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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江德民

  • 被告
    品善貿易有限公司法人邱奕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52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品善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被   告 邱奕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0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權因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品善貿易有限公司法人之實際負責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邱奕權係桃園縣中壢市○○路356 之2 號15樓品善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品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從事化妝品及保養品之批發銷售。原應注意其於不詳時間分別向設在臺北市○○區○○街66號1 樓之「佳麗美企業有限公司」所購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商品及向新北市○○區○○路2 段141 號2 樓之「巨柏國際有限公司」所購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商品除毛劑各乙批(販售上開除毛劑之佳麗美企業有限公司及巨柏國際公司均另由檢察官偵查)是否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係所含成分是否係衛生署禁止使用之藥物,且依情形應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竟為牟利,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網路「奇摩商城」上接續販售上開商品不詳之數量予不特定之民眾。迄於98年10月13日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在前開品善貿易公司抽驗前開附表所示之物後,經送驗後檢出含有Thioglycolate 藥品成分(該藥物成分應向衛生署申請許可後才可販售,若未申請獲准就輸入販售,則屬禁藥),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奕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檢查現場紀錄表、民眾檢舉衛生違規案件紀錄表、拍賣網頁畫面、進貨收據2 張足憑,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鑑定結果,均含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品成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8年11月3 日藥檢壹字第0980022699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奕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 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被告品善貿易有限公司為法人,被告邱奕權為品善貿易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據被告邱奕權坦供在卷,則品善貿易有限公司其實際負責人邱奕權因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3條第3 項之罪,依同法第87條規定,被告品善貿易有限公司亦應科以同法第83條第3 項之罰金刑。另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之處罰規定係以「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為構成要件要素,此犯罪之成立自限於直接故意,而不包括不確定故意(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上訴字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邱奕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其並不知所販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內含有Thioglycolate 禁藥成分等語,且自商品外觀成分標示為客觀觀察,確亦無法得知扣案之除毛劑中含有上開禁藥成分,被告所為僅犯藥事法第83條第3 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惟公訴人認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故意販賣禁藥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於本件犯罪期間,多次過失販賣禁藥犯行,其行為之犯罪時間、空間密接,構成要件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邱奕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及其擔任被告品善貿易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職務,竟疏未注意所販賣如附表所示扣案之除毛劑,含有應依藥事法規定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經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販賣之西藥Thioglycolate 成分,而未申請登記,仍在網路上販賣,其所為對購買該商品之消費者造成無可預知之風險,並損及健康,亦足以影響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對藥品管理之正確性,併斟酌被告邱奕權前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扣案含禁藥成分除毛劑數量、被告品善貿易有限公司之資本及經營規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邱奕權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已知警惕,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規定,宣告緩刑,併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緩刑期間,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6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啟自新。末固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參照)。然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含禁藥成份除毛劑2 種共196 罐,既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藥事法第83條第3 項、第87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 │編號│購買來源之廠商 │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佳麗美企業有限公司│epilate 泡除毛除毛劑 │11罐 │ │ │ │ │ │ ├──┼─────────┼───────────┼───┤ │ 2 │巨柏國際有限公司 │Sally Hansen除毛劑 │185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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