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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蔣文萱鄭宇鈜吳俞玲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家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政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家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洪家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為聯絡工具,在社群軟體Telegram「🍬」群組中傳送「需要優質私訊機會不多」之訊息,以此方式暗示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後,與洪家慶聯繫並議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錢,復約定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6時許在高雄火車站1樓廁所進行交易。嗣洪家慶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依約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附表編號1)予喬裝購毒者之員警時,旋為員警當場逮捕而止於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洪家慶交付予喬裝購毒者之員警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3.096公克、檢驗前淨重2.707公克,驗後淨重2.686公克)及編號5所示洪家慶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聯絡本案毒品交易使用之手機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洪家慶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9號卷【下稱訴緝卷】第419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589號卷【下稱偵卷】第90頁、訴緝卷第416、447、453頁),並有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7至43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31頁)、員警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1至32頁)、蒐證照片(見偵卷第53頁)、被告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5至56頁)等在卷可稽,復有被告交付予喬裝購毒者之員警之毒品1包扣案為憑(即附表編號1所載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1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107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係經員警誘捕偵查而未遂,未實際取得報酬,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若販賣成功可以獲利500元等語(見偵卷第17頁),足證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的Telegram對話紀錄是從我手機裡面取得的,是「小綠」用我的手機刊登貼文及與購毒者聊天的,他叫我去送貨等語(見訴緝卷第448頁),惟查,被告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上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後供稱:該等對話紀錄都是我本人所述,對話內容是對方要向我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代價8,000元,500元是跑路費,共8,500元,扣案手機是我本人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4至17頁),坦承上開Telegram對話紀錄是其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所為之對話,且就對話之內容均能詳細說明,若非被告親身經歷此事,當無可能為如此鉅細靡遺之陳述,應以被告於警詢時所述較為可信,是以,在Telegram「🍬」群組中傳送「需要優質私訊機會不多」之訊息,並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以Telegram洽談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人係被告乙節堪以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顯不可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在Telegram「🍬」群組中傳送「需要優質私訊機會不多」之訊息,嗣員警喬裝購毒者與被告聯絡,雙方就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金等重要內容已達成合致,且被告亦已抵達約定地點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進行交易,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僅因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自始無實際與被告交易之真意,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因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不具購毒真意而未遂,審酌被告行為尚未發生毒品外流之真正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經員警查獲後,雖供稱其係於112年11月6日14時40分許,在萬大橋下向綽號「小綠」之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8頁),惟員警並未因被告供述之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7月18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1662200號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9號卷第79頁)在卷可參,從而,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準此,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有未遂及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詎其無視法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酌以被告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約定交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尚非甚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及流入市場,於第三人取得前即遭警查獲;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不包含緩刑期滿未經撤銷部分)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緝卷第45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暨沒收銷燬: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所交付予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之白色結晶1包(即附表編號1),經送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經說明如前。是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SAMSUNG Galaxy A34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佯裝購毒者之員警聯絡交易事宜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訴緝卷第448頁),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員警誘捕偵查而未遂,未實際取得報酬,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按與該犯罪無直接關係而於犯罪事實中為具體記載之違禁物,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沒收,惟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若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敍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係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仍有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見訴緝卷第448頁),而與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無直接關係,然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業已請求依法沒收銷燬,仍可視為聲請單獨沒收,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二合一測試劑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偵卷第49頁),依前述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就此部分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而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沒收;至於鑑定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鄭宇鈜

                  法 官 吳俞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及依據 執行時間:112年11月6日17時10分許 執行處所:高雄火車站地下一樓廁所外 受執行人:洪家慶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鑑定結果: ⑴外觀:白色結晶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⑶檢驗前毛重3.096公克,檢驗前淨重2.707公克、檢驗後淨重2.686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6公克) 經高雄市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二合一測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偵卷第49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2公克)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2公克)   5 SAMSUNG Galaxy A34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持以與佯裝購毒者之員警聯絡使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9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