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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8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86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民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28、1767、2128、30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民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叁公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合計驗餘淨重共柒點捌玖玖伍公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伍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叁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伍零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合計驗餘淨重共柒點捌玖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吳民華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3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0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 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有下列犯行:

㈠於88年至89年間因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分別犯處有期徒刑8 月、拘役40日,均緩刑4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有期徒刑8月部分與上開有期徒刑7 月、5 月,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84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㈡於90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於90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4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4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㈥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㈦於91年間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上開㈡至㈥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06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㈦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5年6 月、拘役20日確定,復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6 月接續執行,於97年4 月11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8年1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下列、地,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8年12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2 號4 樓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8年12月18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與明德街街口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 月1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2 號4 樓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1 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245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8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合計驗餘淨重共7.8995公克)。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 月8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2 號4 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8 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403 巷9號3 樓樓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餘毛重0.501公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桃園看守所移送、桃園縣縣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及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吳民華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民華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分別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分別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另按刑法第38條規定之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於裁判時附隨於主刑而宣告,故該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之沒收物,須與犯罪有直接關係並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能於判決主文宣示沒收,然該條第2項 規定同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40條但書復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則與該犯罪無直接關係而於犯罪事實中未具體記載之違禁物,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沒收;該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敍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係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仍有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現場扣案之粉末1 包(驗餘淨重0.83公克)、顆粒7 包(合計驗餘淨重共7.8995公克),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3 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7220 號鑑定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10月22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2085號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憑,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為其所有,然查,上開扣案之物於被告為警查獲同日時,亦一併移送另涉販賣毒品案件,而該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356號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憑,是該扣案之物雖與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無直接相關,然其為違禁物,且經檢察官已於本案起訴書內聲請沒收銷燬,依上開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1 紙附卷可稽;此外,查獲現場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袋(驗餘毛重0.501 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海洛因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9年6 月28 日UL/2010/6031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物部分)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7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89年5 月5 日)後5 年內,即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 37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 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 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一、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雖在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惟其已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並經施以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予以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民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勒戒、戒治及入監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原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僅殘害己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粉末1 包(驗餘淨重0.83公克)、白色粉末1 包含袋(驗餘毛重0.501 公克)、顆粒7 包(合計驗餘淨重共7.8995公克)分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民華於99年3 月1 日晚間10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3 月2 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58 號台灣桃園看守所,因竊盜等案件入監時,因挾帶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餘毛重0.4487公克)恐遭發現,遂主動交付該所管理人員,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民華前於99年3 月1 日晚間10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3 月2 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58 號臺灣桃園看守所,因竊盜等案件入監時,因挾帶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餘毛重0.4487公克)恐遭發現,遂主動交付該所管理人員,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767號提起公訴,並於99年8 月31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61號繫屬本院,此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於99年3月1 日晚間1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前開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時間(即於99年3 月1 日晚間10時許)重複,且觀諸本件採集被告尿液之時間為99年3月4 日,尿液鑑定結果顯示被告之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為「60601ng/ml」;而前開犯罪事實㈡採集被告尿液之時間為99年3 月1 日,尿液鑑定結果顯示被告之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為「17109ng/ml」。則本件查獲被告及採尿之時間在後,前開犯罪事實㈡查獲被告及採尿之時間在前,而被告於本件為警查獲之尿液鑑定結果顯較前開犯罪事實㈡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含量代謝減少之情形,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99年3 月4 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另有他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開犯罪事實㈡為同一案件。本案乃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861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