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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8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曾家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84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政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政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彭政雄於民國94年間係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5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被告本件行竊之地點為倉庫,且被告經查獲後,並經警扣得被告所有之手套1 雙。上開扣案之手套1 雙,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次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844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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