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2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致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致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陳致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7日8時30分許,以網際網路登入UT南部人聊天室,以暱稱「執著尋找高雄能借住」與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員警聊天,過程中陳致安向員警傳送「執嗎?」、「半錢」、「不然我出給你」、「煙彈也可以」、「1脫」等表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等訊息,經員警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致安聯絡,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及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嗣陳致安於114年7月7日9時40分許,依約抵達高雄市三民區正忠路與春陽街路口,將欲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含依托咪酯成分菸彈1顆藏放在該路口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置物箱,並使用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告知員警毒品位置時,當場為在場埋伏之員警查獲,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144頁),核與鑑定人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負責人吳春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鑑驗結果如附表編號1及2之「扣案物說明」所示),並有114年7月7日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頁)、被告與員警之UT聊天室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5至45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4年7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見偵卷第17至31頁)等件在卷可稽。再者,被告與UT聊天室網路巡邏之員警既毫不相識,苟無利得,自無甘冒重刑風險,平白交付毒品之可能,且被告既未否認其營利意圖,自堪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犯行無訛。
㈡從而,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在「UT聊天室」向員警傳送「執嗎?」、「半錢」、「不然我出給你」、「煙彈也可以」、「1脫」等訊息,而「執嗎?」表示甲基安非他命,「煙彈也可以」表示含依托咪酯成分菸彈之意,業據被告自陳明確(見警卷第6至7頁),是上揭訊息係被告表示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之意,認其本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故警方以引誘方式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乃機會提供型之合法誘捕行為,且被告後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菸彈予員警,亦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因員警實際上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販賣行為客觀上即屬不能完成,僅止於未遂。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本院審酌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另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4年12月31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58223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毒品戕害身心健康,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僅因缺錢花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菸彈欲藉以牟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行因係員警佯裝買家而僅止於未遂之情節、販賣毒品之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數量分別為1公克及1顆菸彈、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暨其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依托咪酯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拍攝藏放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菸彈之機車位置照片,被告並將該照片傳送予員警,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警卷第47頁),核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末按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若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敘明應依法沒收者,則該違禁物依法既得單獨宣告沒收,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菸彈1顆含有依托咪酯成分(詳附表扣案物之說明),又據被告供稱:這顆菸彈是我自己要吃的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是上開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惟依托咪酯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就扣案依托咪酯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㈣至附表編號5所示電子菸主機1個,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行為具有關聯性,亦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扣案物說明 1 白色結晶1包 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菸彈1顆 ㈠經員警在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置物箱扣得(見警卷第3至4頁之職務報告)。 ㈡檢驗前毛重5.811公克。 ㈢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3 菸彈1顆 ㈠經陳致安主動交付予員警查扣(見警卷第3至4頁)。 ㈡檢驗前毛重5.369公克。 ㈢雖未經鑑驗,惟此與附表編號2經抽驗之部分均係陳致安同時向暱稱「ababfat」購得,且供陳致安自行施用等情,業經其供陳在卷(見偵一卷第99頁),且扣案之菸彈2顆(即附表編號2及編號3),包裝外觀相同,亦有證物照片可佐(見警卷第29至30頁),堪認此未經檢驗之菸彈應含有依托咪酯成分。 4 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電子菸主機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