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宗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7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宗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邱宗仁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另於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4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9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7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 段361巷77弄62號前,徒手竊取被害人曾健銘所有之車號695-QDM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之用。復於99年8 月10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附近工地,飲用米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桃園縣八德市○○路361 巷77弄62號住處,嗣於翌(11)日凌晨0 時2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314巷口為警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4毫克,而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邱宗仁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邱月娥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曾永泰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㈢車號695-QDM號輕型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695-QDM號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四、查被告邱宗仁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將原條文改列為第1 項並提高法定刑,由修正前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則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現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嚴重蔑視他人財產權,且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遭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顯無視於法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曾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然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被害人已領回遭竊之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復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