撤銷緩刑確定;②其又於90年1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7 月27日以90年度訴字第1001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0年9 月15日確定。上開①及②案件中有期徒刑部分,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3 月29日以91年度聲字第84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甲);③其又於90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7 月25日以91年度訴字第812 號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因撤回上訴而於91年10月17日確定;④其又於90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4 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因撤回上訴而於92年7 月1 日確定;⑤其又於90年12月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11日以91年度易字第37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1年11月14日確定;⑥其又於91年3 月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5月5 日以91年度訴字第95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41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4 月,於93年12月24日確定;
⑦其又於91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6 月25日以91年度桃簡字第48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因撤回上訴而於92年3 月20日;⑧其又於91年12月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3 月24日以92年度桃簡字第40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2年5 月19日確定。上開①所示之侵入住宅案件及③、④、⑤、⑦、⑧所示之各案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1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06號裁定分別減為拘役20日、有期徒刑4 月、3 月、4 月、2 月、2 月、2 月,並與⑥所示之連續搶奪案件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拘役20日確定,再與(甲)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97年4 月11日假釋出監,並於98年1 月30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竊盜犯行,均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三偵查隊小隊長姜文隆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在卷可佐,從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竊盜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及搶奪等前科,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常方式謀職、賺取生活費用,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及趁被害人等不及防備之際恣意搶奪他人財物,致被害人等遭受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次數、所生危害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竊取方式 │竊得物品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 │ │ │ │ │ │ │ │ ├──┼─────┼─────┼───┼──────┼──────┼────────┤ │ 1 │98年12月17│新竹縣湖口│韋德權│趁韋德權下車│車牌號碼H3-│吳民華犯竊盜罪,│ │ │日14時10分│鄉○○路2 │ │離開,所駕駛│8080號自用小│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段222 號前│ │車牌號碼H3-│客車1 輛 │肆月。 │ │ │ │ │ │8080號自用小│ │ │ │ │ │ │ │客車未熄火之│ │ │ │ │ │ │ │際,迅速進入│ │ │ │ │ │ │ │車內,將該車│ │ │ │ │ │ │ │駛離現場 │ │ │ ├──┼─────┼─────┼───┼──────┼──────┼────────┤ │ 2 │98年12月22│新竹市湖口│許得億│趁許得億下車│車牌號碼R3-│吳民華犯竊盜罪,│ │ │日7 時10分│鄉○○路唐│ │買早餐,所駕│4839號自用小│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榮科技公司│ │駛車牌號碼R3│客車1 輛 │肆月。 │ │ │ │前 │ │-4839號號自│ │ │ │ │ │ │ │用小客車未熄│ │ │ │ │ │ │ │火之際,迅速│ │ │ │ │ │ │ │進入車內,將│ │ │ │ │ │ │ │該車駛離現場│ │ │ ├──┼─────┼─────┼───┼──────┼──────┼────────┤ │ 3 │98年12月23│新竹市湖口│汪潔卿│見汪潔卿所有│車牌號碼9FQ │吳民華犯竊盜罪,│ │ │日7 時30分│鄉○○路62│ │車牌號碼9FQ │-996 號重型│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6 巷36號 │ │-996 號重型│機車1 輛 │叁月。 │ │ │ │ │ │機車停放該處│ │ │ │ │ │ │ │鑰匙未拔,乃│ │ │ │ │ │ │ │徒手以鑰匙啟│ │ │ │ │ │ │ │動電門發動該│ │ │ │ │ │ │ │機車駛離現場│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