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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530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丁俞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53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森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5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森茂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森茂與翁柏楠(已歿,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李學文(另案偵辦中)所經營之「信宏水電工程行」並無銷貨之事實,竟自民國97年間起,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翁柏楠多次虛開如附表所示,「立大電機工程有限公司」、「寶程工程有限公司」、「捷達展業有限公司」名義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9 張,再由林森茂將上開不實之發票交予李學文,據以申報抵銷營業稅,共計幫助李學文逃漏營業稅新臺幣(下同)225,000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告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森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臺灣區中區國稅局稽查報告書(含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李文學及林森茂之談話紀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97年度營業稅年度查詢之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統一發票6 紙【立大電機工程有限公司】等資料、信宏水電工程行總分類帳)、96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統一發票3 紙【寶程工程有限公司、捷達展業有限公司】等資料在卷可稽,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森茂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罪。被告與翁柏楠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分次交付不實發票以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向翁柏楠拿取不實統一發票而幫助「信宏水電工程行」逃漏營業稅,並從中牟利,所為誠屬不該,並因而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且有礙國家賦稅之徵收及制度之公平,造成國家財政損失,嚴重影響稅賦管理之公平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幫助逃漏之稅捐金額為22萬5,000 元;另參以被告僅從中轉交不實發票,而未參予其他犯罪部分,罪質較輕;復參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書記官 許正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號│營業人名稱  │開立年月│銷售金額(新台│發票字軌號│申報扣抵銷項稅│備註      │
│    │            │        │幣)          │碼        │額(新台幣)  │          │
│    │            │        │              │          │              │          │
├──┼──────┼────┼───────┼─────┼───────┼─────┤
│ 1  │立大電機工程│97年7月 │  32萬5,100 元│AU00000000│  1 萬6,255 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35萬7,500 元│AU00000000│  1 萬7,875 元│          │
│    │            │        ├───────┼─────┼───────┤          │
│    │            │        │  31萬5,200 元│AU00000000│  1 萬5,760 元│          │
│    │            │        ├───────┼─────┼───────┤          │
│    │            │        │  31萬1,800 元│AU00000000│  1 萬5,590 元│          │
│    │            ├────┼───────┼─────┼───────┤          │
│    │            │97年8月 │  35萬6,200 元│AU00000000│  1 萬7,810 元│          │
│    │            │        ├───────┼─────┼───────┤          │
│    │            │        │  33萬4,200 元│AU00000000│  1 萬6,710 元│          │
│    ├──────┼────┴───────┼─────┴───────┤          │
│    │合計        │               200 萬 元│                  10 萬 元│          │
├──┼──────┼────┬───────┼─────┬───────┼─────┤
│ 2  │寶程工程有限│97年5月 │  81萬7,000 元│ZU00000000│  4 萬0,850 元│          │
│    │公司        ├────┼───────┼─────┼───────┤          │
│    │            │97年6月 │  68萬3,000 元│ZU00000000│  3 萬4,150 元│          │
│    ├──────┼────┴───────┼─────┴───────┤          │
│    │合計        │               150 萬 元│              7 萬5,000 元│          │
├──┼──────┼────┬───────┼─────┬───────┤          │
│ 3  │捷達展業有限│96年8月 │     100 萬 元│UU00000000│       5 萬 元│          │
│    │公司        │        │              │          │              │          │
├──┴──────┼────┴───────┼─────┴───────┤          │
│總計              │               450 萬 元│            22萬5,000 元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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