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六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六七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
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所載理由矛盾者,指判決之主文與事實或理由相互間、判決之事實與理由相互間、判決之理由內部間,有互相矛盾者而言。次查判決主文所諭知之刑,以判決事實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依據。如主文所諭知者,並非事實欄所記載之行為,該主文即無所依據,自有違誤。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猶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晚上六、七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海湖加油站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受姓名、住居所均不詳,年約三、四十歲綽號「崁仔」友人之委託,暫時保管內裝有一大包未出售、五小包已出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經許可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於「崁仔」離開後,旋即將「崁仔」所託交保管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帶往附近之蘆竹鄉○○路○段二五四巷三號林杏住處,轉託暫住上址之郭梧山保管,以便於翌日轉交予「崁仔」,而郭梧山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應允暫為保管而持有之,並將上開託交保管之一大包又五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自己不久前向「崁仔」
購得供施用之三中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在同一袋子內。嗣警方據報前去蘆竹鄉○○路○段二五四巷三號搜索,並自郭梧山持有之袋子內搜獲一大包、三中包、五小包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計淨重三三‧二○公克,包裝重三‧三三公克,純度百分之二七‧二一,純質淨重九‧○三公克)。因認被告有持有毒品犯行。惟依原審法院認定之上開事實。被告甲○○持有之海洛因僅一大包又五小包毒品,並無三中包毒品。該三中包毒品係郭梧山自己一人所持有之物。是主文自應根據被告甲○○持有毒品一大包又五小包毒品,而論處;且只能將其持有之毒品,併諭知沒收。並不得就其未持有之毒品而沒收。乃原判決竟對於被告未持有三中包毒品之行為,諭知沒收。依首開說明,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於裁判時附隨於主刑而宣告,故該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沒收物,須與犯罪有直接關係並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能於判決主文宣示沒收,然該條第二項規定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四十條但書復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則與該犯罪無直接關係而於犯罪事實中未具體記載之違禁物,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沒收;惟該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敍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係刑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規定,仍有上開原則之適用。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甲○○未經許可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大包及五小包,交由郭梧山保管,經警於郭梧山住宅查獲上開一大包及五小包之海洛因,併查獲郭梧山自己購得而未經許可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中包,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共計淨重三三‧二○公克,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八七號判決正本在卷可稽,則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被告非法持有之一大包及五小包外,尚有郭梧山非法持有之三中包,本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號起訴書亦記載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為一大包、五小包及三中包,復聲請依法宣告沒收,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說明:「扣案之一大包、三中包、五小包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共三三‧二○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其中三中包雖為郭梧山購得之毒品,亦屬檢察官於起訴書上聲請沒收之違禁物」;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洵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沒收三中包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背法令等語,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